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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9:45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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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公安局、发展改革委:

在当前我国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城市停车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在我国城市土地资源高度紧缺和汽车拥有量快速增长背景下,由于停车设施总量严重不足、配置不合理、利用效率低和停车管理不到位而导致了严重的停车难、交通拥堵等问题,影响了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严重制约了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构建现代化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引导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加强城市停车管理,规范停车收费,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矛盾,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发展,现就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重要性

城市停车设施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切实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不仅是改善城市停车状况、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的客观需要,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节能减排战略、合理配置城市土地资源、科学引导汽车发展、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把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与落实公交优先政策、实施畅通工程、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抓紧抓好,全面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的原则与目标

各地要按照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要求,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为目的,认真解决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坚持节约利用资源原则,在规划的指导下,综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坚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规划、设计、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减少交通安全隐患;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原则,按照城市中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和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策略,合理确定停车设施规模和管理政策;坚持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运用政策法规和停车价格调控,降低城市中心区停车需求压力;坚持高新技术引领原则,推广应用城市停车领域的新设备、新技术和新方法,以及适应电动汽车发展的停车场附属充电设施。

各地要根据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近期着力解决停车设施供应不足、挪用停车设施和停车管理滞后的问题。争取用2-3年时间,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形成高效协调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机制;完善法规体系,编制完成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订相应的地方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推动立体化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停车价格形成机制,理顺路内停车与路外停车、室外停车与室内停车之间的价格关系;建立完善科学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充分运用行政、经济与市场等手段,严格控制占道停车位的数量,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在城市中心区外围大力发展停车换乘系统;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基本建立依法管理、规范服务的停车管理体系。

三、加强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确定的城市交通发展战略和目标进行制定。在摸清停车矛盾现状、科学预测停车需求的基础上,按照差别设施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的原则,研究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社会公共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时序和对策。要充分考虑城市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大、中以上城市应规划建设城市停车换乘体系,引导人们转变出行方式,缓解城市中心区交通拥堵。

100万城市人口及以上城市应在2010年底前编制完成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100万城市人口以下城市应在2011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四、加快制订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从源头上加强城市停车设施配置。结合城市自身的发展条件和趋势,兼顾当前、立足长远、因地制宜地组织研究制订地方性城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停车需求,以及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合理确定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各地要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五、科学合理建设城市停车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管理时,加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按照停车配建标准合理配置停车设施,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禁止配建停车设施挪作他用。

城市停车设施建设要加强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的协调,不能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对既有小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优化小区绿化模式,推广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

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要完善公共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用地供给、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等保障机制及措施,其建设应列入政府年度计划。各地要加大路外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力度,积极推动地下停车场建设,以及立体停车和机械式停车设施建设。各地应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各种类型的路外公共停车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各城市应结合公共交通系统建设,在城市中心区外围规划建设与公共交通枢纽相匹配的停车设施,形成完善的停车换乘系统,引导驾车者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减少城市中心区道路交通压力。鼓励社会单位开放内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为周边居民提供停车服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改造或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以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要求。

六、切实加强占用道路停车管理

为缓解停车设施不足的矛盾,在统筹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及功能、地上杆线及地下管线、车辆及行人交通流量组织疏导能力等情况下,可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位。在路外停车位比较充裕的区域,不得占用道路设置路内停车位。

要依法加强对占用道路停车位设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严格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设施功能,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

七、完善公共停车场停车价格形成机制

各地要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控需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要求,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完善公共停车场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停车价格定价和调整办法,严格规范停车收费管理。

鼓励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强化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对于同一地区公共停车设施,停车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同时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应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八、规范城市停车行业管理

各地要对城市专业停车服务经营单位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公开、公平、公正地择优选择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要引导建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评价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停车服务经营单位的监管力度。采取优惠政策,促进停车产业化发展。

城市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收费制度和服务规范。要加强对停车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所经营的停车场应具有完备的停车设施,配置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

九、大力推动停车设施新技术应用

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给合实际需求推广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建设,加大停车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按照方便使用、注重引导、人性化服务的要求,加快建设完善的城市停车设施标识系统。

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给合数字化城管系统、城市交通信息系统建设,积极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停车资源。大力建设城市停车信息诱导系统,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等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推广停车预约服务和电子缴费技术,提高停车设施的利用率。

十、加强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根据《坡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交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和撤销、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要从促进城市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的指导。各地要从深化改革、扩大内需、调整产业结构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好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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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第十次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第十次会晤联合公报







  一、2010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在中国武汉举行第十次会晤。

  二、三国外长认为,三国外长会晤机制深化了三国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调与合作,有利于推动多边主义,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三国外长重申中国、俄罗斯、印度三国合作不针对其他任何国家。

  三、三国外长对2009年10月27日印度班加罗尔会晤成果落实情况表示满意。三国外长回顾了三方各领域合作进展,认为三国在智库、工商界、农业、减灾救灾、医药卫生等领域的合作推动三国关系进一步发展,重申将继续扎实推进现有合作,同时深入挖掘能源、高科技、创新和现代化、航天、人文交流等其他领域合作潜力,加大合作力度。

  四、三国外长注意到今年以来发生的自然灾害给三国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三国外长赞赏今年11月12-13日在新德里举行的中俄印减灾救灾专家会议所取得的成果,期待明年下半年在俄罗斯举行下次专家会议。

  五、三国外长注意到在卫生医药领域开展互利合作的巨大潜力,期待2011年上半年在俄罗斯举行的卫生医药专家组会议取得成果,认为可继续加强沟通,包括在传染病防治和食品安全领域建立有效机制。

  六、三国外长强调在农业领域交流经验的重要性,期待2011年在印度召开的三国农业专家组会议取得成功。

  七、三国外长满意地看到三国间贸易投资不断增长,希望今年11月30日将在新德里举行的三国工商会会议为2011年在俄举行的第三次企业家论坛做好筹备工作,并有助于规划创新型合作机制,建立三国在优先合作领域的企业同盟。

  八、三国外长赞扬三国智库会议对加强三国在政治和战略政策问题上的交流所做的贡献。三国外长欢迎今年9月在莫斯科举行的三国智库第十次会议成果,期待2011年在中国举行第十一次会议。

  九、三国外长欢迎俄罗斯在能源和创新领域开展合作的倡议,同意三国在上述领域进行专家层级磋商。

  十、三国外长就当前国际形势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三国在许多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看法相近或相似,具有开展合作的坚实基础。三国外长一致认为世界正经历重大而快速的变化,支持依据国际法原则并在相互尊重、携手合作、彼此协调和各国集体决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国际秩序朝多极化、平等、民主的方向发展。三国外长强调应通过多边机构寻求国际和地区问题的共同解决方案。

  十一、三国外长注意到今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向所有为自由而战的反法西斯战士致敬,重申三国将继续与所有热爱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道,为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防止战争与冲突而继续努力。

  十二、三国外长注意到,世界经济复苏进程依然脆弱、不平衡,一致认为主要经济体应携手合作,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三国外长呼吁各国协同推动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

  十三、三国外长重申支持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主要论坛,欢迎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等问题上的决定,重申国际金融机构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实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平等分享投票权。

  十四、三国外长敦促各国以实际行动反对一切形式的保护主义,推动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尊重谈判授权、锁定包括谈判模式在内的已有成果,早日取得全面、平衡成果。三国外长强调,应本着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精神,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妥善解决国际贸易摩擦。中国、印度外长支持俄罗斯201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十五、三国外长呼吁国际社会继续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各项原则,包括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俄罗斯、印度外长赞赏中方于今年10月承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特设工作组第十二次会议和《京都议定书》特设工作组第十四次会议。三国外长愿为推动坎昆会议取得积极成果加强合作。

  十六、三国外长认为维护全球能源安全对推动世界经济复苏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实现全球能源安全必须加强能源出口国和消费国之间、能源消费大国之间的对话与合作。国际社会应共同努力保障能源稳定供应,确保国际能源运输通道安全,稳定能源价格,保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能源需求,推动建立公开透明的能源市场体系,构建先进能源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资金支持,同时遵守国际防扩散义务和相关国家政策。三国外长同意加强在能源安全领域的合作,在此过程中要考虑到梅德韦杰夫总统曾倡议国际社会就能源安全问题缔结一份国际法律文书。

  十七、三国外长重申联合国《千年宣言》及落实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性,欢迎今年9月举行的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达成的成果,敦促经合组织发展援助委员会成员尽早兑现官方发展援助占国民总收入0.7%的承诺。

  十八、三国外长赞赏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所发挥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三国外长重申联合国需要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民主、更具代表性、更有效率,以更有效地应对当今全球性挑战。俄罗斯、中国外长赞赏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欢迎印度当选2011至2012年度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期待在安理会内与印度深化合作。

  十九、三国外长强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以及其与国际恐怖主义相联系,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各方对此深表关切。三国外长认为,为防止对全球防扩散体系造成危险与威胁而开展的对话应以各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为基础。不扩散体系的前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确保所有国家的安全,以及各国建立有效出口控制体系、管理敏感物项的能力。

  二十、三国外长重申,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及任何恐怖行径,无论发生在何地,均应予以强烈谴责。三国外长强调,反恐应进行全面的国际合作,尤其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开展此类合作,以防止恐怖袭击、并将恐怖分子及其支持者绳之以法。三国外长敦促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尽快完成全面反恐公约谈判并予通过。三国外长敦促联合国会员国落实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相关决议,特别是安理会第1267、1373、1540和1624号决议以及有关反恐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并推动实施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三国外长强调,协力打击将信息和通讯技术用于恐怖主义和犯罪目的的行为十分重要。他们同时强调共同打击为恐怖主义融资的重要性。

  二十一、三国外长强调,国际社会应当继续向阿富汗政府和人民提供援助,确保阿富汗的安全和发展,为恢复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共同努力。三国外长对阿富汗安全形势恶化表示关切,强调应充分发展阿富汗国家安全部队以保证阿富汗捍卫其主权和独立。三国外长重申对一个和平、稳定和繁荣的阿富汗的长期承诺。三国外长支持向阿富汗政府更多地移交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支持阿富汗政府的《和解与再融合计划》。三国外长强调,应在现有机制内就阿富汗问题开展合作。三国外长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是在阿富汗问题上开展地区合作的一个重要平台。三国外长强调,国际社会有必要在打击非法贩卖阿富汗毒品方面加强协调。

  二十二、三国外长认识到伊朗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同时伊朗也应恢复国际社会对其核活动完全和平性质的信心。三国外长强调,通过对话和谈判等和平手段是解决伊核问题的唯一道路。

  二十三、三国外长重申应通过对话维护朝鲜半岛及本地区和平与稳定,敦促有关各方尽早重返六方会谈,全面落实“9﹒19”共同声明。

  二十四、中国、印度两国外长支持俄罗斯在维护其核心利益和促进高加索地区和平与稳定方面的政策。

  二十五、三国外长重申,应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对各国合法利益给予应有考虑的基础上,在亚太地区建立公开、透明、包容和平衡的安全合作架构。三国外长同意三国专家就此开展研究。

  二十六、三国外长决定,随着“金砖国家”在当今世界中的重要性不断上升,三国应加强在这一框架内的合作。俄罗斯、印度外长重申愿与中方协调配合,共同做好2011年“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正式会晤及相关活动的筹备工作。

  二十七、中国、印度外长欢迎俄加入东亚峰会,期待俄罗斯在构建区域经济安全架构发挥积极作用。

  二十八、中国、印度外长欢迎俄罗斯加入亚欧会议。

  二十九、中国、俄罗斯外长欢迎印度作为观察员国建设性地参与上海合作组织。重视印度希在上海合作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意愿。

  三十、三国外长感谢湖北省政府和人民为本次外长会晤做出的热情、周到安排。

  三十一、三国外长指示三国外交部主管三方合作事务的司局长保持密切磋商。

  三十二、三国外长决定于2011年在俄罗斯举行下一次外长会晤。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于武汉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5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调解因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五条 在环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建成区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六条 从事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的油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异味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且排放口设置的位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处理,符合污水排放相关标准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在无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开设产生污水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用餐的人员,严禁22时至次日6时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高声喧哗的警示标志,并对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将商铺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业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依法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未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劝阻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大排档、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饮食服务的宾馆、酒吧、咖啡厅、茶馆等。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项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烧烤等烹饪方式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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