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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9:13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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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3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7月18日





附件:《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7/P020130726496507652049.doc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信息电子化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销售机构、期货公司。
   第三条 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指客户通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终端特征代码。
   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客户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话号码、互联网通讯协议地址(IP地址)、媒介访问控制地址(MAC地址)以及其他能识别客户交易终端的特征代码。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交易终端设备的类型,采集相应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适时性和及时性原则,积极跟踪信息技术发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交易终端软件,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确保软件能够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由第三方提供交易终端软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软件认证许可制度,要求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技术,确保软件能够采集到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客户交易终端软件应当具备先提醒升级、再自动升级为最新版本的功能。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网上交易、语音交易、自助交易等外围信息系统应当逐笔记录交易委托、银证转账、银期转账、密码修改、账户登录等操作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集中交易系统还应当同时逐笔存储交易委托、银证转账、银期转账等操作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存储在集中交易系统和记录在外围信息系统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可读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为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采集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提供相应的数据接口,并在相关技术规范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信息系统的改造升级,改造后的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标准。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相关信息系统,以妥善管理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并提供符合技术规范的查询接口。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满足交易时段客户信息查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客户的主要开户资料进行电子化,并妥善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18个月内对新增账户实施开户资料电子化,存量的正常交易类账户应在36个月内完成开户资料电子化。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和开户资料电子化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交易时段客户交易区的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采取可靠的措施,采集、记录、存储、报送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的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相应职责。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限制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的人工操作权限,明确查询权限和操作流程,建立日志文档并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禁止任何人对客户交易终端信息进行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第十五条 发生影响采集、记录、存储、报送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事件发生地证监局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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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收费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北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收费办法
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民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特对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包括残疾、呆傻儿童)和家中无力照顾的老人,制定如下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一、街道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日托人员收取管理费标准和费用负担办法∶
1、6周岁以下残疾、呆傻儿童,每人每月54元。由供养人自付18元,供养人所在单位补助36元。此项补助费,应比照市财政局关于托儿补助费报销问题的规定,由残疾、呆傻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2、满6周岁和6周岁以上的残疾、呆傻人,每人每月54元。由供养人自付18元,供养人所在单位可补助36元,不足部分由收养单位负担。
3、享有离退休金的孤寡老人,每人每月45元。老人自付15元,老人原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金的单位可补助30元。
4、无工作单位的老人,每人每月20元。原则上由供养人自付;供养人自付确有困难的,可由供养人所在单位酌情补助,补助费最高不超过10元。
二、市、区、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全托人员收取管理费标准和费用负担办法∶
1、6周岁以下残疾、呆傻儿童,每人每月74元。由供养人自付36元,供养人所在单位补助38元。此项补助费,应比照市财政局关于托儿补助费报销问题的规定,由残疾、呆傻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2、满6周岁和6周岁以上的残疾、呆傻人,每人每月74元。由供养人自付36元,供养人所在单位可补助38元,不足部分由收养单位负担。
3、原有工作单位的伤残、呆傻人,每人每月120元。非因公致残的,本人自付35元,原工作单位可补助85元;因公致残的,由原单位全部负担。
4、享有离退休金的孤寡老人,每人每月95元。老人自付35元,原单位可补助60元。由市第一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一般每人每月130元,老人自付40元,原单位可补助90元;需在条件上特殊照顾的,另加收管理费。
5、无工作单位的老人,每人每月50元,原则由供养人自付;供养人自付确有困难的,可由供养人所在单位酌情补助,补助费最高不超过20元。
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人员的伙食、服装费用,全部由本人或供养人自理。医药费用,除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其原单位报销外,一律自理。
四、街道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承办全托收养或市、区、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承办日托收费,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可分别参照本办法第一、二条规定执行。
五、要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残疾人、老人,须由本人或供养人向所在单位申请,经同意后,由单位与福利事业单位联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尽量予以接收。
凡需由单位补助收养费的,除6周岁以下的残疾、呆傻儿童外,均须经残疾人、老人本人或其供养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本人或其供养人、本人或供养人所在单位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签订三方负担费用的协议。
六、补助费,由供养人凭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报销凭证向所在单位报销。供养人是二人以上的,各按平均比例向所在单位报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呆傻人、离退休孤寡老人的补助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金的单位报销。此项补助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费用”目内列支
;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或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
七、本办法执行中有关补助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解释;有关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解释。
八、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



1987年5月21日
浅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

梁 斌


  摘 要 社区矫正对象作为受刑人之一,在服刑期间的诸多权利受到限制,由于我国有着对受刑人的传统偏见,矫正对象的权利很容易被忽视,鉴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在未来的矫正工作中应突出对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创设完善的救济途径,这也是确保社区矫正价值得以体现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 矫正对象 权利救济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47-01

社区矫正对象(以下简称矫正对象)的权利范围官方表述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①。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虽然我国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但细数各类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只是概括性地提出要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如何保护、保护途径等却很少提及。这可能是与我国矫正执行部门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改造缺乏经验,各试点地区都把制度完善重点放在防止矫正对象脱、漏管问题上,从而导致在矫正过程中监管刑罚的色彩浓厚,这显然与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初衷即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秩序相违背的②。本文试从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的现状入手,分析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并就救济途径的完善提出个人见解。
一、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的现状
1.对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浮于表面,缺乏程序性保障。如《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实施工作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开实施。该规定如何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并无具体规定,且无相应的程序设置,在矫正对象权利受侵害后如何申诉、受诉单位均未作规定。
2.矫正机关缺少有效监督,矫正对象权利救济途径单一。如《浙江省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情况严重的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该规定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是向检察机关反映,但检察机关不作为时,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能否得到第三方的救济,如何进行救济均未作出明确规范。
二、我国矫正对象权利救济缺失的深层原因
1.公众观念原因。在权利意识淡薄的传统社会里,人们可以因身份的贵贱而产生种种歧视,对受刑人的歧视即其表现之一。虽然社区矫正主张以人为本,给予人最大限度的关怀③。但是现实社会中,公众包括社区矫正执行人员对于受刑人传统偏见依然存在,这种偏见在观念深处影响了公众对于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保护。
2.执行主体原因。现阶段我国矫正工作的执行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司法所原由工作人员,即有政法编制的公务员;另一部分是社会招聘的合同制司法协理员,这两部分人并没有受过正规的矫正工作理论和实务训练,无法深入地理解社区矫正的内涵本质,对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也认识不深。实务中,司法行政机关往往抱着严管、强控的思想,生怕矫正对象脱管、漏管,这种工作思维极易侵害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
3.权利主体原因。矫正对象身为被监管人,一方面心理背负着罪犯的包袱,他们对监管者,要么听之任之,要么听若茫然,缺少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因自身知识水平有限,对于权利意识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在服刑过程中很少去了解自己的权利,即使在日常监管、教育中受到权利侵害,也没有维权观念。
三、完善我国矫正对象权利救济途径的建议
1.完善矫正执行中救济程序。矫正对象对矫正过程中的决定、处罚不服,给予必要的司法复核程序。现行法律、部门规定、各试点地区规定均未就矫正对象的对执行机关决定、处罚不服设置救济程序。这一点,我们应在以后立法中注意将行政诉讼、司法复核、民事诉讼等途径面向社区矫正对象。
2.建立独立监督、第三方评估机制。在矫正体制内,设立独立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由市委政法委委任,从非司法系统的公务员、教师、人大代表中选聘,由执法监督员成立独立调查委员会参与调查执法机关违法乱纪行为,并定期视察社区,对教育矫正、公益劳动、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评估;听取和解决矫正对象对服刑中遇到的不公平待遇,对错误处理的申诉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进行公布。
3.实行矫正过程公开化,增强矫正工作透明度。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对行为矫正、思想矫正、心理矫正过程进行全面公开,一方面让矫正对象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必须对矫正过程中类似奖惩决定等涉及矫正对象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矫正对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新闻媒体和矫正对象家属的监督。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媒体进行联系,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有效宣传,准许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慈善机构的代表等到社区与矫正对象进行无障碍交谈,这些做法有利于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增强社区矫正执行的公信力,对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会起一定的作用④。



参考文献:
[1] 司法部2004年5月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第二十一条
[2] 湘君,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及其立法贯彻,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3] 唐德才,论社区矫正的法治价值,载《传承》,2007年第6期.
[4] 焦占营、方加亮,论罪犯的权利保护,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1月第23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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