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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4:56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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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40号


各市、县人民
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
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使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成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并参照本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征用、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应当在依法对所有行政权力进行清理规范的基础上,依托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将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固化为计算机程序,实现行政权力运行全程电子化、公开化、透明化。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包括:行政权力库、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阳光运行、全程监控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主体应当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所有行政权力上网运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行政绩效、廉政建设和政风行风评议等考核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绩效考核,每季度通报一次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并根据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开展情况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省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及日常维护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前瞻性研究并提供技术研发支持,协助相关部门制定规划及拟订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监察厅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监察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省行政监察。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行政权力库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省法制监督。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相应的省级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制度,指定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下列工作:
(一)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行政权力库建设和行政权力的调整、更新;
(三)开展行政监察和法制监督;
(四)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实施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报告。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行政权力运行、行政监察、法制监督的基本情况,检查考核情况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采取联合审批、联动监管等形式,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章 行政权力清理及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行政权力清理并负责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行政权力清理,编制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图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一)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编码、行政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收费依据和标准、外部流程、裁量基准、法定期限、办理机构、办理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以及其他规定内容。
(二)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及外部流程图,经本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
(三)内部流程图及裁量基准,经本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外部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订流程图;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实际运行情况制订相应的流程图。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图应按照外部流程确定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办理行政事项的法定环节和步骤细化到内部办理的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
第十五条 实施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裁量基准。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经审核确认后的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和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主体应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增加、取消行政权力或对行政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进行变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
(二)作为行政权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修改、废止;
(三)机构职能调整;
(四)其他有关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意见。
第十八条 对长期不使用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暂停行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行政权力库

第十九条 行政权力库是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基础数据库,是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运行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权力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所有行政权力,全部列入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建立部门行政权力库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本部门的行政权力,全部列入部门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一条 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应具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信息,并标明“在用”、“暂停”、“取消”等权力运行状态。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及有关信息应当与行政权力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权力增加、取消及变更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有关事项,应在确认后10日内对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和部门行政权力库进行调整,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裁量基准等由部门决定调整的事项,应在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10日内录入部门行政权力库,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及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录入行政权力库。

第五章 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六条 网上政务大厅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辟专栏,设置行政权力公开目录、网上办事、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状态查询以及网上咨询、投诉、求助、举报等服务窗口。
(二)建立网上受理、内部办理、信息反馈和监察监控工作机制,实现与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法制监督平台、部门网站及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主体应当设立对外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完成材料上网。应当限时办理网上咨询、投诉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由行政相对人对办理情况进行评价,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行政权力库信息、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办理信息、行政监察信息、政府法制监督信息等向同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并由同级网上政务大厅统一向上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上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网上政务大厅中涉及下级部门业务的,其运行数据应当向下级网上政务大厅开放。

第六章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通过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实现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办理全业务全流程网上运行。
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库中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内部流程图、裁量基准,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对每项行政权力事项设定独立的内部流程,固化流转环节。
第三十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实现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补正、暂停、退回、多项处罚并案等操作。各岗位工作人员均应当在网上审阅材料、填写意见、制作文书、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应当传输和保留以下信息:
(一)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如行政相对人是单位,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如是个人,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等;
(二)办件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行政权力编码、办件事由或名称(案件名称)、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受理时间、受理人、办件流水号等;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和岗位工作人员办理时产生的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电子表格、文档、扫描件)、内部审批单、案件审批单、调查取证材料、笔录等申请信息及内部办理信息,其中相关的时间、地点、规模、面积等关键信息,应当采用文本或数值型等计算机可识别统计的记录方式;
(四)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当提交给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以及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应当存档的文书,应当由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自动产生并打印。
第三十二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具备以下流程控制功能:
(一)流程合法性检查和自动控制;
(二)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自动审查;
(三)对各岗位办理信息进行记录,保留操作痕迹;
(四)超过规定办理时限时自动提醒;
(五)对多次补正、退回、暂停等异常操作进行控制和提醒;
(六)对超越法律法规限定及自由裁量限定的处罚决定进行控制和提醒;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流程控制功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的所有数据记录,操作人员不得更改记录内容。在线系统保留3年以上的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存储及备份系统中应当永久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

第七章 行政监察平台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平台对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的实时监控。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察平台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与实施主体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二次监管关系。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全程监控。通过自动采集还原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信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时效性、流程合法性、信息完整性等内容自动发现、提醒、督办,实现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监控;
(二)预警纠错。对异常情况、办理时限、风险点等情形实时监察监控,对违反规定的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报警,采取纠错措施,达到防范效果;
(三)投诉处理。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处理、外网反馈的流程。各部门、单位的监察工作人员在受理投诉或接收上级监察系统的督办事项时,应责成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业务经办人进行认定;
(四)统计分析。采集相关信息,按照时间、部门、岗位、权力等不同标准进行统计,并形成行政权力运行、制约、防控及发展趋势的相关图表;
(五)绩效评估。自动采集统计分析数据,对各部门、各岗位的行政效能进行比对和综合分析;
(六)督查督办。监察工作人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异常或疑似异常的情况,责成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完毕后,由监察工作人员对调查处理结果予以认定;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功能。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设置监察规则库,自动筛选、交叉比对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异常。
第三十八条 实施主体和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与专门人员处理行政监察平台事务。
第三十九条 下级行政监察平台管理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上级行政监察平台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工作要求完成投诉处理、督查督办工作。
第四十条 对督查督办的事项,监察部门应当明确督查的事项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期限、工作要求等,按程序报批后,下发承办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督查督办任务,按照时限要求准确地反馈办理过程和结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理由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督查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对未按期完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察平台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督查督办等的认定结论纳入部门责任追究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办法由实施主体自行制定。

第八章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应当配建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通过政府法制监督系统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完善的检索和统计分析功能;
(二)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库,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进行法制监督,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四)行政复议应诉监督。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进行管理;
(五)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具备行政权力数据管理、查询统计以及行政权力调整申报审批等功能;
(六)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法制监督时,对违法行使的行政行为,可以发起督办。相关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督办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平台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及人员,保证平台正常运行。
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备、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应诉数据统计报送、申请行政权力调整、负责督办事项的联络和回复等工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考核结果的运用。对考核不合格的实施主体,应当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实施主体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检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到期仍未整改的,应当及时下发监察建议书。
第五十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或者行政权力事项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外部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将全部行政权力事项在网上运行的;
(四)未按行政权力事项内部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如实记载行政权力事项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以适当方式将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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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

财法[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财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要求,结合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2〕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在部分地区违法行为之严重、手段之恶劣令人震惊,给野生动物种群、生态平衡造成极大危害,与党的十八大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精神相违背,同时也暴露出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不到位、执法不力等问题,致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日益猖獗。针对这些情况,为有效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势头,现就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保护执法责任制。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强化保护执法工作。一是组织力量对所辖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进行一次彻底排查,掌握基本情况,部署执法队伍,切实保障野外巡护、市场巡查工作的实施,消除保护盲区。二是对所辖各个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确定责任人及负责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对野外巡护、市场巡查不到位、不到岗导致乱捕滥猎、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等现象严重的责任人及负责领导予以严肃处理。三是积极争取和创造条件充实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建立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通过其产品牟利,是盗猎野生动物的根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所有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尤其是对餐馆饭店、花鸟市场、药用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和其他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较集中的场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重点严查其野生动物或产品来源,对查实为经营利用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或产品的,一律依法惩处;对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要认真排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展演场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隐患,严防野生动物逃逸事件,维护公共安全。
三、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协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加大执法力度。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涉及面广、环节多,只有各有关部门联合行动实施综合治理,才能实现全面保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协调公安、海关、工商、交通等部门,加强执法信息交流和执法协调,特别是针对非法活动多发地点、多发环节,要经常性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情况严重的,各地森林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开展专项打击行动,特别是对大案、要案、一条龙性质的团伙作案要一追到底,打断违法犯罪链条,遏制违法犯罪势头。在跨区域运输、买卖野生动物及产品和流动性盗猎野生动物较严重的地方,还要研究建立联防联保机制,提高保护执法效力。
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倡导保护新理念。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保护宣传活动,倡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弘扬生态文化,促进全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摒弃“野味滋补”等落后观念,并引导和鼓励公众关心、支持保护事业,自觉抵制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产品行为,建立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共同保护机制,壮大保护力量,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执法要求落到实处。为指导和督促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各项要求,我局已派出督导组,赴各地检查《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12〕249号)和本通知执行情况,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野生动植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能,经常性地对所在区域林业主管部门排查保护盲区、部署执法队伍、健全责任制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监督检查和媒体曝光对自身弥补不足、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积极意义,要客观分析现阶段实际工作情况,查找不足和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改进工作的措施,以此为契机全面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努力开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新局面。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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