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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0:53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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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1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名牌激励政策,规范名牌奖励工作,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培育工作的决定》(海府〔2006〕5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名牌奖励政策的实施工作,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名牌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奖励范围

  申请市名牌奖励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的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

  (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企业排污达标,并落实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各项措施;

  (四)近2年依法纳税,无违规行为;

  (五)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七)无其他违法违纪及失信记录。

  第四条 奖励金额

  (一)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60 万元;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50万元。

  (二)对新创地理标志产品,且当年缴税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20万元。

  (三)对新创海南省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10万元;对新创海南省著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 (含50 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8万元。

  (四)对享受国家减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按减税前企业应纳税额计算缴税额。

  (五)对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不设纳税额标准。

  第五条 申报要求

  符合名牌奖励条件的企业,应当按下列要求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向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分别填报《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向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填报《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三)申报奖励项目的相关证书和文件复印件;

  (四)申报理由说明材料(含纸质文本材料和多媒体介绍材料)。

  第六条 名牌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后,20日内分别征求市国土环境资源、市人事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意见,并做出初审意见,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

  (二)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三)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 20 日内召开联席会议(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参加)对经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拟定奖励的建议名单(须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

  (四)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通过相关媒体将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7天。

  (五)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5日内将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每年预留的名牌专项奖励资金中支付。奖励资金按照《决定》的规定,由市财政局从名牌专项奖励经费中分两期拨付。第一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新创名牌或商标等质量荣誉的下一年度;第二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通过复评确认的下一年度,复评不合格的,未发放的奖金不再发放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 年10月22日颁布的《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海府[2007]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2、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3、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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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税务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领取清真证明。清真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航发[2007]159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施方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


  
  一、机场分类目录
  按照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业务量,将全国机场划分为三类,即:一类1级机场、一类2级机场、二类机场、三类机场。具体分类目录详见本《实施方案》附件(以下简称附件)1。
  机场分类目录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
  二、机场收费项目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包括: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2。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包括:头等舱和公务舱休息室出租、办公室出租、售补票柜台出租、值机柜台出租及地面服务收费。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3。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机场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1)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2)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的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物邮件安检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计收,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外国及港澳城市的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内地城市的按照附件5执行。
  2.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
  3.内地航空公司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实行代号共享的航班,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号共享协议,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国际及港澳航班:(1)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的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2)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的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5执行;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货物邮件安检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根据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计收,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外国及港澳城市的按照附件4中有关收费标准的60%执行,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目的地是内地城市的按照附件5执行;内地航空公司实际经营的内地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5执行。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1.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6执行。
  2.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按照附件7执行;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定价目录来管理。
  四、机场收费的管理程序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的管理程序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调整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或上调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应与用户协商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1.收费的申请和受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及年度收费额;(2)收费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资料,并提供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3)对收费对象的影响;(4)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初步核查。对符合以上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做出修改或补充。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请,进行初审:(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2)审查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是否与提供的设施、服务以及成本资料相符;(3)对用户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
  2.收费的审批
  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后,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收费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低于规定的基准价,与用户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应于执行日前30天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的管理程序
  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与飞机起降相关的夜航、高峰时刻、除冰雪、高高原机场(海拔高度在2560米以上)、Ⅱ类运行机场等附加费,机场管理机构以提供设施及服务的成本为基础,可在规定的起降费基准价基础上上浮,附加费合计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基准价的10%,具体收费标准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执行。
(二)飞机起飞后由于机械或天气原因返航的,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备降航班的起降费、停场费及客桥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备降航班的旅客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旅客服务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50%计收;未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备降航班的旅客进行安检的,旅客行李安检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未进行安检的,免收旅客行李安检费。技术经停航班(无上下旅客、货物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
(三)航空公司训(熟)练飞行,每架次最高按照附件4或附件5中基准价的50%计收。
  (四)国内专机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外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专机按照对等原则收费。
(五)航空公司非商业性急救飞行、救灾飞行、执行军事任务、飞机校验、院校训练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
(六)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按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即自机场始发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含过站旅客)计收;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不含过站旅客)计收。儿童和婴儿(12周岁(含)以下)免收旅客服务费。
  (七)对于安装座位数高于行业平均座位数10%,且客座率高于85%的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旅客服务费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具体收费方案由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八)为保证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结算的及时、准确,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应于航班执行后3日内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并办理相关的凭证交接手续。机场管理机构以《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中的数据为依据收取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对于从离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应与《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进行核对。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逾期不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机场管理机构可按照飞机最大座位数计收旅客服务费和旅客行李安检费。
  (九)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取消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之间签订的地面服务收入分成比例。各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重新签订地面服务协议。
  (十)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对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取的起降费中不再包含进近指挥费,进近指挥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十一)《实施方案》实施后至2012年,五年内分两次实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收费标准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费标准并轨。具体并轨方案根据民航总体经济运行情况确定。
(十二)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应严格遵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的相关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时结算相关费用。
  以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与《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不一致的,以《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规定为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

附件:1.机场分类目录
    2.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
    3.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
    4.国际及港澳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5.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6.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
    7.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地面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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