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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2:27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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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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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中国律师分类

韩荣营
从事律师工作十几年来,笔者接触过各种各样的律师。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应有尽有。鞠躬尽瘁,死而后已者有之;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者有之;混天了日,当一天律师撞一天钟者有之;不学无术,道貌岸然者有之;沽名钓玉,欺世盗名者有之;同流合污,狼狈为奸者有之。为此,笔者产生了给中国律师分类的想法。
从律师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道德品质,即律师的价值取向上来看,律师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专家学者型。这一类律师均学富五车,才高八斗。他们大都是全国或某一地区的学术权威。在某一法学领域有较高的建树。这些律师大都是兼职律师(象田文昌、钱卫清等专职律师例外),是高等院校的教授。他们大都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律师工作,利用实践经验丰富理论知识,通过从事律师工作发现问题,为完善法律法规、改革司法体制奔走呐喊,为推进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做贡献。他们不仅是律师界的栋梁,也是我们国家的栋梁。他们从事律师工作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钱,更不是为了权,而是为了国家的兴旺,民族的繁荣。为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做贡献。
二是准专家学者型。他们从事律师工作的目的是把律师工作作为一项事业,值得为之而奋斗终身。他们大都有极大的热情,有强烈的正义感、责任心,有敢于仗义直言的精神。这一类型的律师一般只服从事实和法律,不服从任何权贵。这一类型的律师一般存在于工作8年以上,中级以上职称、品德良好、稍有学术建树的律师中。由于他们无论在学术理论上,还是在经验积累上,尤其是在影响力上,都和第一种类型的律师有一段距离,因而笔者把他们称为准律师。他们是专家学者型律师的摇篮,也是律师的中坚力量,他们中的一部分将发展为第一种类型的律师。
第三种是商人型。他们干律师的目的是挣钱。众所周知,惟利是图是商人的本性。律师尽管不是以挣钱为目的,但这一部分律师从事律师工作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赚钱,是在法律领域里做生意的人,甚至于他们考取律师资格的目的就是为了金钱。他们不把律师职业作为一门事业看待,而是当作赚钱的一个砝码看待。律师只是他们赚钱的符号,他们是披着律师外衣的商人。他们考虑的不是事实和法律,更不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赚取金钱。因而他们通常采用的是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案源,向法官行贿,给介绍人提成,在社会上结交一批狐朋狗友,拜上一些仁兄八弟,通过各种关系拉案源。因为对于他们来说,案源就是金钱。至于案件办得如何,不是他们考虑的问题。这批人不读书、不看报、甚至于如何出庭也不知道,一谈收入眉飞色舞,一谈法律倍感生疏,一谈案件质量就心里发慌。这一部分人主要是受市场经济影响太深,根深蒂固的金钱意识作怪,再加上律师制度的不完善所致。值得警惕的是这一部分人目前在律师队伍中不是少数。
第四种是讼师型。其典型特点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迎合当事人。他们不管案件事实,也不管法律规定。只要是委托人的要求,一律许诺予以满足。甚至于同一案件的原被告找他,他都会许诺胜诉。在法庭上,他们不讲法律,更不尊重事实,只拣委托人听着高兴的说,哗众取宠,华而不实,往往是夸夸其谈、滔滔不绝,不懂法律的人一听,这个律师水平真高,内行人一听全是胡说八道。一旦官司败诉,他们把责任全推到法官身上,法官水平不行,法官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贿赂,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有亲戚关系等等;挑逗当事人上诉,说自己和二审法官有某某种关系,保证胜诉。二审败诉以后,他们又会说天下乌鸦一般黑,一、二审法官一样,鼓动委托人申诉。总之,只要有一个案件,他们就会纠缠到底。这种律师的目的,说穿了就是利用律师的身份骗钱。
第五种是地痞、流氓加无赖型。有人会问,律师中也有这种人?俗话说得好,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十几万律师中,有这一类型的人不足为奇。他们是律师中标准的、地地道道的、不折不扣的残渣余孽,同时也是人类的败类。这种律师在社会上结交甚广,和黑恶势力勾结,有的成为黑社会组织的骨干成员,有的就是黑社会的头目。他们利用法律知识,为违法犯罪出谋划策,为逃避法律制裁奔走呼嚎。他们只忠实于自己的主子,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甚至亵渎法律。他们往往和一些贪官污吏、腐败分子勾结起来,沆瀣一气,狼狈为奸。这种律师的价值取向既为了钱,又为了权。尽管这种律师在律师界中微乎其微,但其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必须防微杜渐,从源头上坚决予以清除。
单纯从律师的收入上来分,目前中国的执业律师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富翁型。这种律师具有十分充足的案源,接不接案、接什么案完全能够由自己决定,收费多少也完全由自己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种律师大都集中在大中城市,尤其是著名学府中。他们大都具有渊博的学识、丰富的办案经验,熟练的办案技巧、敏锐的反应能力、雄辩的口才,是律师中的精英。他们大都是全国知名的专家、学者、教授,不少在全国有影响的大案中大展风采,有的在国际诉讼中声名显赫。这一类型的律师主要存在于前述专家学者型律师中。不过这一类型的律师极少,可谓是凤毛麟角、雪泥鸿爪。
二是大款型。有人会问:富翁型不就是大款型吗?——非也!大款比富翁,如同土山鸡比金凤凰。富翁是指靠正当途径致富,而且拥有相当数量财富的人,是褒义词;而大款是贬义词,大款是指靠不正当途径、甚至于一夜暴富的暴发户,大有穷人乍富,伸腰拔肚之势之人。这种律师主要是靠一些见不得人的手段取得案源,即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明确禁止的和应受处罚的方式取得案源。把律师事业作为纯粹商业,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人。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前述商人型律师中。
三是小康型。这种律师案源稳定,收入稳定,有比较固定的客户群,他们不用为寻找案源而发愁。尽管律师业的风险比较大,而且每月收入也不均衡,但这些律师收入比较稳定,没有大起大落,而且每年都有增长的趋势。和同行相比,是比上不足,比下有余;和其他行业相比,也悠哉游哉,不亦乐乎。这种律师是靠自己的真才实学,靠自己的工作能力站稳脚跟的,绝对不是靠歪门邪道拉案源的。他们一般把律师职业看成值得一生追求的事业,把名声看的比金钱重要得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脚踏实地地为当事人服务,因而拥有愈来愈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准专家学者型律师中。
四是温饱型。这部分律师案源不稳定,收入也不稳定,但整体收入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这种律师主要存在于从事律师工作不久的律师中;也有的是从事律师工作很长时间,没有多大发展潜力的律师;还有的是看破红尘,不愿与司法腐败为伍,确实又才干非凡的律师。目前这种类型的律师在执业律师中占多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主要有律师体制的弊病,司法腐败的影响,律师事物所分配制度问题,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无法形成的危害所造成的。
五是贫困型。这种律师整日为生存而奔波,但仍然吃不饱。他们的年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收入,在贫困线上挣扎。这种律师主要是刚刚从事律师工作的;或者是在基层从事法律服务的,由于条件和环境的限制,无法取得较高收入;还有的就是宁愿饿死,也要同司法腐败抗争到底的。《中国律师》曾经报道过我国东部某省律师因无法维持生活愤而辞职承包山林,西部某省律师因同司法腐败作斗争,成为当地有名的败诉律师,因而挣扎在贫困线上的事例。目前中国贫困型律师的人数不少,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特别重视。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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