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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2:30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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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下称化妆品标委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承担化妆品标准专业的技术和咨询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由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四条 化妆品标委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 秘书处设置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的任务与职责:
  (一)提出拟定化妆品标准发展规划和拟定化妆品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的建议;
  (二)提出制修订标准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三)协助做好有关化妆品标准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
  (四)评审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评审结论;
  (五)开展化妆品标准、检测方法技术咨询;
  (六)参与开展化妆品标准宣贯和培训工作;
  (七)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化妆品标准信息,开展国际交流活动;
  (八)为化妆品监管部门政策法规制定和决策、突发事件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建议和技术咨询;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化妆品标委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签发、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
  (二)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的记录、整理;
  (三)负责组织落实化妆品标委会的有关决议;
  (四)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六)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七)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八条 化妆品标委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德才兼备、作风严谨、廉洁公正、身体健康;
  (二)对化妆品专业具有较高造诣和业务水平,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热心化妆品标准工作,能够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妆品标准的信息和进展;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会议和活动,并承担分配的任务;
  (二)积极收集有关标准的信息,追踪发展动态,对标准制定、修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决议;
  (四)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一条 为使化妆品标准工作更加科学、客观、公正,化妆品标委会设立咨询成员。咨询成员应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推荐的本企业人员,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提出建议名单,送化妆品标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化妆品标委会予以聘任。
  咨询成员承担对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职责,但无权参与化妆品标准的审评和表决。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三分之一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各项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

  第十四条 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化妆品标委会活动,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或因组织、机构、工作变动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可重新推荐人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解聘或另行聘任。
 第四章 全体委员大会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每年不定期地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但每年不少于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如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全体委员会议内容:
  (一)审议委员会章程;
  (二)审议化妆品标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研讨化妆品标准政策和发展战略;
  (四)审议标准化工作范畴内的有关重大问题;
  (五)审议化妆品专业领域标准发展规划;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事规则与程序

  第十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第十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应在其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并通过决议。会议决议须形成正式的文件。

  第二十条 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对于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委员表决的情况、会议讨论的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委会应按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标准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或函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日常工作会议、标准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一般邀请部分委员参加。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做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化妆品标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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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1990年8月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人专发(1990)1号文“关于一九九0年度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通知”以及(89)建材人字431号文《国家建材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每隔两年,在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同时选拔国家建材局有重要贡献专家,为了提高选拔工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使这项工作形成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述两级专家主要在局属单位从事科研、设计、技术、科技管理和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
第三条 每次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人数由人事部分配合我局的参考名额而定(一般为三名左右)。根据目前我局专业技术人员的现状,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人数暂定十名左右。
第四条 有突出贡献或重要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必须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大休在55周岁以下,并符合《国家建材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者。凡《办法》中提及的获奖主要完成者应指在该项目进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主要完成者。上述条件必须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第五条 选拔工作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构以及近年内科技成果获奖情况等因素,由局人事司负责会有关司商定推荐名额分配给局属各有关单位,由该单位推荐,并按人事部要求的格式填写《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呈报表》一式三份报局人事改革司。
(二)各单位上报的材料先由归口业务主管司初审提出意见后,再经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即科技委常委)评议、选拔。评议时应有其业务主管司、室(综合计划司、科技发展司、人才开发司等)的负责人参加,充分酝酿、民主评议后由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荐确定人选。凡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视为通过。投票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投票推荐出符合局级条件以上的专家(不超过有“突出贡献”和“重要贡献”专家名额之和),再经过民主评议,第二次投票从中再推荐出国家级突出贡献专家。
(三)人事改革司根据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投票推荐的结果排列名次,提交局党组讨论,批准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人选。同时,确定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上报人事部批准。
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在今后推荐专家人选时也应采用逐级推荐、吸收有关专家意见,最后由院(所)领导审定上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更为具体的程序或办法,并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局人事改革司。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调查分析
朱真理
精神病患者是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处于社会地位底层,由于受自身疾病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出现许多肇事肇祸现象,部分肇事肇祸涉嫌违法犯罪,严重威胁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在宣威,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现象也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情况分析
(一)主体分析
一是在涉嫌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男性居多。据统计,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案件中,男性占80.32%、女性占19.68%。二是青壮年人员居多。在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中,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生的居多,这些人都处在生理的青壮年时期。三是乡镇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现象较多。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以生活在乡镇的居多,城区也存在精神病人,但涉嫌违法犯罪的极为少见。
(二)违法犯罪类型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中,在涉案类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伤害、杀人、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放火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多种行为同时并存。
(三)违法犯罪特征
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性。精神病人一旦发病作案,后果往往非常惨痛。二是发案时间不确定性。精神病人作案与其发病时间密切联系,精神病人在未犯病时与普通群众无异,而发病又具有猝然性,作案时间缺乏规律性。三是侵害目标随意性。违法犯罪行为指向不确定,往往在发病作案时,见人伤人,见物毁物,令受害人防不胜防。四是作案手段暴力性。精神病人虽然思维异常,但具有正常的体力,破坏力甚至大于常人,人身危险性大,特别是伤害、杀人、打砸行为突出。五是侵害行为重复性。患者呈现反复发病的情况,因而反复危害社会现象严重。
二、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防范处置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监护制度不完善,案件防范困难。我国法律对精神病人明确规定建立监护人制度,即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应该承担监护责任,在必要情况下由民政部门和基层单位履行监护职责。但何种情况下、由何部门履行监护职责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精神病人的危害性并不针对具体的人,对其亲属的威胁也同样存在,落实监护制度,困难是不言而喻的。
(二)违法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之间存在矛盾,案件查破困难。
精神病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与受害者之间往往没有明显矛盾,也没有明显的作案动机,作案目标也不具有特定指向,袭击目标具有随机性,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与主观故意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联系。
(三)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处理规定,案件处理难。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对其只能采取临时性强制手段,一旦被认定在发病时实施行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依法“无罪释放”,而释放后往往得不到有效看管和规范治疗,一旦病发又再次犯案,而在屡屡多次作案后,一直难以追究责任。
(四)民事赔偿、经济补偿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不认为是违法犯罪,免于处罚,但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宣威,没有通过司法程序针对精神病人违法犯罪危害对其监护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情况。一是精神病患者首先以正常人的身份进入司法程序,精神病患者鉴定的得出多以结论性证据使用。日常生活中,精神病人出现许多症状,但没有病理性结论说明其就是精神病患者,多是以“正常人”状态生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也以正常人身份接受侦讯。二是司法鉴定是侦查工作的一个必需环节。精神病患者侵害行为实施后,为侦办、查处案件的需要才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但病理性结论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被侵害对象索取民事赔偿的意识不强。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多通过司法程序强调法律责任追究,而一旦鉴定结论得出之后则普遍认为“法律责任都承担不了,何况经济责任”。四是宣威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精神病患者家庭经济条件恶劣,即使承诺有赔偿责任,但履行责任比较困难。
三、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多发原因
(一)病理原因。从调查情况可以看出,精神病人患病主要包括先天遗传、后天生理性损伤、外界突发性刺激引发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中以外界突发性刺激居多;而兴奋躁动型、幻觉妄想型和易激惹型等精神病容易引发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行为。
(二)社会原因
一是监护体系存在漏洞。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监护,但履行监护职责的程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则缺乏明确规定;而在具体实践中,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亲属本身也是受害者,亲属对病人大多是无力监护,部分是无心监护,还有部分是不愿监护;而单位或职能部门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很多精神病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二是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精神病人大多数家庭经济状况恶劣,精神病未纳入大病救助范围,而精神病患者维持治疗费用极高,很多患者根本得不到治疗,有些只能断断续续的接受治疗。
三是精神病知识匮乏,对精神病患者存在歧视行为。对精神病缺乏病理性知识,对患者缺乏应有的理解和同情,存在偏见与歧视;极个别不法分子还存在侵害精神病人权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孤立了精神病患者,成为诱发精神病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
四、预防精神病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是推进精神病人监护治疗法制化工作。针对绝大部分精神病人家庭经济状况恶劣,无钱医治的实际,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纳入城市“低保”或农村大病救助制度,各级政府和患者亲属分级承担,保证患者发病时及时救治,患者康复进入平稳期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通过控制患者病情防范精神病人违法犯罪。
二是落实精神病患者监护制度。建立医疗、卫生、民政、社区等部门专人与患者亲属联系制度,日常监护由患者亲属和村、社负责,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出现患病苗头或发病时,亲属有经济能力的及时救治,亲属无经济能力的则由医疗、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时强制治疗。
三是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精神卫生水平。正确认识、友善对待精神病患者,宣传精神病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提高患者亲属和周围群众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避免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易受攻击人员与精神病患者单独在一起,避免刺激精神病人,主动关心、体恤精神病人,了解其思想变化,通过减少引发精神病的诱因来减少此类违法犯罪。
四是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快速出警,果断处置,有效控制精神病患者肇事案件,防止事态扩大;把重点监控辖区精神病患者特别是“武疯子”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督促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和居(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作者:云南宣威市公安局 朱真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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