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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2:19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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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的决议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7日




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对伤病员在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急救服务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药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急救中心和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中心包括市急救中心,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区急救中心)。


急救站包括市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区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和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


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站。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及实施工作;


(二)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急救中心在区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服从市急救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本行政区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职责。


第九条 急救站由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急救站,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其因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专用呼叫号码,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名称、标志。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六条 急救人员包括急救医生、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急救医生、护士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掌握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事件等现场初步紧急救护以及从事不需要医学评价、监测和处理的伤病员转运工作的技能,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市卫生主管部门对急救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等急救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移动卫星定位系统、无线通讯设备和车前、车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急救标志图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救护车。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并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信息进行登记,使其能够优先得到急救服务。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后一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专业需要,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家属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有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报告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院内抢救准备。


急救人员在救治过程中,应当文明待人,热情服务,态度和蔼,不推诿、不刁难伤病员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急救人员应当将伤病员送至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并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对急救站送达的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 “110”、“119”、“122”、“12345”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急救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可拨打“120”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电话进行呼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急救中心、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医疗急救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资格。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扶持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


(八)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市、区财政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急救网络医疗机构,采取适当形式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急储备工作。应急储备应当能够满足突发事件院前医疗急救需要。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加强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在急救中心网站、急救站和救护车内予以公示。向伤病员或者家属收费时,应当主动告知收费标准。


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支付,属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救助对象的,由财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通信企业应当保障“120”呼救专线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服务合同规定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安全、稳定用电。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设立临时专用通道。


公路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


第三十条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急救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危、急、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运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工作,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伤病员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进行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指导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和群众性救护组织开展医疗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于抢救、自救、互救的急救医疗知识。


卫生、公安、教育、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及服务对象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急救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急救人员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六)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七)擅自动用“120”救护车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或者“120”专用呼叫号码的名称、标志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安装标志灯具和警灯、警报器假冒救护车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运送伤病员及家属的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的;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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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010年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工信部联运行〔2010〕29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审计厅(局)、国资委(局)、物价局、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办、纠风办、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

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要求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部署,今年在全国集中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治理)。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心任务,全面清理涉企收费,治理各种摊派等加重企业负担的问题,严肃查处和纠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规违纪行为。通过专项治理,取消不合法涉企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涉企服务和收费行为,杜绝向企业乱收费、乱拉赞助和各种摊派行为,落实各项惠企政策措施,推进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法制建设,建立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长效机制,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一是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于不符合收费管理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过高收费标准要坚决予以降低。二是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关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制定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三是加大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重点对涉企收费较多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收费和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收费开展专项检查,对乱收费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此项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794号)的总体部署,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文件要求组织实施。

(二)清理和纠正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等行为。(1)纠正和查处向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以及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和索要赞助等行为;(2)纠正和查处强制向企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会展、学术研讨、技术考核等;(3)纠正和查处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研究会等;(4)纠正和查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5)纠正和查处未经出资人机构审核同意,强行要求国有企业捐赠、捐献等行为。

(三)督促落实各项惠企政策措施。各地区、有关部门要认真梳理、汇总并向社会公布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各项惠企政策措施,各地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领导机构要组织开展对各项惠企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对于未落实的政策措施,要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督促落实。

(四)建立减轻企业负担长效机制。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快企业减负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完善涉企收费政策措施,加强涉企收费审批、收缴及使用管理,严格涉企收费公示、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政府部门减轻企业负担情况的审计制度,健全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负担监督制度,标本兼治,加强源头治理,积极探索减轻企业负担的长效治理机制。

三、实施步骤

专项治理工作从2010年5月启动,到2010年12月31日前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启动部署(至6月底)

1、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审计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参加的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际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治理工作指导和组织协调。部际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2、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进行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动员部署。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全国专项治理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建立相应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制订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完成工作动员和工作部署。于7月上旬向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贯彻落实情况及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二)自查自纠(7月-8月底)

各地区要按照工作方案,以查基层单位、查薄弱环节、查突出问题为重点,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梳理各项惠企政策措施,检查落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纠正乱收费、乱拉赞助和各种摊派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负担较重企业的负担情况进行调研评估和根源分析,建立相关制度,并认真填报《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8月底以前形成书面汇报材料,连同统计表,报送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查自纠工作,并对本系统的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指导。

对自查自纠阶段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处理或解答企业反映的问题。

(三)检查整改(9月-10月底)

在自查自纠工作的基础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对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检查。重点对本地区、本部门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部际领导小组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检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适时推广和宣传典型经验;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整改;对其中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四)总结报告(11月-12月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内容包括:工作组织情况、取得成效、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措施和建议,于11月底前报送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部际领导小组在汇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情况的基础上,全面总结专项治理工作,提出进一步做好企业减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于12月底前上报国务院和中央纪委。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专项治理工作列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工作组织和政策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要充分发挥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的作用,做到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二)明确责任,注重配合。专项治理工作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方式进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检查、信息和情况通报等组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和各自承担的牵头任务或负责的工作,及时组织制定配套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开展专项治理各项工作。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治理工作。各地领导小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部署,明确分工,建立健全成员单位责任制度,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发挥成员单位职能的合力作用。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要把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作为企业减负工作的重点,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有关规定,努力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要认真做好企业负担调查分析工作,针对不同性质的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问题,进行分类指导,尤其注重探索解决导致企业不合理负担的深层次问题,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改进的措施办法,实现标本兼治。

(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地区、本部门专项治理的检查工作。部际领导小组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严肃查处损害企业利益的违规违纪问题。各地对违规违纪问题要限期纠正,处理结果要逐级上报。对于顶风违纪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宣传,营造氛围。部际领导小组建立专项治理情况信息交流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领导小组要及时上报阶段任务完成情况,重要情况随时上报。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定期编发《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简报》,通报交流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经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治理工作的宣传,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关注、主动参与专项治理工作,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

附件: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情况统计表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80)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中,应当安排适当数量的女性候选人。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培训、提拔、录用干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妇女。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向同级干部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
各级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应当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优先任用。
第十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性别为由迫使适龄女学生辍学。对中途辍学的女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歧视妇女。除不适应女性的专业外,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或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业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求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延长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医疗保健费应当予以保证。
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将女职工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违反规定降低女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资建房时,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二十二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未迁往城镇的,原户口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口。农村妇女离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迁移户口的,当地户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予以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严禁遗弃女婴、女童,对遗弃女婴、女童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遗弃的女婴、女童,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女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有关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二十六条 殴打、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的,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调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有关机关。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及时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或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共同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应当按照顾女方或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予依法查处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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