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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3:32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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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河道(长江除外)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船舶及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临时扩大或者缩小禁采范围、延长或者缩短禁采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其采砂功率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具有船舶检验和登记等证书,船员具有适任证书;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没有非法采砂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或一个可采期。

  第十四条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或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设立明显标志标示采砂范围,不得越界开采,不得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堤顶路面、防护林木和其他基础设施,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业主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业主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采砂业主撤离采砂现场前应当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

  第十九条采砂业主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违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

  采砂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对在1年内有3次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仅有1次违法行为记录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与河道采砂许可招标、拍卖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六)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要求暂停采砂的;

  (二)将公益性采砂活动所采砂石用于经营的;

  (三)涂改、转让、抵押、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省境内水库的采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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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恢复执行一九五六年职工房租补贴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恢复执行一九五六年职工房租补贴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委员会



为了减轻职工生活负担,经研究从一九六五年十月份起恢复执行一九五六年我市职工房租补贴的规定。现将原规定附发如后,希即按照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行租赁住宅租金高负担重的问题的通知”的试行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财政厅(56)财行字第153号关于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自行租赁住宅租金高负担重的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租标准:
一、定分:一律按照青岛日报1956年5月3日公布的“山东省青岛市公共房产住宅租试行规定”(以下简宅租金定分标准及其他条件增减表”评定房租“分”数,作为工作人员应交租金的评分标准。
二、分值:每一房租“分”值定为人民币2.6厘。
三、附属面积的租金拆扣率:凡一户使用的内走廊和厨房而所间等,按照住房标准50%收租;2户使用者按30%计租(两户分摊);3户以上共同使用者不收租。
四、新建住宅及花园住宅与院落空地面积圈套的住宅,可不按市标准第六、七两条执行。但第六条中“如因房屋修缮条件发生变化时,随时调整房租‘分’数,一般在每年年终重新评定”仍依照执行。
五、房租的计算方法与市标准同。其中分值与附属面积折扣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租补贴及交租方法:
一、机关统一承租之宿舍:一律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定租金,由所在机关从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中扣交,不再补贴。其中
公房租金:按扣交数由机关汇交房管局。
私房及委托房管局管理之私房租金:按照租赁价格由机关按月交付房主或房管局,其差额由机关房屋租赁费内报销。
本单位工作人员住在其他单位统一承租之宿舍,应由本单位按月坐扣租金转交承租单位汇交房管局。
二、个人自行租赁之住宅:亦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定租金,并由机关按月坐扣。其实交租金高于机关宿舍租金标准部分由机关予以补贴,其中:公房及委托房管局管理之私房租金:由各单位按照房管局发给之缴租赁证的月租额从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中坐扣52%,补贴48%,全租汇
交房管局。
私房租金:应按协议租金并凭有关租约凭证差多少补多少,其租金由工作人员自行按月向房主付租。
三、机关自有之房屋:亦按本办法第二条评定租金,直接向工作人员扣租,可由机关作为房屋修缮之用。

第四条 工作人员之房租补贴均列机关房屋租赁费内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住房面积标准:
一、住房标准“(不包括墙壁、走廊、楼梯、过道间、厨房、厕所、卫生间等附属间的面积,下同)。
1.市长级以及相当于市长级的工作人员,每人20平方公尺。
2.局、处长级以相当于局、处长级的工作人员,每人10平方公尺。
3.科长级以及相当于科长级的工作人员,每人7平方公尺。
4.一般干部每人5平方公尺。
5.勤杂人员及各级工作人员的家属、保姆、小孩,均为每人4平方公尺。
6.凡不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0级工资标准的单位,其工作人员应住之面积标准由各主管单位比照上述标准自行确定。
7.单人宿舍的计租面积仍按每人4平方公尺计收租金,不足4平方公尺者,按实住面积计租。为了计租工作便利,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8.(略)①
二、个人自行租赁之房屋每户均按上述标准计算其应住面积予以补贴,如因房屋构造关系及其他原因,其实住面积总数在不超过应住面积总数的20%时,仍可按补贴办法,差多少补多少,其再超出部分不予补贴,由个人自理(如有特殊情况,作为个别问题解决)。但附属房间面积的
租金差额仍予仍补贴。
计算工作人员应住面积的人口,系指与工作人员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生活者进行核算,如工作人员之亲属,在其他单位另有住所寄宿但必须定时返回居住者,亦作为同居人口计算其应住面积总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住宅租金补贴范围:
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其供养的家属的内)因机关住房不足,自己又无私有住宅,必须在外租赁住宅,而租金高于机关宿舍租金者,其高出部分应由所在机关予以补贴,但工作人员在本市自有房屋出租,加租住宅者,不予补贴(加租住宅租金高出其出租一部分者,亦应按各项规定
予以补贴)。

第七条 工作人员之人口增减及住房变动,均由本人申请,经由机关批准后可随时调整其房租补贴数额。

第八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其房租补贴均由其调入单位负责。至于是否补贴,应依其单位是否实行房租补贴办法确定之。

第九条 (略)②

第十条 凡市属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崂山各区公所以上之行政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各区及崂山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包括各区及崂山分院)、市政协委员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市属事业、特种资金单位的工作人员,凡家住本市者一律实行本办法。各国营及地方企业
、非市属事业及驻青机关等单位,如其主管上级无单行规定者,亦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56年10月份起试行,过去有关标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①、②一九六五年恢复执行时删去。



1965年10月9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办法。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包括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要求,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国土房管、民政、公安、卫生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市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依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民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市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本市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成果,加强国内及国际间的协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九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和区、县两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市和区、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四)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等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强震动观测设备的安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强震动观测设备的管理,由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震观测数据,做好地震数据、资料的交换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且位于地震小区划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小区划范围以外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地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房屋的抗震加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考虑地震发生时人员紧急疏散和避险的需要,预留通道和必要的绿地、广场和空地。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文物等部门划定地震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机场、车站等人员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管理者,应当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完好与畅通,并按照规范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有关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紧急救援专业队伍,配备专业化救援设备,加强抗震救灾专业技术训练和综合演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和本地区居民、村民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防震减灾训练和演习。居民家庭应当准备必要的防灾、救护设备,提高防御地震灾害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供气、供电、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重点大中型企业应当制定本部门或者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破坏性地震或者本市周边地区发生破坏性地震对本市造成严重影响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指挥,组织人员疏散避险,救助遇险人员,采取措施组织人员对电源、水源、气源、热源实施有效管理,排除险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民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及时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避险;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条 驻华使馆和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外国新闻媒体驻京机构及其人员的地震应急,按照外交部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有关国际惯例,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助外交部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
在京外国留学生、市属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外国商务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由本市有关部门接待的临时在京访问、旅游等外籍人员的地震应急,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已确定为避难场所和其他可以作为避难场所的空地,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无偿开放。
第三十二条 地震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和救灾情况等信息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秩序,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调配抢险设备、物资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非破坏性有感地震,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时,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调动紧急救援专业队伍,组织力量抢救遇险人员。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
(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
(二)交通、电力、通信、市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抢修并恢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避免发生严重次生灾害;
(三)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做好伤员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积极组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市民开展震后自救、互救,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有秩序地开展人员救援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本市非地震灾区的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援。
接受国际社会和国内其他地区对本市提供的紧急救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
市和地震灾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组织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对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保护,作为科学研究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的;
(二)不按照规范要求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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