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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1:55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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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们开展了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经审核,在542家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4家机构未报送年检材料,2家机构未申报年度招标业绩,5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3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上述14家机构年检不合格。现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同时,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据36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中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级别由乙级降至预备级。
  请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招标业绩报送和资格年检工作,不断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附: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065791396007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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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和林业生产、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植物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植物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实施植物检疫。

  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麻、桑、糖、茶、菜、烟、牧草、饲料、啤酒花、香料、绿肥、瓜类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列植物但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木材、竹材、木质包装材料、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鲜果、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管理范围进行检疫。但是,检疫结果实行相互承认、各负其责的原则,不得利用检疫工作职责实施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任务,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市场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种植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有关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疫情的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经费,以及疫情调查和发生突发性疫情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本级财政予以安排;疫情重大、任务较重的,由自治区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植物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等专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对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工作。

  第十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轻微的地区,划定为零星疫情发生区;受到检疫性有害生物威胁的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保护区;未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划定为非疫区。

  前款规定的疫区、零星疫情发生区、保护区和非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生跨县级行政区域疫情的,应当实行联防联控措施。

  疫区应当采取封锁、控制、除治等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零星疫情发生区应当采取控制或者根除措施,对寄主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保护区应当采取检疫封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非疫区应当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进行防护,保持无疫情状况。

  第十二条 疫情发生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疫情解除后,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应予撤除。

  发生特大疫情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使用了可能受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第十五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材料和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隔离试种期间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隔离试种期满的,经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八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和实施除害、销毁处理等费用和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重复检疫,造成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等费用和损失,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植物产品;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承运、收寄。

  第二十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在调运期间,未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拆、调换已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


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6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时装表演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时装表演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以提高审美情趣、美化人民生活、扩大文化交流、繁荣演出市场为宗旨。
第三条 组建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1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时装表演人员;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表演时装;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
第四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四)具备第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由文化部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一个月内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营业演出许可证。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表演。
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的审批、发证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业余时装表演团体参加营业性(售票,有广告、赞助等收入和支付演出报酬)时装表演,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批准后,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个体时装表演人员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本人的证明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向县(含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一个月内予以考核,具备营业演出条件者,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八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时装表演团体及个人入境或来大陆从事营业性表演,由邀约单位按文化部对外和对台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性表演,须经核发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手续,获准后方可演出。
第十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进行营业性表演,由邀约单位按文化部对外和对台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获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限、国家或地区内开展营业性演出。
第十一条 时装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应邀参加临时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邀约单位与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个体时装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由核发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结算演出收入。
第十二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体时装表演人员进行营业性时装表演,必须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认真填写规定条款。
《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为核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时限和地域内使用有效,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半年内不开展时装表演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批机关收回《营业演出许可证》。
时装表演团体变更演员或变更核准登记项目,应按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时装表演节目、伴奏音乐必须文明健康,严禁有悖社会公德的表演。
第十五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时装表演人员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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