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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4:06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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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都市计委等


(1991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审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成防办[1991]27号文件发
布)


第一条 为集中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收好管好用好统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搞好重点建设,保证我市人防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工作方针。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都江堰市、温江县、新都县、双流县、郫县、彭县等城镇(含以上行政辖区内的建制镇及工业、科技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除按《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外,其
它不论建筑楼层高、低,建设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也不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还是驻蓉部队、“三资”企业等单位,均应按规定统一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面积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该项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投资中的人防工程建设费部分,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0%税率。
第五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或区(市)、县人防办负责核定、审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免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新建的托儿所、幼儿园和普通中、小学教学楼、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指定用于解决住房特困户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四)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五)因遭受火灾、水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灾害达成损毁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地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临时性民用建筑。
(二)由新建住宅小区配合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的街道办事处、文化站、派出所、环境卫生、绿化、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和门卫室、自行车棚。
第八条 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市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市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市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凭银行下帐回单,到市规划局财务处换取收据后,持收款收据、市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
证。
(三)凡属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区(市)、县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区(市)、县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
设费。
(四)由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区(市)、县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当地建设银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后,持收款收据、区(市)、县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防办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应于每季度次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市人防办,纳入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是我市人防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由市建委、市人防办及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城建、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逐年提出使用计划,用于开发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项
目。
第十一条 技《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仍按《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细则》(成府函[1985]37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是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前批准设计任务书并办理了建设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系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品房;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商场、商店,厂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生活设施等非生产用房,文化
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游乐场(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商业仓库、民用车库等。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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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标准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将本《规定》尽快转发至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并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

  2002年2月24日印发

  附件: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强制性标准由政府部门审定、批准并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部际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确定固定的媒体(报刊或网站)用于向国内外通报和咨询强制性标准工作,并公开媒体的名称。

  第七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范围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

  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时,应提供项目草案和“制修订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表1)。

  第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项目计划后,应在指定的媒体上通报项目计划的信息。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起草强制性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起草单位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的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但要考虑我国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可包括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2)。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复审结果及时安排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修改、修订工作。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无锡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无锡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6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交优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交专用车道是指保障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通道。

  除公交车辆和特许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条 公交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交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交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交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交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

  第四条 公交车辆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并按照通行顺序行驶和停靠、驶离站台,不得随意在站台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五条 公交车辆需要在交叉路口转弯的,可以在距交叉路口100米范围内驶离公交专用车道,进入所需行驶方向的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交车辆不参加营运时,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六条 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接送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七条 单位接送职工的车辆,经批准停靠点设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的,可以在停靠点前后30米距离的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八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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