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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6:34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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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的通知

常政发〔2009〕3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市各有关部门目标任务书

  为切实改善、提升我市环境质量,加快推进太湖水污染防治、市河水环境质量提升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市委、市政府出台了《爱我家园、护我环境、铁腕治污、净化常州——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方案》,为确保实现整治目标,现就市各有关部门“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任务明确如下:
  一、市发改委
  1.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严格禁止新上不符合产业政策项目,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2009年全市服务业增加值增速达13%,按方案推进钢铁行业等落后产能淘汰工作。
  2.组织各辖市、区及有关部门加快实施《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江苏省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和《常州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积极推进列入规划内年度项目的建设。
  3.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常州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中相关年度项目。
  4.会同市农林局,组织、督促各辖市、区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5.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对我市治太项目的支持。
  6.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二、市经贸委
  1.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督促、指导各辖市、区重点抓好16家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和100家企业清洁生产审核。
  2.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目录,全市重点用能企业淘汰200台(套)落后用能设备,并对各辖市、区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3.大力推进节能工作,年内组织完成60项重点节能与循环经济项目,全市单位GDP能耗下降率4.5%。
  4.加强对电力企业用煤量的监督。
  5.会同环保、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工业园区集中供热、清洁能源改造和集中供热范围内小锅炉淘汰。
  6.根据《关于贯彻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工程生产使用预拌砂浆若干规定》,推进东至青洋路、南至新312国道、西至外环路、北至河海(东、中、西)路,以及钟楼经济开发区、武进中心区和大学城等地区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7.积极落实秸秆、固体废弃物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8.派员参加每月的“环保在行动”督查。
  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三、市教育局
  1.普及中小学环境教育,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5%,全市有统一的中小学环境教育专题教材,并正式纳入到地方课程,每学年环境教育12课时以上。
  2.继续加快推进绿色学校创建工作。年内争取创建2所国家级绿色学校,14所省级绿色学校,26所市级绿色学校。
  3.积极建设环境教育基地。年内建设3家省级环境教育基地。
  四、市科技局
  1.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全市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产值比重达30%以上。
  2.实施一批为国家重大水专项进行配套的有关市级科技项目,为我市水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支撑。
  3.设立有关科技专项,加强对新能源类、新环保设备类等新兴产业的支持。
  4.开展秸秆、畜禽粪便等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及示范。
  5.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五、市公安局
  1.会同环保、法制等部门加快制定我市高污染汽车禁行区规定,6月底前出台,年内实施中心城区高污染汽车限行。
  2.会同城管等部门,加强对渣土运输车辆的管理,对抛、洒、滴、漏车辆严格执法。
  六、市财政局
  1.会同市环保、物价部门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并出台该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确保市本级并督促各辖市、区从新增财力中划出10%-20%专项用于太湖水污染治理,原则上不得低于2008年水平,并确保国家、省、市规划中的重点污染防治工程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环境资源补偿费的收缴、管理、支付工作。
  4.对各辖市、区政府收取减排保证金和秸秆禁烧保证金。
  5.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七、市建设局
  1.组织开展《常州市应急供水规划》中相关项目的前期工作。
  2.加快污水管网建设,8月底前完成通江大道、机场路、常澄路、兴港路、飞龙西路管网建设及沿线生活污水接管,完成桃园新村、电子新村、戚机厂工房北区等15个老小区雨污分流与生活污水接管;12月底前,完成罗溪、龙虎塘等6座泵站建设,随道路完成36公里污水收集管网的建设。结合中吴大道改造,加快实施沿线污水截流。
  督促、指导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及运行管理,加快推进37个乡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进一步提高乡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率。
  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完成80个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其中一级保护区10个)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3.6月底前,完成城北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5月底前,完成丽华污水处理厂改为提升泵站工程;根据“三河三园”方案,9月底前,完成城北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改道工程;10月底前,完成江边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和二期10万吨/日扩建工程;年内完成清潭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年内完成东南污水处理厂1万吨/日尾水接管工程。加快实施40万吨/日排江口主体工程建设。
  实施戚墅堰污水处理厂中水利用工程,年内中水回用量达到4万吨/日的规模。督促、指导金坛市第一污水处理厂启动1万吨/日中水利用工程。
  4.按计划完成“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中“市河清水”相关任务。完成西上园小区等27个居民点的生活污水接管工程;实施新福记、每家玛等32个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接管。年内计划消灭排放口202个。
  根据《常丰河综合整治方案》,完成常丰河沿线污水收集主管网建设,并编制工业集中区支管网及农村生活污水截流支管网工程设计方案,督促、指导戚墅堰区政府加快实施。
  5.加快发展公共交通。5月1号开通BRT2号线。年内公交运营车辆达到2800标台。加快推进公共汽车“油改气”工作,年内完成改造100辆,建设CNG加气子站2座。
  6.加快天然气推广。上半年基本完成川气接收门站、高压管网二期工程及罗溪高中压调压站设备安装。配合城市市政道路及地块开发配套管路做好燃气管道配套建设。提前实施豪爵摩托、黄海汽车、天马集团等重点工商用户用气建设。
  7.修改完善《常州市市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长效管理措施》,加强对建设工地、灰料堆场的扬尘控制,督促各辖市、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及时将新增工地扬尘控制列入监管范围。
  8.派员参加每月的太湖治理工作督查。
  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八、市交通局(地方海事局)
  1.加大对太湖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严把入湖船舶签证关,加强对进入太湖水域船舶防污设施装备及使用情况的检查。严厉查处水上超载,减少超载船只对河道水质影响。
  2.加强对太湖船舶油废水和垃圾收集管理,依法查处船舶向太湖水域倾倒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年内建设船舶垃圾收集站和油废水回收站各1座。
  3.全面淘汰、更新国I标准以下的出租车,鼓励引导出租车开展“油改气”工作。
  4.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九、市水利局
  1.组织开展国家节水型城市创建,扶持一批重大节水示范项目建设,全市单位工业增加值新鲜水耗≤25m3/万元,全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70%。确保年度万元GDP用水量下降4%、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6%的目标。
  2.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全市修建防渗渠道200公里,全市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0.55,达到生态市考核要求。
  3.切实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督促各地废除自行出台的减免政策,确保足额征收,规范使用。
  4.督促各辖市、区完成101条县乡河道、341个村庄4130个河塘清淤。督促、指导金坛市完成长荡湖及其河网100万立方米土方的清淤。督促、指导武进区3月底前完成竺山湖一期清淤工程(3.8平方公里),年底前完成清淤二期工程(2.93平方公里)和滆湖清淤前期工作。
  5.及时做好区域环境资源补偿断面流量、流向的监测和通报工作。
  6.按计划完成“2009年全市环保在行动”中“市河清水”相关任务。督促、指导戚墅堰区按照《常丰河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河道沟通及清淤。
  7.进一步优化市区河道联动换水方案,加大新孟河、澡港河、德胜河从长江的引流调水力度,增加运河及市河流量。
  8.5月底前,会同市环保局,完成全市水域功能区划调整方案,并上报。
  9.派员参加每月的太湖治理工作督查。
  10.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市农林局
  1.配合市水利局实施农业节水灌溉,全市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0.55达到生态市考核要求。
  2.督促、指导辖市、区建设生态湿地。督促、指导金坛市建设长荡湖入湖河口种植水生植物3000亩;武进区建设环太湖湖滨湿地1500亩,环滆湖湿地2700亩,完成入太湖河口5000亩水葫芦的种养。督促各辖市、区按期建设面源氮磷流失生态拦截系统40万平方米。
  3.推进水产养殖污染治理。督促武进区6月底前拆除滆湖围网3.4万亩,围网面积压缩至1.2万亩;督促金坛市、溧阳市加快长荡湖3.3万亩围网拆除,2010年3月底前确保围网面积压缩至3.5万亩。督促、指导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各完成池塘循环水清洁养殖工程2000亩。
  4.6月底前,会同规划、环保、国土、法制等部门完成市区畜禽禁养、控养和适养区的划定。督促武进区在太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发展水产养殖,对现有养殖场进行搬迁和调整压缩。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年内完成106家规模养殖场整治,建设大中型规模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工程55处,建设沼气工程24处。督促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5.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全面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药减量增效控污等先进适用技术,全市测土配方施肥覆盖率达68%,重大病虫害专业化防治面积达68%,推广绿肥种植2.9万亩,施用有机肥1.16万吨,农田杀虫灯建设12500亩,全市全年化学农药、化学氮肥使用量分别比2007年削减14%、9%,使用量分别控制在4306吨和53206吨以内。
  6.会同市发改委,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组织各辖市、区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大力推广秸秆还田、食用菌生产、固化成型、热解气化、沤沼还田、饲料青贮等技术,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督促、指导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各建设2个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镇,新北区建成2个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镇试点。会同有关部门,在新北区选择一个镇,建设收割-打捆-粉碎-造粒一体化示范工程。
  7.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建设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生态净化处理设施60个。
  8.派员参加每月的太湖治理工作督查。
  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一、市卫生局
  1.督促、指导医院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农村改厕工作,完成省下达的目标任务。
  十二、市环保局
  1.组织做好我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
  2.组织开展生态市建设。完成生态市中期规划评估,制定下步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推进相关工作。严格按照《江苏省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域规划》的要求,在自然保护、项目审批、环境监察、环境监测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制定我市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3.组织开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制定2009年减排工作计划,组织日常督查,加强长效监管,确保完成2009年度目标。
  4.牵头组织开展“清水工程”,编制《常州市市区水环境质量提升工程实施方案(2009-2010)》、《常丰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明确责任主体,推进相关工作。实施北市河、南市河、西涵洞河、白荡河等10条河道生态修复工程。督促桥联毛纺厂等47家企业完成雨污分流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完成常丰河沿线上濮村、河肖皮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建设。
  5.指导辖市、区开展省级生态工业园创建。强化工业园区环境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工业园区环境等级评定。
  6.年内完成40家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和审核结果。
  7.组织、督促128家电镀、医药等企业提标改造。加强重点工业企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全部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监控设施联网率、运行率达100%,完好率达90%。加快推进污染治理设施、在线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行。
  8.对污水处理厂以及化工、印染、电镀企业污泥实施规范化处置,确保无害化处置率达100%。
  9.全面开展规模化以上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10.积极开展“禁燃区”建设工作,组织完成城区8.1平方公里41家单位52台燃煤锅炉的清洁能源改造,并拆除烟囱。启动城区懒汉炉整治工作。
  11.制定机动车尾气检测场站布局规划,在现有5家尾气检测站的基础上,6月底前新增武进尾气检测布点。加强对全市尾气检测点管理,6月底前均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境监控中心联网。强化尾气检测,在用机动车尾气检测率达到80%以上。会同公安、法制等部门加快制定我市高污染汽车禁行区规定,6月底前出台,年内实施中心城区高污染汽车限行。
  12.组织、督促、指导13个片区143家有工业废气产生的企业年内完成工程性整治及实施限产、限排措施,并配合国土等部门推进10家企业停产或搬迁。
  13.配合市城管、农林部门,做好秸秆禁烧工作。
  14.会同经贸、建设部门,加强施工工地、拆迁工地扬尘管理,此类项目环评审评中明确防尘措施。配合做好灰料堆场扬尘控制。
  15.5月底前,会同市水利局,完成全市水域功能区划调整方案,并上报。
  16.组织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17.开展太湖蓝藻预警监测。完善监测预警体系,增加监测布点、频次,对市区交界断面、太湖湖体及主要入湖河流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测。根据省环保厅统一安排,组织辖市、区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任务。落实行政交界断面水质控制管理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
  18.配合市监察局开展全市环保在行动月度点评工作,准备相关材料。
  1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三、市规划局
  1.根据环评法要求,落实规划环评的相关工作。
  2.严格执行《江苏省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域规划》中相关要求,做好相关规划许可工作。
  3.及时做好“太湖治水、市河清水”中涉及规划许可的相关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搬迁的相关规划服务工作。
  5.配合做好非经营性土地出让及工业园区的环境评价工作。
 十四、市城管局
  1.年内完成夹山填埋场渗滤液处理扩建提标工程。
  2.全力推进市工业固体废弃物安全填埋场一期工程,年内完成主体工程建设。
  3.进一步组织推行“组保洁、村收集、镇运转、县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置模式,完善17个建制镇,205个行政村生活垃圾中转收运体系建设。根据《常州市中心城区垃圾转运站近期建设规划(2008-2012年)》的要求,新改扩建9座垃圾转运站(其中改造5座,新建2座,启动建设2座)。督促、指导金坛市、溧阳市完成4座垃圾转运站建设。督促、指导金坛市完成沈渎垃圾场的扩建工程,武进区完成绿色动力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工程。
  4.严格对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运营实施监管,并不断优化生活垃圾调运方案。
  5.加强道路扬尘控制,6月底前,开始实施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对道路进行冲洗。
  6.参加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中“老城区水环境污染控制与质量改善技术与示范”课题研究工作。
  7.牵头做好秸秆禁烧工作。
  8.派人参加每月环保在行动的督查。
  9.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五、市统计局
  1.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有关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按月提供全市及各辖市、区七大行业工业增加值增量,每季度第一个月提供上季度各辖市、区的GDP及增幅,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提供上季度各辖市、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煤炭消耗量。
  2.配合省调查总队开展“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调查。
  3.及时提供其他有关统计资料、信息。
  4. 12月底前,及时准备好相关台帐资料,配合做好省太湖办的年度检查、考核的迎检工作。
  十六、市物价局
  1.会同市环保、财政部门做好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2.制订并下发市区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文件。
  3.指导和督促金坛、溧阳和武进做好乡镇建成区年内开征污水处理费工作。
  十七、市国土局
  1.加快推进污染企业搬迁,年内完成常隆化工(龙虎塘片区)、常隆有机化工厂、天马集团、印染研究所、大容纺织、常京化学等6家企业搬迁或全面停产;督促光辉化工、加气混凝土、天马瑞盛、明毅纺织等4家企业年内完成搬迁或全面停产;推进中天焦化、涂料研究院生产线启动搬迁,督促新亚化工、新菱化工、华日新材、华润聚酯、巢氏调味品、绝缘材料厂等6家企业启动搬迁。
  2.组织实施受污染土地修复工程。对淘汰企业用地复垦增加的耕地,实行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挂钩政策。
  3.督促、指导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治理。全市完成治理面积4050亩,其中金坛800亩,溧阳1000亩,武进2000亩,新北250亩。
  十八、市工商局
  1.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作为娱乐场所、化工生产、拆船、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前置许可,同时,在电石、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制浆、造纸、制革、酿造、味精、染料、电镀、铁合金生产、垃圾焚烧及发电、焦炭、医药、钢铁加工、印染、柠檬酸、酶制剂、酵母、金属表面处理、印刷电路板、屠宰、畜禽养殖等可能引发环境纠纷的行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发放办理环境影响审批告知书,提醒申请人及时按照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2.各级登记机关每月上旬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相关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信息。
  3.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违法行为。

  附表:1. 2009年常州市生态市建设任务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8f681221-02fc-472c-a487-20deda3efc34.doc

     2. 2009年常州市太湖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08b8e496-96e3-4ed8-8a14-08f4c34933e6.doc

     3. 市区河道环境质量提升工程主要任务一览表(已整治河道)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64e8dae2-9a8c-49b5-b593-3eec68509bb7.doc

     4. 市区河道环境质量提升工程主要任务一览表(新增河道)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90ce73f0-9466-40ef-8499-970964ff2ef5.doc

     5. 市区河道环境质量提升工程主要任务一览表(上游来水主要通道工业污染源专项整治)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e5752fb2-e11d-442b-b06a-6630dddbfac8.doc

     6. 2009年“净化空气”行动任务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fc3d804d-f920-47ae-aecf-07486fdfeae3/c222f8b9-aa04-49ac-af67-59ad273c033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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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7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马鞍山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三)资金保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宣传和教育培训责任;

(五)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安全生产活动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依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要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要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等服务后,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负责对承包方、承租方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机构人员配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协助制订或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六章 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每年度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动、变更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要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要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主要负责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在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其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五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20号 




  为维护我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经营集装箱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实际执行的运价超出备案公布运价幅度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各班轮经营者经营船舶(含租用舱位、共享舱位的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班轮经营者根据各自经营的航线,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各班轮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45天。1996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交水发[1996]88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文档附件:

1.
运价备案各航线基本港.xls

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shuiyunsi/hangyunguanli/guojihangyun/guanliwenjian/200906/P02009062649169416729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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