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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0:49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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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林业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农〔2007〕49号
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规定,结合湖南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林 业 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财政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益林包括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重点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区划界定并经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省级公益林是指按照《湖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湘林资〔2007〕48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第二章 补偿标准


  第四条 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为管护等支出,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0.25元为其它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列支,用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公益林监测和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公益林区域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等森林火灾预防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的开支。
  第五条 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林农个人的,财政补偿基金中4.75元的管护等支出应支付给林农个人,由林农个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管护等责任。林农个人同意统一管护的,可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管护的,发放给林农个人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和林业有害生物救治部分不得低于每亩3.5元,用于专职护林员劳务费每亩不高于0.8元,用于公益林资源监测、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每亩不高于0.45元。
  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苗圃、自然保护区、采育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财政补偿基金中管护等支出开支范围为:公益林管护人员劳务费、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财政补偿基金中管护等支出不得用于弥补经营性亏损;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本细则第二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不得在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市(州)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报送本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工作总结,下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工作总结和申请报告要分别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项目上报)。项目工作总结和申请报告材料包括本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公益林管护情况,以及本年度批准的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等情况;申请下年度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其它支出计划及相关附表(见附件5∶1—5)。
  第八条 财政补偿基金拨付到省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各市(州)纳入补偿的公益林面积和补偿标准,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下达到市(州)。各市(州)财政局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补偿基金后,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补偿基金下达到县(市、区)财政。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挪用财政补偿基金,也不得用财政补偿基金抵拨、抵扣往来单位欠款。
  第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在省财政厅下达补偿基金50个工作日内,将应发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基金通过乡镇财政“一卡通”存折发放到林农。对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补偿基金,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财政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对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和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隶属关系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乡镇林业站、集体应与专职护林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村委会应与林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林业主管部门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见附件1,国有林业单位、乡镇林业站、集体与专职护林员签订公益林管林合同(样本)见附件2,村委会与林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林农个人都应按照统一的合同规定,切实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财政补偿基金。林农或村委会委托县、乡林业部门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管护任务的,应与县、乡林业部门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格式见附件4),双方严格按合同履行公益林管护职责和使用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脱离管护任务切块下达资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各市(州)征、占用公益林情况,调减财政补偿基金。省林业厅组织人员对各市(州)公益林林地征、占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省财政厅将会同省林业厅视情况在下年度调减有关市(州)或县(市、区)1%的财政补偿基金。如造成财政部调减湖南省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将根据财政部调减额度,相应调减有关市(州)或县(市、区)财政补偿基金,因此而造成补偿基金的缺口由市(州)或县(市、区)财政和林业部门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对林农补偿资金的发放。
  1、挤占、截留、挪用、克扣或超范围使用财政补偿基金,不按规定拨付、发放财政补偿基金的;
  2、出现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滥捕乱猎以及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及时防治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违规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的;
  4、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5、逾期半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或上报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调减的资金冲抵财政部调减额度后,剩余部分作为管理较好的市(州)或县(市、区)的奖励性分配,用于公益林管护的相关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发生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乱捕滥猎、违规征、占用林地及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不及时防治导致疫情扩散等情况,造成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市(州)和县(市、区)财政、林业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和本级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一步明确有关标准、开支水平及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贯彻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湘财农〔2004〕61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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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八七年部分转业干部按调整后的行政级别确定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八七年部分转业干部按调整后的行政级别确定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于今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调整部分军队现役干部行政级别的通知》〔(87)政联字9号文件〕。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按此通知规定调整了行政级别的转业干部,由地方各有关单位按其新级别确定工资待遇。军队各单位应将转业干部调整行
政级别的有关手续,及时转交有关部门。



1987年12月15日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海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会保障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劳动人事、医务、工会、安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意见,并对其职工进行妥善安排。
第四条 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内、外科和职业病科二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对各单位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程度予以审查、鉴定;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并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变化状况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单位做好伤病职工
的康复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经验,收集、整理并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建立档案;
(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者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
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凡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必须出示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所的历次原始病历诊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资料、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委员会将不对其做重新鉴定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单位或者当
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伤病残案的复查鉴定收取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卫生局会同物价局制订。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第十五条 凡属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必须经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仍需疗养,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评定残废等级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其职工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或者安
排疗养。对于非因工伤残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休或因工致残、职业病提前退休条件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新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标准等级,按照《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委员会所需办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市财政拨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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