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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2:44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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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文就司法部1956年12月4日所发《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列两个具体问题,因与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0月所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中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请予以明确。经我们共同研究后,特答复如下:
一、关于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问题。《通知》(三)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但《总结》规定,“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辩护人不能阅览”。我们认为,评议记录可另本装订,附卷。其他虽与案件有关而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材料(如与他案有关的线索材料等),可另订副卷。评议记录和副卷材料都不予律师阅览。除此以外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书、证据、供词、勘验单、鉴定书等),法院应该无保留地让律师查阅,不得借口保密而不给阅览。
二、关于人民法院应如何通知律师出庭问题。《通知》(四)规定“法院通知律师出庭须用通知书,不得使用传票”;《总结》也规定通知辩护人一律用通知书。《总结》另外又规定: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律用传票;传唤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一律用传票。《总结》对于如何通知律师出庭,未作特别规定。经研究后,我们认为,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出庭,无论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均应用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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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家具城、建材城、灯具城的消防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商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商场、超市应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 商场、超市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应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商场、超市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七条 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内部装修面积在200㎡以下,不改动防火分区、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并且装修材料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非高层建筑,可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由商场、超市负责安全的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以上的商场、超市,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或总建筑面积超过9000㎡的商场、超市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面积超过500㎡的地下商场、超市以及高层建筑内的商场、超市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防防烟、排烟设施。

  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和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且在民用建筑内的商场、超市,应按照《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每年至少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九条 商场、超市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主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2.4米;辅助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

  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超市应在收银台两侧(建筑面积小于3000㎡的超市可在收银台一侧)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的无障碍疏散通道,且应保证两个无障碍通道的间距不大于2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柜台的设置不应遮挡、圈占消火栓、灭火器材以及其它消防设施。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疏散通道的面积与购物车的数量应保证100㎡不超过10辆的比例,并及时清理停滞在营业区内的购物车。

  第十条 商场、超市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设置流动售货车、临时摊位或堆放货物等;
  (二)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安全出口两侧1米范围内设置人体模特、广告牌等,或将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变相当作库房;
  (四)将防火卷帘两侧设置的平开疏散门占用或堵塞。

  第十一条 商场、超市的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或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

  营业厅、疏散通道、封闭和防烟楼梯间及前室均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第十二条 商场、超市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通风管道等保温材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库房应符合下列防火标准。

  (一)库存物品应分垛码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并保证"五距":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应小于0.5米,垛与梁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柱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灯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库房内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米。

  库存物品码放不得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

  (二)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应设置在闷顶内。

  (三)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四)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并与可燃物保持20㎝以上的间距。

  (五)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六)商场、超市库房严禁存放化学危险物品。商场、超市经营的发胶、丁烷气等易燃商品应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库房内,且储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售量;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七)禁止在库房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或留人住宿。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内的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货物码放不应影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的使用,货物顶面与喷头溅水盘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5米,溅水盘周围0.5米内不应堆放货物。

  商场、超市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防火卷帘应每月进行一次手动、自动、机械、中控室远程控制等功能测试。

  严禁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超市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先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商场、超市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该部位使用的烤箱上方及周围,燃气灶具周围1.5米内,不准堆放可燃物品。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应加强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的维护保养,使用燃气的部位、调压装置室等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燃气灶具部位应配置灭火毯。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严防燃气泄漏。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商场、超市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商场、超市内食堂、餐饮等场所的抽油烟机、集烟罩以及排油烟管道,每季度应全面清洗一次。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2人,并有值班工作记录。

  消防控制室人员,在接到报警信号后,应立即携带应急包(对讲机、氧气面罩、破拆工具、手电、轻便灭火器材等)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

  第二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结合经营品种的火灾类别,配置轻便灭火器材。营业区、库房等部位应配置ABC类灭火器材。

  商市场营业区内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商场、超市配电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电气运行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维护检修、电工岗位责任、运行交接班等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二)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等安全技术资料。
  (三)电工应做到持证上岗。
  (四)配电室绝缘工具应定期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应加装标志,码放整齐。
  (五)配电室内严禁存放杂物。
  (六)配电室和值班室应当分开,值班室内不得放床。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所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值班领导应掌握当日值班警卫人员的配置情况以及值班警卫人员在岗在位情况,并填写值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施行。


心灵的撞击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冲突

杜海军


【内容提要】该文作者没有从大家惯常的角度着手论述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和如何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及法官职业道德,而是别出心裁地从两者的冲突着手,勾画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的道德的冲突与解决办法,从而指出了法官职业道德也应与时俱进,适应形势发展,以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融合,从而相互作用共同对法官的判案产生深远影响。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之碰撞
(一)司法理念的内在性与职业道德的外在性的冲突,有时使案件走向摇摆不定。
现代司法理念是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的观念,它存在于法官的思维中,并在法官处理案件时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则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康德明确将道德的特征归结为“内在性”,而与法律规范的“外在性”相对立。但现代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用外在性和内在性作为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线,是一种“严重的误导” 。他认为道德的重要社会意义在于它对社会成的员“重大社会压力”。②虽然哈特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有其明显不足,但他认为道德是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则无疑是正确的。法官职业道德则上升到规范角度,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称为“基本准则”,使道德的范畴赋予了外在性的拘束力。从道德角度来讲,法官不仅讲究基本准则中规定的义务,更会考虑现实社会对他的评价和认可程度,所以判处案件时就不得不讲求社会效果,追求社会效果事实上成为法官的终极。现在有目共睹的事实就在报纸上连篇累牍地讲,某某法院办案、某某法官办案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个大的方向,随之法官判案时,就应严格法律程序,遵照实体法做出判决,在这个时候,法官应该独立于社会,不能受媒体、社会舆论的左右。英国有个谚语“神与法官不可交”,这也表明,法官的超脱地位。因此,现化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外在性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二)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与法官职业道德的客观真实的冲突,有时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二难选择。
现代司法理念,讲求法律真实。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的头脑中,已初步树立了三种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就有“初步树立了法律真实的观念,按照传统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无限度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审判规律”。在法律真实中,同时应该树立程序意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都有举证期限,若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后果就是证据失权,人民法院不会采纳。这时,人民法院根据程序所获得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保证法院及时有序地审理案件,督促当事人及时合法的行使权利,这样规定是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法官职业道德对法官公正执法提出了要求,即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公正,基于道德主要体现为法官的内心良知,所以法官判案时更多的是会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又产生了冲突。
(三)司法理念中的协商性司法与法官职业道德中的责、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冲突,有时会对垒于法官的思维之中。
协商性司法,古已有之。中国现代“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则为中国司法调解注入了更大的生机。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权利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则不可遏制。协商性司法的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协商对话来调解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我们称之谓调解制度。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则在第十四条规定一些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制度。③2002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④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刑事司法领域是否会将这一尝试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规定并普及我们不去考究,但是,这一案件的出现,也凸现了中国司法实践领域对协商性司法的热衷。法官职业道德则强调法官的义务,对当事人而言则秉承责、权利、义务相适应这一传统司法理念。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常常遇到当事人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或者一些现实利益,而宁愿去接受对方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要求,这时,作为法官,对于这种交易,在决定是否采纳的同时,是自己道德对这种行为过滤的过程 ,这种不合理的协议,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心理会产生激烈的撞击。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道德冲突之解决
(一) 修德与遵法
“百行德为首”,作为社会的司法者法官来说,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曾撰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该文对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及构建法官道德体系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判决与法官的职业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不得而知。法官职业道德体现为公正、效率、廉洁、文明。在法官职业道德中,也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于提高法官职业道德,构画出了中国未来法官的良好风范,其间也昭示了许多的先进司法理念。可见,法官职业道德与现代司法理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得益彰的,因此,修德在一定程度上是提升司法理念,促进理性司法的过程。作为现代司法理念,它都会通过某项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加以确认或得以体现,因此,司法者遵法尤为重要,这即是司法者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表现,又是司法者具有良好德行的昭示。在遇有两者产生冲突时,遵守法律办案,摒弃自己的感情因素及道德的影响,是树立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亚里士多德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冶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便难免有感情。……那么,这就的确应该让最好的人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但是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⑤这句话虽是他在讨论法治与人治中的一段精彩描述,但是这段话却说明,人是有感情的,会感情用事,而法律则不同,它没有感情,不会偏私。这对于法官处理案件时也有很大帮助。法官职业道德,它首先是一种感情,是一种内在的可以变化的情感因素,因此,每一位法官都不能保证通过自己的道德、感情所得出的结论会优于通过法律得出的结论,因此,遵法行事,是确保实现正义的最重要的前提。
(二)独立与居中
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没有规定法官独立,但毋容置疑,法院的独立体现在法官的独立,没有法官的独立,法院独立只是一句空话。这就需在体制上为法官独立创造条件。法官司法,经常受到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人民团体的干涉,这如果在体制上进行改革,实行法官独立,则公正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绝非难事。但法官经常受到社会舆论的左右,这种社会压力,会使法官道德的筹码产生倾斜,法官的道德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就会出现,这种矛盾,却非常棘手。法官虽然独立,但他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来自社会各界的压力每一位法官都会感受到,不管这种压力是否倾向于受害者,这都会对法官公正执法产生影响。刚才所说的修德,其主要目的也就是让法官的道德的天平尽量保持平衡,但即使德行再高的人,外界社会的压力都会使其深思如何行为才符合“有德”,使法官对自己的道德的天平进行检讨,而重新调整自己的道德的天平。这样,法官会自觉不自觉的将天平的筹码加到了社会舆论这一边,认为这才是符合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但这却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与居中裁判格格不入,此种情况下,抛弃感情因素,扔掉以道德评价案件的法杖,居中裁判才会落到实处。
(三)目的与妥协
司法是服务于国家与社会的,法律规则是有一定的目的可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美国现代法学家富勒也指出:“法律规定最本质的意义就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⑥与此同时,他指出了法律目的性在法律解释时的重要性。他举例证明了他的观点。“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如果按照字面解释,一个人把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卡车作为纪念品安放在公园里无疑是违反了这条法律。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该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公园里行人安全和保持安静,那么,此人便毫无过失。⑦不管两位法学家对法律目的作了如何阐述,但我们法官在司法中,对于现代司法理念与职业道德冲突引起的困惑,完全可以通过探究法律的目的性来得到较好的处理。比如,在协商性司法与责、权利、义务相适应发生冲突时,我们法官就应该考虑,我们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这时困扰我们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法律的目的之一既然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就具有了现实意义。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方或者双方的妥协,这种妥协,也是建立的有一定的现实利益基础之上的,我并不是利益主义的鼓吹者,但利益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我却深表支持。既然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我们法官也应做出相应妥协,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我们就不必强迫当事人必须怎样行事,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一种处分而已。目的性研究,否定法官以社会评价作为目的是否实现的依据,否则,就会走上任由社会舆论摆布,不能独立居中裁判的老路。这种协商性司法的出现会招人异议,司法正义还存在吗?我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司法正义的目的没有实现,相反,这种协商为司法正义的实现留下的更大的空间。司法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原则,权利本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尊重,正义的实现就是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过程。
(四)价值与让位
司法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立的“公正与效率”主题可窥一斑。公正体现为正义的追求,效率则在程序中得以体现,也是正义的一种表现。现代司法改革,即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追求效率,在两者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对正义的追求,是建立在法院按程序办事,在期限内及时审结之上的。比如说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正与效率、程序之间的矛盾。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并不是无限度地去寻求客观真实,这在许多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程序上的公正,却能很容易掌握。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两大关于证据的解释,⑧都体现了追求程序正义。当我们用怀疑的眼光去看待运用正当程序所得的结论是不是客观事实时,我们不要忘记我们为了寻求客观真实而牺牲了多少宝贵的财富,包括法院的人力、物力、时间,也包括当事人的人力、物力、时间,最终还是有许多许多案件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这时我们就会反思我们的作为,要得出这种理想主义结果,在很多情况下是遥不可及的,并且是不可预知的,到底怎么样才会是司法的最大价值?这几年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让正义成为一个让世人一看就知的公正,就得依程序办事,坚定以合法程序得出的判决就是合法判决的理念。这时就要对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程序的公正也是一种正义,是通过审判客观规律所反映的正义,是以损失较小的公正(这种较小的公正时常是不可及的,如客观真实)而获取更大的公正(树立裁判权威意识,让公众依法行事),这时,根据价值判断,我们就会择其一而行,价值小的公正就得让位于价值大的公正。


①见尹忠显主编《法官职业道德概论》13页。
②郭道晖《道德的权力和以道德约束权力》。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很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开庭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④见郭毅,王晓燕:“国内辩诉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该案详情如下: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国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与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了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开庭仅用了25分钟。
⑤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⑥富勒:《本世纪中叶的美国法律哲学》。
⑦富勒:《实证主义的忠实于法律》,载于《哈佛法律评论》1958年第71卷,第630页。
⑧二大关于证据的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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