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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0:03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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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
 (1983年3月23日 甘政发〔1983〕90号)


  为了加强我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给品种审定和良种推广工作提供科学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分全省和地区(州、市)两级,分别在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区(州、市)品种审查小组的领导下,由省农科院、地区(州、市)农科所和同级种子管理部门共同主持。其任务是:
  1.制定试验方案;
  2.选择和设置试验点,审查、确定参试品种;
  3.安排落实试验和组织检查;
  4.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5.汇总试验资料,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小组)提出报告和建议。
  以上任务的日常具体业务、资料汇总等,省级区试和生产试验由省农科院负责办理,种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组织工作。地(州、市)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工作由地州市品种审查小组与种子部门和农科所商定。


  二、区域试验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是鉴定农作物新品种(系)在不同区域的适应性、增产效果和利用价值。
  1.参加省、地区(州、市)级区域试验的品种,由育种(引进)单位(个人)分别向主持试验单位提出申请,或由地(州、市)、县(市、区)品种审查小组推荐。申请(推荐)时,必须附有品种说明(包括品种来源、育种方法、特征、特性、丰产性能和适宜的栽培条件等)。
  2.申请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必须经过两年以上品种比较试验,性状稳定,抗逆性强,品质良好,产量比当地主要推广品种或当家品种增产10%以上,或具有其他特殊优良性状的品种。
  3.参试品种,最多不超过十个,由主持单位择优安排。
  4.区域试验设双对照,以各生态区生产上大面积种植的品种作为第一对照,具体品种由主持单位确定;各试验点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一个当家品种(或主要推广品种)作为第二对照。对照品种的种子,必须符合原种或一级良种标准。
  5.每一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一般要连续进行三年(特殊情况下可缩短为二年),在该区试年度内,参试品种,不要随意变动。对在试验中表现特殊优异的品种,可在区域试验的同时,进行生产试验;在多数点表现过劣的品种,也可以提前淘汰,但均需通过区试主管单位。


  三、生产试验是对在区域试验中表现优异,有希望推广的品种,进一步在大田生产条件下鉴定其经济性状和其他特性,确定其在生产上的利用价值。
  1.参加生产试验的品种,由主持区试单位根据品种审定要求条件和区试结果,择优选定。参试品种一般不超过两个。
  2.在进行生产试验时,要吸收品种育成(引种)单位(个人)参加协商,生产试验点的组织安排,由品种育成(引进)单位具体负责(如个人育成的品种,由地县种子部门负责),主持单位予以协助。
  3.生产试验的小区面积应在一亩以上(有条件的点可重复二次),以当地主要推广品种(或当地当家品种)的原种或一级良种为对照;同一类生态型地区的生产试验点不得少于三至五处。
  在进行生产试验的同时,可根据品种的表现情况,在选育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安排一定的示范种植面积。
  4.生产试验用的种子,由选育(引进)单位(个人)提供。如系个人选育(引进)的,种子费用,由主持单位支付。对照品种的种子,由承担试验单位准备。


  四、试验点的选择设置
  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点,要根据自然区域结合耕作制度、生产管理水平等综合考虑布点进行。生产试验还应考虑品种特性及其所需要的栽培技术要点安排试验。
  区域试验点应尽可能选定有代表性的农业科研单位试验地或在国营良种场内设置,必要时,可在社队科研、种子基地或种子专业户的地块上设置。试验点要相对稳定,中途不要随意变换,并配置必要的器具设备,为试验创造条件。
  生产试验除在有代表性的农业科研单位和国营良种场设点外,应侧重在社队生产大田中设置,以求更接近群众生产实际。
  在良种场和社队(含专业户)设立的试验点,由于按照统一试验方案进行,人工费用较大,可根据不同试验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试验所需的经费,分别由省、地区(州、市)农业厅(局)列入农业费预算安排解决。


  五、试验点的任务
  1.各试验点都要配备一定的技术力量,确定专人负责,并保持相对稳定,中途不要随意换人,至少在一年内不要换人。
  2.各试验点要严格按照统一制定的试验方案进行,及时进行田间管理、调查记载和考种分析,保证试验质量和数据的确实可靠。
  3.按试验方案要求,及时写出试验小结和总结,上报主持单位。总结报告还应分送所在地的地、县种子公司及各参试、供种单位,以便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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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列》(国发〔1986〕90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内出租非住宅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利用自有非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证件以及身份证件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出租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四条 利用自有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内容相一致的,可视为自用非住宅房屋,按房产原值计征税款;对上述证件记载内容不一致的,应视为非住宅房屋出租,按房屋租金收入征收税款,房屋出租税收统一按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

第五条 计税办法: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拒不提供真实租赁合同或者申报计税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租金标准为计税依据。

(三) 房屋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依房屋座落地繁华程度、房屋结构、用途及新旧程度等情况每2年进行一次核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公布,提供给地税机关作为参考计税依据。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季缴纳税款,缴纳税款时间分别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在向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应向产权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地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机关,以便地税机关及时掌握情况。

第九条 地税机关每月10日前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联系,了解非住宅房屋权属信息和租赁信息,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管理。在办理营业执照或年检时,应要求承租人提供门面租赁合同等资料作为公司住所证明或者经营场地证明。工商部门应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相关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教育,督促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相应责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地税机关提供非住宅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地税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代征非住宅房屋出租税款。委托代征时,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非住宅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办公厅发了新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已翻印下发,要求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为了使施行的工作顺利开展,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是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依据,也是提高公文质量和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的保证。因此,各级政府、各个部门以及各行政单位,都要立即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文秘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深
刻领会,掌握精神实质,尤其是对那些新修订的内容要尽快掌握,达到融会贯通,以便在公文处理过程中准确运用。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机关工作人员普遍学习、举办短期培训班重点,宣讲等方式,宣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提高机关工作人员对新办法的认识理解
和运用能力。
二、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往凡与这个新办法不一致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各部门上报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将不予受理,或退回来文单位予以
纠正。
三、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发挥公文处理管理机构的作用。在搞好本机关公文管理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导,深入实际,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政府办公厅机要处联系。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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