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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6:47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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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酒店、公寓、食宿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需求和城市规划;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门窗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施馆的,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的《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座落地点和客
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旅馆,除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得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查,报经地、州、市公安处(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若需停业、歇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租赁或者转让旅馆给他人经营的,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审批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旅馆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负责做好旅馆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旅馆必须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一)对住宿旅客应当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并妥善保管备查。对未携带身份证件需要住宿的旅客,应当要求旅客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申领住宿证明,到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对住宿一个月以上的旅客,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住宿旅客应当持有效住宿票证出入旅馆。旅馆应当建立来该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发现可疑迹象应当认真询问盘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旅馆需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境外边民住宿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境外旅客接待许可证》。
经批准可以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遵守有关入境出境管理法规,设置专门的登记表册,登记查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境外边民的入境证件,发现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对租用旅馆客房三个月以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住证》。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条 旅馆应当确定安全保卫工人负责人,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保卫人员以及门卫员、登记员、保管员、服务员、保安人员等旅馆工作人员各自的岗位职责,落实下列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旅客须知》,设立贵重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财物建立查验登记和内部交接班制度。
(二)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失主或者揭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上交处理。
(三)门卫值班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通辑案犯、可疑人员,以及旅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和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住宿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旅馆保卫部门应当负责保管;旅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动员旅客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一条 旅客住宿应当自学遵守《旅客须知》、旅馆管理制度和下列规定:
(一)主动交验身份证件,寄存贵重物品或者数额较大的现金;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交由旅馆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腐蚀性的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三)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大声渲哗,影响他人休息;
(五)旅客留宿客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自行转让床位;
(六)不得在旅馆内从事个体行医、贩药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者旅馆工作人员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旅馆周围居民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治安管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和旅馆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或者抓获案犯的;
(三)见义勇为与违示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五条 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多次发生案件、事故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多次警告教育仍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
分子的决定》予以处罚。
旅馆工作人员或者旅客在旅馆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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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依法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保值增值、实施土地调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统一协调决策,下达储备计划,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编制、方案审核、项目实施监督等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隶属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储备范围,划定土地储备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储备按计划进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红线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于上年度10月底之前制订完成。

  已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新建、改建、扩建、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等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每年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专项资金不足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合法方式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二)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住宅用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土地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有偿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土地;

  (四)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收回的;

  (六)其他可以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有偿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或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城中村改造、危险住房改造、旧城改造等特殊范围的土地储备,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三)方案审核批准。项目实施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方案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补偿安置和土地整理。

  (五)权属注销和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收回收购合同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偿收回收购的土地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

  有偿收回收购的土地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回收购的,收回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储备土地成本及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城中村改造和因政策要求实施企业搬迁收回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额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土地价格按照原土地用途评估。

  建(构)筑物价格根据结构状况、建造年限等因素,按照成本法结合成新评估。

  房地产市场价格根据区位、用途、结构、朝向等因素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按照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公园、绿地、道路及其它公益项目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从土地收入中列支或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为主实施危险住房改造、旧城改造、征地等土地储备工作的,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用途资金后,按30%比例拨付区人民政府。拨付区人民政府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高新区管委会为主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土地储备资金由高新区负责筹集,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用途资金后,全额拨付高新区管委会。拨付高新区管委会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19号令)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广东省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广东省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药品质量及用药安全、有效和方便,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使用药包材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包材是指与药物接触的材料、容器,主要包括各种材质的瓶、膜、袋、盖、内塞和包装容器内触及药物的充填物、衬垫以及用于药品包装材料上的粘合剂、涂料、油墨等物品。
第四条 广东省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医药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药包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开办药包材生产企业或现有企业新建、扩建药包材生产车间(包括制药厂自产自用的药包材生产车间),立项前应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和省医药局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履行立项报批手续。
第六条 医药管理部门对新建、扩建药包材项目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生产布局情况;
(三)产品先进性、生产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
(四)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厂房条件、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新建、扩建的生产企业或生产车间的初步设计,须经省医药局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八条 企业或车间建成后,经医药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药包材。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生产药包材。
第十一条 药包材产品必须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省技术监督局和省医药局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经营。
第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局依法授权的省药包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下达或委托的药包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首次生产的药包材产品,必须经省药包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及所在地级以上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医药局审核批准,发给产品批准号,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国内首次引进技术设备生产、首次开发研制、首次用于药品包装的药包材产品,必须经省医药局组织鉴定通过,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五条 省医药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药包材生产技术发展情况,不定期公布被淘汰的药包材品种。凡属规定淘汰的品种,一律不得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要对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检验合格方可出厂。产品要接受医药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药包材的广告内容必须与产品质量标准相符合。新闻传媒、广告制作单位不得接受未取得许可证企业的药包材广告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药包材产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药包材产品包装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要按规定向医药管理部门填报药包材的使用情况表。
第二十条 企业首次进口药包材,必须提供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文和中文译文及国内类似产品的标准,报省医药局审查同意,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3个月内向省医药局申请组织鉴定,通过鉴定的产品可以批量生产和销售;未通过鉴定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收回产品及用其包装的药品,并给予警告,产品未出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品已出售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
得超过3万元:
(一)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没有领取批准号,擅自生产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
(四)生产、经营和使用规定淘汰的药包材品种的;
(五)经营未取得许可证单位生产的药包材产品的;
(六)使用未取得许可证单位生产的药包材产品包装药品的;
(七)企业首次进口药包材,未经省医药局审查同意或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
超越许可证生产范围的,超越部分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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