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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二期)国债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7:30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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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二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0年第67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7.1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7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1%,2010年10月1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0月18日发行结束,10月20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0月1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7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0月14日至10月1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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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交法〔2007〕90号 2007年12月27日

  

各市交通局,港口局,厅属各执法单位:

  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省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5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合法、准确、公正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一、对无行政执法证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责任人是执法人员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2-3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责任人是非执法人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解除聘用关系。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对许可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1-2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的车辆进行追截的,对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致行政相对人利益5000元以上损失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伤残或死亡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在道路上检查时,双向同时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单向被拦截检查、待处理车辆超过3辆的,对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1-2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五、乡镇交管所(含更名为其他名称的乡镇交管机构)执法人员上国、省道拦截检查车辆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暂停该单位上路执法1个月;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1-2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采取中止车辆运行,或者暂扣车船、证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虽有依据,但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违法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2000元以上损失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4个月,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超出证据登记保存期限,对保存的证据未作出处理决定,或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物品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2000元以上损失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4个月,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七、执法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或者与有关人员串通引诱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八、违反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或者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只处罚不按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九、将行政处罚罚款额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经查实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暂停该执法单位执法资格2个月,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十、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虽有法定依据,但违反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理和规定,择重处罚的,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

  十一、违反规定越权征收、减免交通规费,或者降低、变相降低收费标准抢征交通规费的,对越权征收、抢征的交通规费予以追缴,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3-4个月。

  十二、在执法过程中,态度野蛮、粗暴或者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件1-2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十三、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十四、执法人员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的,或者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3个月;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执法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或者酒后执法的,对责任人给予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十六、执法人员非公务需要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对责任人给予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十七、执法人员参与赌博的,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执法人员工作时间打牌的,暂扣执法证1-2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十八、执法案件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被撤销或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对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十九、违规执法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情节严重,损害交通形象的,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因上述情形,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执法人员有过错的,执法单位应当向执法人员追缴部分或全部损失。

本规定中吊销执法证件由省交通厅负责实施;暂扣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限期整改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相应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

  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上,不应过分强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要求保险人履行所有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损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换一种理解路径,即免责条款中所存在的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才是“提示”与“明确说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简言之,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在获取信息及专业上的不足。具体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作用在于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立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充分保障投保人明确其投保后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存在于免责条款上的权利义务。这既是设立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也是法律给予投保人特殊保护的基础。而当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知、应知时,就意味着其与保险人在关于免责条款的信息获取等层面达到一致,这种一致得以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是法理中权利义务均衡的逻辑必然。投保人不再弱势,法律自然无须对其给予特殊保护而仍然要求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不然就将造成保险人、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以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为例,“赔与不赔”至今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得以援引,实践中有的判决保险人担责,有的则驳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诉请,认定保险人无须担责。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否定态度已是众所周知,作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也已为刑法所规制,即使保险人对此免责条款不予说明,也不会影响投保人对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认识,同时,在此情形下,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让违反交通秩序的责任人因其违法行为获益,与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法的正义价值严重背离,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其三,关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这里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的字词句等内容的真实含义以及该内容能够导致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认定投保人是否明知与投保人的真实心理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联系,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案情及确定的法律事实作出判断,难以以列举的形式对投保人明知的情形进行说明。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的明知、应知的范围并非绝缘,而是存在交集。投保人对应知的内容明知,或者明知的内容属于应知的范围,都可能成立。笔者认为,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法定的除外责任和遵循习惯、常识所应知的除外责任。前者即法定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在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下免责。对于法定的免责条款,不应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未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也不能要求保险人担责,因为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则构成对法律的直接违反。后者则是指根据社会习惯和常识,应为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知所涵盖的免责条款,也即众所周知,这也是认定投保人应知与否的关键。如前文中的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在法律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前就属于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商业保险中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应放宽保险人履行该条款说明义务的尺度,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应以投保人对此条款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严格意义上的说明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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