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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无奈/卓泽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6:13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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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无奈

检察日报2000年08月10日
许多关于法治的宣传,往往使人觉得法治是无所不能的圣物。如
果我们这样简单地认识法治,就难免在遇到无奈的情形下,会对法治
产生最轻率的怀疑。其实法治并非万能,而且从一开始就存在于无奈
之中。对此我们应当有最清醒的认识,这样才能使我们对于法治的选
择是源于理性而不是盲从,因为只有理性的认识才可能被理性地固守。
  就法治来说,首先就是,它自己的文化基础不能依靠自己得以建
立。任何法治都需要必要的文化基础,但任何法治都不可能为自己的
存在建立一个必要的文化基础。每一个民族都在自己的发展历程中形
成自己的既有文化,这种既有文化具有保守的、不容易改变的性质。
众多的民族文化中,有的文化适宜法治的生成与发展,有的则不适合
法治的生成与发展。对于没有法治文化基础的民族,他们要建设法治
就必须对自己的文化进行必要的变革,使之适合法治的生成与发展,
而这个变革与发展,法治本身是无能为力的。这恐怕是法治的一个极
大的无奈。
  其次,法治的启动得依赖优秀的人物——社会精英的卓越贡献,
而无可奈何地在人治的基础上开始启动。也就是说法治的无奈在于法
治无法自行启动,并且必须借助于它所反对的人治。任何民族的法治
都是在一定程度人治基础上产生的。如果说古希腊已经产生了关于法
治的思想和理论,那么这些思想和理论也是面对人治弊病,对人治予
以批判的成果。如果说,古罗马存在关于法治的某种社会实践,那么
它的启动也离不开古罗马优秀人物的重要作用。至于资产阶级的法治,
如果没有那些优秀的资产阶级的革命家,其产生和发展是无法想象的
。当法治启动的这种人治基础不具备时,法治就无可索求。法治启动
的这种尴尬,显然也是法治的无奈。
  第三,法治不会是完美无缺的。法治只是相对于人治、德治、礼
治有它成功和优越的地方,但并不决然是最好的或完美无缺的。追求
完美,是人生与社会的理想,然而人们总是看到,完美的法治只能是
期望而非现实,这就为法治被人所诟病提供了客观的基础。如果人们
在这一问题上缺乏清醒的认识,在否定人治、弘扬法治时,人们弃人
治而求完美的心理就无法获得满足。面对不完美的法治,甚至还会引
发轻率者对于法治的责难与敌视。这岂不是法治之又一无奈。
  第四,法治无法取代道德、纪律等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作为一种
社会规范,也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既不是全部社会规范,也不
能代替其他社会规范。就道德来说,它是一个社会基本的规则,它不
仅关乎人的行为,而且连接人的内心。法治要想离开道德而独自存在,
那只是一种空想。就纪律来说,它是一定组织内部的规则,只要它不
违反法律,得到一定组织形式的认可,就具有自己的效力,并在一定
的组织内发挥作用。在一定组织内部最经常发挥作用的常常不是法律,
而是纪律。法治不仅不排斥道德与纪律,而且还是以道德与纪律的存
在与作用的发挥作为社会基础的。法治如果超出自己的范围而要将其
他社会规范所取代,那就只能是空想,就可能引发灾难性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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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渤海集团董事傅保顺申请复议书的复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渤海集团董事傅保顺申请复议书的复函

1996年11月7日 证委办函[1996]8号

 

傅保顺先生:

  你于1996年10月21日给我委来函收悉。经研究,对你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据此,你的复议申请应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提出。同时,请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书。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及其肉品质量安全卫生,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加工、运输和销售生猪及其肉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生猪,必须经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实施强制免疫,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经营者须向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检,并出示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产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生猪,经营者应当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经本市经贸、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与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共同认定的供应东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其检疫、检测按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经分解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戳,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携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肉品,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三)携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肉品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签封。
启封由经销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
  (五)携有生猪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第五条 外地肉品进入本市流通,其经营者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镇(区)经贸办、农办备案,备案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提供肉品产地屠宰企业资料(市、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厂(场)统一编号资料)。
  (二)肉品产地屠宰企业和肉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 对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外地肉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无法辨认“验讫”印戳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二)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按私宰生猪处理。
  (三)运输工具没有实行签封的,肉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验证和登记,同时在原证明复印件上加盖验证章,并由检疫员签署意见或粘贴专用标签后,可进行销售。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也可视情况予以抽检。
经营者没有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药物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能超过总量的5%。
抽检的生猪或肉品在检测合格后方能流通,抽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对该批生猪或肉品予以销毁。经营者不予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隐藏、销售检测结果未出或药物残留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收回或销毁该批肉品,销毁所需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建立购销台帐,台帐要与检疫、检验证明及生猪肉品实物相符。
第十条 凡采用查帐计征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和所得申报纳税,不受税费定额范围的限制;凡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统一向销售地税务部门委托的税款代征单位缴交生猪肉品零售环节税款。
除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经营者临时到本市销售生猪肉品外,其他外地肉品按我市现行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计征标准全额征收税款后,方可上市流通。
第十一条 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经营管理,履行屠宰税费代征义务,对不按规定执行造成不征、少征、不缴或少缴税费的定点屠宰厂(场),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连锁店、超市、餐饮企业、学校、医院、工矿企业、机关食堂等单位必须采购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牛、羊等动物及其肉品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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