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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58:08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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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厅(委、局):
为了搞好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建设,中央财政安排了乡镇农业科技示范场补贴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我们制定了《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2、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附件:

1.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的有关精神,从2001年起,由中央扶持建立一批农业科技示范场。为规范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要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依托,以一定规模和相对稳定的土地为场所,以农业实用新技术、新品种试验示范、优良种苗繁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主要服务内容。
第三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一般建立在乡镇,以小型为主,其经营范围为种养业,一业为主,多业参与,综合服务。
第四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是独立运行的科技型推广服务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不断创新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提倡各地采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运营方式。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建设规划,提出项目预算方案,组织项目实施;财政部负责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资金预算和监督管理,宏观指导项目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同级财政部门,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地区科技示范场建设规划和申请年度预算项目,并承担本地区项目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的承担单位是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依托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一些有基础的国有农场和良种场以及与农业部门合作开发的农民或企业兴办的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视条件也可以作为实施示范场建设项目的依托单位。根据区域特点,鼓励跨乡镇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场。
第八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的具体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所在县乡政府重视农技推广工作,能积极提供多方面的扶持,能保证农技人员从事推广工作的时间;
2、农业科技示范场建设已经启动,并有了一定的土地、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培训场所等基础,已初步发挥了示范作用;
3、有切实可行的项目规划,项目建设与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和结构调整结合紧密,并在项目具体管理上体现机制创新的要求。
农业科技示范场建设无农技人员参与或不与农技推广工作挂钩的不予立项扶持。
第九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建成以后,应主要承担当地社会公益性的试验示范和推广任务,发挥以下作用:
1、通过在示范场内引进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的耕作和管理方法,服务和引导农业结构调整,提高种养业生产能力和效益,成为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品种的试验示范基地。
2、通过接受农民咨询、印发农业科技信息资料、办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示范场办成市场信息反馈和实用技术培训的基地。
3、通过提供优质良种、种苗,成为优质良种、种苗的繁育基地。
4、通过农业科技示范场这个载体,探索农业科技推广新的运行方式和经营机制,为基层农技推广机构的改革提供条件。
第十条 各申报单位均应填报《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申请报告》(报告格式见附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后归口上报农业部,同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农业部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签订项目执行合同。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31日前将项目建设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农业部,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验收申请,农业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投资形成的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各项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项目具体承担单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拍卖、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项目档案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进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作为对农业科技示范场的一次性补助,用于农业科技示范场用地的治理、农业实用新技术和名特优良种及种苗引进、购买必要的小型仪器设备以及开展技术培训等方面。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建设房屋和人员机构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与示范场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由农业部根据项目合同拨付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经费转拨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上年度项目经费决算作为项目建设年度工作总结的附件一并上报农业部,同时抄报财政部。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审计部门对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建设期为1年。未在项目建设期内按批复方案完成建设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准再申报新的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

2.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一、农业科技示范场已有的基础条件
(一)基本情况
(二)机构人员状况
(三)基础设施状况
(四)经营机制及管理情况
(五)以往的工作成绩
二、项目规划
(一)项目内容
(二)组织管理
(三)发展目标
(四)中央项目经费的用途
(五)使用中央项目经费后,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功能和要达到的服务水平
三、项目可行性论证
(一)经济效益分析
(二)社会效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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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额设计试行办法

铁道部


限额设计试行办法

1987年3月25日,铁道部

为坚决制止敞口花钱,加强投资控制,提高建设效益,以利于我部经济承包责任制的顺利实施,要从设计开始,严格控制工程造价,扭转概算超估算,修正概算超概算的现象。现制定限额设计试行办法如下。
一、限额设计的内容
(一)实行限额设计的中心内容,是把运输扩能放在第一位。贯彻固本简末,分期投资,先通后备,逐步配套的原则,本着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改革创新的精神,合理选用设计原则和标准。把投资用于扩大运能最需要最有效的地方。
(二)按设计阶段层层限额,形成纵向限额系列。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重点是研究项目建设的经济合理性,做好经济效益分析,可用铁路新增运输能力万吨公里投资指标作为对可行性研究的限额参考指标;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估算作为初步设计的限额,影响造价的外界因素变化较大时,一般情况下可允许初步设计总概算不超过批准估算的10%,超过这个限度,设计单位要进一步优化设计;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作为技术设计的限额,不得突破;以批准的技术设计修正总概算作为施工招标的标底上限。
估算的准确性对工程建设影响较大,要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对估算所用的指标和工程数量要做认真分析,提高估算的准确性。
(三)在各设计阶段内,将项目总限额按技术专业、大型工点、工作单元或其他相应方式分别切块,规定分块限额,形成横向控制。
各设计阶段的限额一经批准,不得变更。如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二、限额设计的管理
限额设计是勘测设计质量、水平、效益的综合体现,要用全面质量管理的观点和方法进行限额设计管理。
(一)实行全员的限额设计管理
限额设计成果的好坏,是各项工作和各个生产环节活动的综合反映,与生产部门、工作部门以及所有各部门的生产、工作息息相关。因此,限额设计需要依靠所有与限额设计直接有关的人员共同努力,特别是要增强设计人员的经济效益观念。要严格执行技术责任制,每一个建设项目都要指定总体设计负责人和各专业负责人,组成总体组,负责该建设项目限额设计的综合管理,包括分阶段的限额框算、检查,切块分配,以及切块间的协调等。其他参加该建设项目的各层组织和人员也要明确制订实行限额设计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过各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总的限额目标。设计单位的技术、计划职能部门重点负责限额设计的监督、审核、指导。
(二)实行全过程的限额设计管理
限额设计贯穿于勘测设计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包括从可行性研究、初测、初步设计、定测、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直到施工图(或施工设计)的各个勘测设计阶段。而在每一个阶段中又贯穿于各专业的每道工序。要在每个专业每道工序中都把限额设计作为重点工作内容,明确限额目标,实行工序管理。各个专业限额的实现,是实现总限额的保证。
(三)实行防、检结合,以防为主的限额设计管理
采取积极预防和严格把关相结合,抓好事前指导、中间检查和成品审定三个环节。以事先采取措施,防止突破限额为主,重在管理影响造价升降的各主要因素。要探索限额设计的系统管理,实行改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研究和应用科学管理等方法,逐步形成限额设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管理方法的标准化。
(四)加强限额设计的信息反馈
发挥设计单位内部、外部两个反馈的作用,及时将设计单位内部下道工序对上道工序的信息、部门之间的信息以及外部施工、运营单位的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分析、研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使限额设计管理工作不断提高。
三、限额设计的奖罚
实行限额设计效果显著,并具备优质勘测设计基本条件的项目,酌情增付勘测、设计费。
实行限额设计采取的措施不妥善、效果不好的项目,扣减勘测、设计费。
增付或扣减勘测设计费按《勘测设计实行优质优价的暂行规定》办理。
四、限额设计的试点
一九八七年在四个勘测设计院进行限额设计试点,取得经验后,全面推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人员;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从省人代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代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副省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省长,并决定为代理省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提请,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

,并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琼南、琼北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受理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
会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凡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人必须提交任免理由的报告书、被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等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撤销职务案的,必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的书面材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
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上述材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天报送。
第十七条 对提请任免或撤销职务案、辞职请求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或撤销职务案的说明。审议时,提请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案时,根据需要,可通知被任命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若认为情况不明,任免理由不充分,可暂不提交表决。对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人应负责调查核实并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未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后又请假,无法参加表决的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凡由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或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未经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不得公布,不得登报、广播。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代常委会发任免通知,并对决定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代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变动如需继续任职的,由提请人重新提请任命;死亡的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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