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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3:02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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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9〕29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7年以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地区还存在着事故处理不够规范、处理周期过长及与其他部门沟通配合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工作,不仅有利于强化事故责任追究,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认真学习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对事故进行严肃处理。对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分析研究,改进加强各项措施,切实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二、及时上报事故有关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及时上报事故有关情况。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通过传真方式将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情况不太清楚、内容不全的,了解情况后要及时补充上报。情况紧急、性质严重的事故,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再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快报系统”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三、积极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或积极参与事故的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作用,依据国家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加强事故结案和报送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事故调查情况,积极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做到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结案。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对于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权限属于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事故处罚权限不在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批复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材料,报送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依法依规做好事故处罚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事故处罚力度,对于不履行职责、不落实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真正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于责任单位,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责令停业整顿的责令停业整顿,该罚款的罚款。要强化对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负有责任的相关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该责令停止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该吊销岗位证书的吊销岗位证书,该罚款的罚款,决不能姑息迁就。
  六、建立事故分析和通报制度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对本地区发生的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要进行深入剖析。通过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和研究,认真查找事故发生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探索防范事故的措施和对策,进一步减少事故的发生。要建立事故通报制度,按月度或季度进行事故通报,特别是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和连续发生事故的地区和企业及时进行通报,吸取事故教训,切实起到警示借鉴效果。
  为更好地指导监督各地做好事故处理工作,我部将从2010年起建立“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统计通报制度”,对全国事故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事故处理工作做得好的地区予以表扬,对事故处理不及时、工作不到位的地区进行批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存在的问题,加强各项工作措施,切实做好事故处理工作,扎实推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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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规划发[2007]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使国家公路运输枢纽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确保规划质量,部制定了《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以下简称各交通厅(局、委))的组织协调下,由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其中组合枢纽《总体规划》由省(区)交通厅组织有关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联合编制。
  二、《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预审。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报交通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批。
  三、部委托部规划研究院或公路科学研究院邀请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部会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合批复。
  四、《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 府[2007]6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场、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
本规定所称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各农林场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定农田的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镇、农林场为单位划区定界,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各镇、农林场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各镇、农林场,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镇、农林场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人民政府对市、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制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军事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生态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因农业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权限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准占用基本农田,确因经济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或者补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基本农田保护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这一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布置专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实施的动态管理工作,做到各项建设用地审批一宗,要及时记载变更一宗。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应及时做好地类统计。对发生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不断培肥地力。对地力造成破坏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按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各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应当与承包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镇、农林场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和完善管理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镇、农林场应当分别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五)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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