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7:32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收教科书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文化、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督导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作为义务教育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不得将外语、奥数等各种竞赛、等级考试成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延缓入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休学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就近招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三条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在新学期开始三十日前,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流出或者转学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超出学校办学规模不能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省、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应当保证学员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古遗址保护区的规划建设,涉及学校拆迁、合并、重建、新建的,应当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并做好拆迁学校师生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统一学校的办学条件,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义务教育学校建设项目规费。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等学校等国有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教学环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安、卫生、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禁止在学校周边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学校或者迁移、拆除、关闭企业和场所设施。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寄宿制的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专职生活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

教师的招收录用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事行政部门指导、核准。

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管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统一调配所属学校的教师,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提高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农村边远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受津贴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时间,并报销培训费用;脱产学习的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逐步实行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制度,定向免费培养的师范类专业毕业生,按照定向免费培养协议到学校任教。师范类专业学生定向免费培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本校学生的有偿家教活动,不得在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学校课程改革和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向学生免费开放。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舞蹈、绘画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开办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违反规定的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利用公办学校的名称、教育教学设施、师资与民办学校和社会组织联合办学,不得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做好教科书循环使用的发放、回收、消毒、更新等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寄宿生活补助、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方面。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主要用于寄宿制学校建设、校舍维修、教师培训、远程教育、教学设施配备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长政发[200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晋政办发[2008]16号)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8年各市政府法制工作目标责任分解考核指标》(晋政法字[2008]17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组织、联络等工作,主任由法制办主任兼任。
法律顾问委员会作为市政府涉法事务的参谋和助手,其主要工作任务是:为市政府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进行法律方面有关问题的论证,受市政府委托,草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代理政府参加诉讼或调解,参与政府重大项目谈判,草拟合同或提供法律意见,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由市人民政府聘任,首批法律顾问由8人组成。法律顾问委员会设首席法律顾问,首席法律顾问由郝晓琴同志担任。

附件:1、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
2、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

郝晓琴,女,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仲裁管理办公室主任,山西大学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政府公职律师。
朱忠良 男,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法政系主任、法学教授,西安交通大学、天津大学兼职教授,山西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师凤鸣,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漳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会长,长治市法学会专家委员会成员。
都天兴,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长兴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张俊英,女,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英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靳海书,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大专学历,山西省大路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张树勤,男,汉族,律师,山西省双师律师事务所主任,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李宪,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大学学历,山西省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2:

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理论和实践中的才智和优势,促进市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是由为市人民政府涉法事务提供咨询服务的专家、学者、律师组成的非社团组织。
法律顾问委员会设主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一名。其办事机构设在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政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选择推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为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任期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法律顾问在长治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委员会的联络、组织与协调工作;根据涉法事务的性质,选定并联系有关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并负责收集记录有关情况。
第六条 法律顾问参与具体项目研究论证的,由项目主管单位适当给付研究论证费用。
第七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
(三)负责涉及市人民政府的合同、协议的研究论证;
(四)接受委托,负责起草有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参与市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六)参与重大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研究讨论;
(七)接受委托,代理或者参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大、疑难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八)参加具有法律属性聚众上访案件的处理;
(九)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方案并提供法律咨询;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与相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对重大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共同研究决定。
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意见文书,应当及时装订、归档。
第十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在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整理,通过《政府法制工作简报》,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参阅。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邀请,参加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二)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依法提供法律意见,不承担额外法律责任;
(四)根据需要查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五)优先了解有关本市行政事务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守机密,不得泄漏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国家秘密;
(二)不得为同一涉法事务相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按时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四)不得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五)不得违法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连续三次以上不能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的;
(二)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的;
(三)从事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活动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要解聘的。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9月26日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经营露天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露天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监督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工商、价格、畜牧、卫生、环保、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依法设立露天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开办市场的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三)市场平面设置示意图;
  (四)勘测设计部门出具的街路位置现状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第七条 在露天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市场审批的界限、范围、经营时间及面积经营。

  第八条 露天市场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市场经营者收费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经营者可以拒付。
  市场内应设置公示板,出示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并标明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露天市场管理人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统一标志、胸牌,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得有勒索业户行为。

  第十条 露天市场内商品摆放整齐有序,摊位前禁止摆放物品,保证市场内交通顺畅。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搭建违法建筑。确需搭建越冬棚、亭、厦的,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批准后,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炭类烧烤;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三)出售未经检疫的肉、禽和假冒伪劣、腐烂变质的食品;
  (四)贩卖淫秽、迷信商品; 
  (五)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

  第十三条 露天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和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加工产品。

  第十四条 露天市场应当设置临时性公厕或者固定公厕,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或端点线。

  第十五条 露天市场内须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须随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 
  露天市场内经营业户须将垃圾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限期关闭,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超越市场界限、超范围、超时间、超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管理人员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市场管理人员有勒索业户等行为的,取消聘用资格,限期调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在摊位前随意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内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炭类烧烤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有关设施的,责令设置,拒不设置的,限期整顿;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垃圾箱、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市场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无效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畜牧、公安、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县(市)露天市场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