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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00:54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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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0 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相关部门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实行人性化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衣被等杂物的;
 (十二)户外广告出现破旧、污损不及时维护修饰或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乱张贴、悬挂、摆放宣传品,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乱设门头牌匾楼体广告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损毁或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垃圾处置场的;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
 (二十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二)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三)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二十四)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五)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二十六)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
 (二十七)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二十八)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十九)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三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三十一)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十二)随意倾到、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三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三十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三十六)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十七)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五)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十二条 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第二节 规划建设、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市政、公用、绿化、防灾等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翻建危房以及对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面积、层数、功能、建筑立面处理色调及装饰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建筑工地及其它场所搭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
 (七)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八)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七)其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的。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遛犬、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经营性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但未到市政务大厅绿化审批窗口办理有关手续,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和绿化设施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擅自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瓜果摊群点、假日市场等占道便民点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秦都、渭城、高新区及相关部门,对上述便民点做好科学布点、有序规范、方便群众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五)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二十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七)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市政公用设施设计和施工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包括储煤场和自备煤场)、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六)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其它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二)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在人行道停放的;
 (三)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八)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九)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时办理资质变更的;、
 (十)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十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七)业主、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十八)业主、使用人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九节 交通运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必要措施的(限于站、场以外),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部门衔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查处。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权,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清理现场。
 (三)各区负责“门前三包”等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不服从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员劝阻无效后,应及时向责任单位或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给予配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与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反市政、公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绿化、路灯、供气、供水等管理方面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勘验,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鉴定。
 (三)在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档案资料、价值标准、基价由市城建、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无条件提供。
 (四)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未结案时,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补办手续。
 (五)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六)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时,若当事人无能力履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并监督当事人与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需要设置公益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
 第三十条 与市公安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放点的批准工作,并负责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辆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路的违法行为时,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对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告知的未接受违规处罚的车辆不予年检。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城管热线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在接警中,对属于城管执法管辖范围的内容,负责转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城管热线指挥中心。
 (四)市公安局派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公安城管特勤大队应设立全天候值班室,民警应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安排,与城管执法人员同步执勤。在城管执法工作中,凡涉及公安业务方面的事项,由公安城管特勤大队负责处理。市公安局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应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监测并作出书面鉴定,监测鉴定费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规划执法工作以城市道路红线为界,红线以内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红线以外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市城市规划综合执法队要服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双重领导,按照安排,做好具体执法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要积极协作,紧密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无论红线内外,均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互通信息,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迅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沿街从事餐饮、汽车、摩托车修理,灯箱、广告牌匾制作,护栏、护窗加工等行业的经营户,要从严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律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已发照的应适时调整并配合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与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房屋管理、货运经营方面的违法案件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无条件提供。案件办理结束后15日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向房产、交通部门传送结案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联系制度及执法监督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市容环卫、公安、环境保护、城建、房产、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具体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就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商解决。
 (二)相关部门发现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书面反馈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由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使用全省统一的或经市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内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补办的各类行政许可手续一律无效。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较大数额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主动出示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做好记录。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六)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度,所作出的错案应及时纠正,并在30日内将纠错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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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林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是指乔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第四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需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城镇建设、村庄改造、道路修建、河流治理时,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并组织植树造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的义务,对破坏林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林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防护林地和其他必须实行封山育林的区域,划定封山育林区,发布封山育林公告,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标明封山育林区的界限、封育时间、管护规定等。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林木保护列入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安排专职护林员护林。护林员的报酬,由市、区(县)、乡(镇)、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解决,其中国有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报酬,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林地内建造坟墓;
  (三)在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内放牧;
  (四)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五)在树下堆放或者焚烧作物秸秆、杂草等可燃物;
  (六)乱砍、乱折树木;
  (七)在林地或者树下堆放垃圾;
  (八)其他危害林木的行为。
  本规定实施之前林地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按照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从事农田作业等活动应当保护林网、林带和路边的树木。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更新造林,并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因故不能更新造林或者更新造林不合格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采伐者支付。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珍贵树木和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树木。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农田林网、林带等防护林;
  (二)森林公园内的林木;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
  收购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销售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林木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勘探、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埋设地下管道、电缆以及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的,必须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在林地内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缴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依法予以处理;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放牧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在事后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将乱牧的牛羊先行登记存养,但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垃圾;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照垃圾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后,拒不按照规定更新造林的,除承担更新造林费用外,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被责令补种树木的,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量、树种和指定的地点补种,并确保成活。因故不能补种、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林木价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各类苗木、薪炭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用材林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二)防护林木、特种用途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的用材林木、进入盛果期以前的经济林木,按照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管护费等有关费用之和计算;
  (三)进入盛果期的经济林木,按照该经济林木毁坏前或者同类经济林木三至五年的产值之和计算;
  (四)珍贵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
  林木价值的计算结果、评估结果,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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