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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16:11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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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48号公告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20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的终裁决定》,终裁决定见附件一;
  鉴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已做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如下:
  一、 自2002年11月20日起,对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冷轧不锈薄板(带)等5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最终保障措施采取"关税配额、先来先办"的方式。在规定数量内进口产品仍执行现行适用关税税率,规定数量外进口产品在执行现行适用关税税率的基础上加征关税。最终保障措施在实施期间将逐步放宽。最终保障措施适用的产品、关税配额数量及加征关税税率详见附件二。
  二、 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为3年(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3日。
  三、 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临时保障措施涉案产品在临时保障措施实施期间加征的关税将予以退还,有关办法另行公布。
  四、 对进口份额不超过该类产品进口总量3%的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地区的产品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但进口商需提供来自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国家/地区的产品原产地证明。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产品见附件三。
  五、 最终保障措施实施期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依法审查最终保障措施的形式和水平。

  特此公告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口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的终裁决定》
  附件二:《《最终保障措施适用的产品、关税配额量及加征关税税率表》
  附件三:《《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发展中国家/地区产品表》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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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9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建议,决定:
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鉴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过多,目前办案人员不足,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
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7月9日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 令   

第49号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动画音像制品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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