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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3:57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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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的八月为本市的全民健身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宣传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优惠或者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或体现风俗传统的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指导,采取措施促进各体育社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制定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等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组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情况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职工体育健身指导方案,积极推广工前(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健身俱乐部、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发动和引导社区居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并根据社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积极扶持农村体育,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定期开展综合性或者单项农民体育健身比赛活动。鼓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一定规模和数量的篮球场、小型足球场、羽毛球场等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辖区内居(村)民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应当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场所。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场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安全和质量标准,美观耐用,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并配备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健身器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沿江(湖、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然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公共体育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产权人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公共体育设施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收费的,应当依法经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和维护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居民住宅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全民健身的投入,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求。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出资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留名纪念。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全民健身工作人员,在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全民健身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接受培训和提供服务的档案。
  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健身项目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国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教育、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纳入学校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公示服务内容以及开放时间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体育、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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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法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是全国各族人民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从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在世界率先实现经济回升向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新的重大成就的背景下召开的十分重要的大会。为更好地学习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不断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这次会议认真审议并批准了吴邦国委员长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温家宝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其他重要报告,通过了选举法修正案,圆满完成了各项任务。会议作出的决议和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工作,提出了2010年的主要任务。“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对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今年是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为“十二五”发展打好基础的重要一年,人民法院的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全国法院要认真学习这次会议批准的各项重要报告,特别是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切实贯彻会议精神,正确认识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正视人民法院工作遇到的挑战与考验,进一步提高做好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把会议精神转化为积极有效的工作措施,转化为广大干警的自觉行动,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实现新发展。

二、认真落实大会决议,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

各级法院要按照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五个更加注重”和《政府工作报告》“四个着力”的要求,坚持能动司法,突出司法服务重点,进一步坚持、完善、发展“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积极参与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以更加扎实有效的工作,不断提高为大局服务的水平。要紧紧围绕促进司法公正高效,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深入落实《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从完善审判管理入手,在促进司法公正高效上取得新的进展。要加强案件质量和审判流程管理,完善分权制约机制,加快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的制度建设。要紧紧围绕确保公正廉洁司法,全面提高队伍素质。要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树立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着力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加快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努力培养亲民为民的良好作风。要紧紧围绕提高基层司法能力,大力加强基层建设。要充分认识基层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在加强基层建设上倾注更多的精力,不断提高基层法官能力素质,着力解决基层法院的实际困难,加强对基层工作的监督指导,注重总结吸取基层法院工作经验,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的整体发展。着眼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完善接受人大监督制度,认真接受政协民主监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拓宽接受社会监督渠道,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工作。

三、切实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建议办理工作,进一步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沟通

“两会”期间,代表和委员在履行审判职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队伍素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这既体现了代表、委员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又是我们改进工作的努力方向。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办理代表、委员意见建议工作,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对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要认真梳理、分解,纳入督办,明确责任人,明确质量要求,明确办理时限,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做好与代表、委员的沟通工作,采取邀请座谈、上门走访、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及时反馈办理情况,提高办理工作的满意率。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律师、基层群众等各方面的联系,真心实意地听取他们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要发挥特邀咨询员和特约监督员的作用,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监督意见,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要认真落实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规定,虚心听取媒体和网民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取得实效

各级法院党组要认真研究,把贯彻落实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各项相关工作进行具体分工,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制定具体措施,认真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切实解决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上级法院要督促下级法院落实好会议精神,下级法院要及时报告有关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问题和建议,通过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再上新台阶,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常委会主任、主任会议和秘书长
第四章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五章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履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职责,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在西藏自治区党委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常委会是西藏自治区民族区域自治机关,除行使法律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并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常委会的工作,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民主和法制建设为重点,通过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各项职权,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实现团结、富裕、文明的社会主义西藏作出贡献。
第六条 常委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障和维护宪法以及国家其它法律、法令在本自治区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常委会依照本自治区的特殊情况和特点,从西藏实际出发,起草自治条例(草案);根据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的基本原则不抵触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可以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的变通执行办法,发布决议、决定等
,并监督其实施。
第八条 常委会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缺额的增选、补选工作,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完成下届本级人民代表(以下简称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常委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十条 常委会要加强自身和机关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
研究,勤奋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起草、印发的各种重要文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主要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议案以及对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地区人大联络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依照会议的内容,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通知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
告,再行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上述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对提出的询问进行说明。常委会根据审议事项的内容,也可以通知上述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
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局、委、办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
答复。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成书面材料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等,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章 常委会主任、主任会议和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一般每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议案草案;
(三)决定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总结、计划的草案;
(四)决定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委会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视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也可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设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委会机关的综合办事部门,具体承办常委会的日常业务工作,并负责管理人大常委会机关的行政事务工作。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检查督促会议决议、决定的实施,交办催办代表议案,了解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编印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等刊物;
(二)负责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起草常委会的综合性文件,藏、汉文翻译,档案图书资料保管、掌管常委会印章、印鉴等工作;
(三)负责代表联络、来信来访,受理公民和单位对人民代表的指控和申诉;
(四)负责办理人事任免手续,管理机关人事、老干部工作,保密保卫和财务行政事务等工作;
(五)负责有关民族、宗教、外事等工作,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处、室分别负责有关的业务工作。

第五章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委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它委员会。
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在常委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工作。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各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家担任顾问。
各委员会可设立办公室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对常委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审议议案提供情况和意见;
(二)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受常委会的委托,对国家宪法、法律、法令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宣传、实施情况,负责调查监督;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行政法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如果发现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六)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负责草拟或督促有关部门草拟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变通办法,对草拟的法规和变通办法进行初审,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再提请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讨论,并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分别不同情况以本委员会或办公厅的名义综合上报;
(八)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九)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公布确认资格有效的代表名单。在本届各次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负责缺额代表的增选、补选工作及其代表资格的审查。

第六章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在各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关。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办公室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在地委的领导下,负责人大工作的上下联系、沟通情况,研究和帮助解决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一些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组织传达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和各项决议、决定;
(二)了解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作出报告;
(三)与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协助他们进行工作和学习,反映他们的建议和要求;接待并办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在人大工作范围内的来信来访,进行调查研究,反映情况;
(四)办理常委会办公厅和地委交办的有关人大工作;
(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各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会议。汇报、研究工作,交流人大工作经验。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应组织委员及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以便更好地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决定本自治区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党的中心任务、人大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交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应由自治区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属于综合性的调查、视察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组织;属于专题性调查、视察,由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八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条 联系人民代表,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是常委会的一项基本任务和基础工作。常委会并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与人民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都可以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于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到基层视察工作的时候,应注意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在视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就地参加视察。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对重大问题,常委会应组织专题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应当同本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和要求。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常委会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要求,做好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大代表团的准备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试行条例所规定条文,只是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有关条文在具体实施和工作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文,本试行条例不重复载写。
第四十六条 本工作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198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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