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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7:13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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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法规,鼓励外商来我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本规定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地方所得税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投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至十年。
  1、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
  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3、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等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省内贫困山区县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不符上述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其他确属需要鼓励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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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实习驾驶员准驾车型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实习驾驶员准驾车型问题的答复(〔90〕公交管第63号)


福建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你们五月十九日电话请示,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的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实习驾驶员除不能单独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外,可以按公安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中5.4.7项的准驾规定驾驶车辆。即:一、有大型客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二、有大型货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小型汽车、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三、有小型汽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四、有大型拖拉机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五、有方向把式三轮摩托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六、有二轮摩托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轻便摩托车;七、小型拖拉机准驾记录、手扶拖拉机准驾记录、三轮农用运输车准驾记录、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准驾记录、无轨电车准驾记录、有轨电车准驾记录和电瓶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只准驾驶本车型。
  此复

                          1990年5月23日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

2002年7月9日 财库〔200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起实行。该法的制定与颁布,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财政法制建设和政府采购工作的一件大事。保证《政府采购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政府采购制度的深化改革和政府采购工作依法进行,是各级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法》的贯彻实施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政府采购法》,充分认识实施《政府采购法》的重大意义
《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发挥政府采购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坚持依法行政的政治高度,认真组织学习,准确把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自觉性,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积极做好《政府采购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采购队伍建设
《政府采购法》是依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指导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南。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前,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利用电视、电台以及报刊杂志等舆论工具,采取各种生动有效形式,全面宣传《政府采购法》,并积极开展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和采购人员的素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宣传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举办的宣传培训活动,必须体现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对社会机构举办的宣传培训活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对盗用财政部门名义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宣传培训等活动,要及时予以制止。
三、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和促进《政府采购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各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切实保证和促进《政府采购法》的全面贯彻实施。财政部将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加强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对《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前制定的有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适时废止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认真研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离的改革实施方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级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起草和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具体办法,提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的具体措施。财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对财政系统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做出具体部署。
四、以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为契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在改革的进程中还面临着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学习和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对照检查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把政府采购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努力开创政府采购工作的新局面。
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是摆在各级财政部门面前的一项光荣而又重要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工作,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半年宣传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工作计划,并于2002年8月10日前报财政部国库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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