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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4:22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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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1号)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5月23日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单位和个人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维护和谐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区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商务、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教育、引导和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城区下列区域、场所,划定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禁放区):
  (一)胜利三路、东山大道、西陵二路、沿江护岸防护栏所围的区域;

  (二)区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及文物保护单位;
  (四)重要军事设施,供油、供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小区,以及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根据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地带的合理范围,由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规范的禁放标
志。
第五条 在禁放区内禁止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六条 城区从临江溪、八一路、桔城路、城东大道、港窑路、大连路、汕头路、宜黄高速公路、夜明珠路、石子岭路至长江北岸岸线所围的区域及西坝全部区域(已划定为禁放区的除外),划定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限放区)。
第七条 在限放区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及正月十五,从当日六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允许燃放、销售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放区、限放区以外的城区范围内,允许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依法核准举办的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焰火的,主办单位应向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城区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供销社,按照安全、环保的原则和烟花爆竹质量标准,在听取有关协会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不属于城区允许燃放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城区燃放、销售、储存。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的要求,在空旷场所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居民楼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他人、车辆、轮船、建筑物、公共绿化地带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规定,维护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条 在城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对烟花爆竹零售点提供定点配送服务。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按规定采购、销售、储存合格的烟花爆竹;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烟花爆竹,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不得继续销售、储存。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依据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经确认的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五条 在禁放区或在限放区规定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燃放,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燃放允许的品种、规格之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销售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市点军区、犭虎亭区是否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以及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由点军区、犭虎亭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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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外交部关于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照相问题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外交部


国家文物局、外交部关于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照相问题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外交部



最近,有的省、市文物单位、博物馆反映,许多外国人在参观一些文物保护单位时,系统地拍摄了古建筑的结构细部及古遗址的全部面貌;在博物馆拍摄了大量的文物展品,其中有些是国内尚未发表的。还有的外宾在参观古遗址、古窑址时拾了一些陶片、瓷片标本。这样将会使有些重
要文物资料,在国内因印刷条件一时未发表,在国外却抢先出版,对今后出版工作非常不利。根据以上情况,希望今后文博单位接待外国人时注意以下两点: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摄影问题的规定》:“允许外国人参观就允许外国人摄影。”但是对于石窟寺、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也讲到可以不让外国人系统地拍摄照片。因此,外国人参观石窟寺、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不要让他们系统地照相(如可以规定只许拍摄数张
),未曾发表的壁画、雕塑、博物馆陈列室内文物展品和馆藏文物,按国际上一般惯例也不能照相。此事在参观前要事先通知外宾,在陈列室门前可用中外文说明不能照相。
二、外宾参观古遗址、古窑址时,要事先通知,根据我国政府文物保护法令规定,不能拾取陶、瓷片标本。



1975年10月10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南通建设,依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加工、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征信机构依据采集到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所进行的综合信用评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用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全市政府部门之间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形成联动监督管理的平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可以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应当为征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机关组织。

  上述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住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范围,以及年检、变更、投资、各类知识产权等。

  (二)经营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贷、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

  (三)资信信息:合同信用、资质认证、资格认定、有关部门对企业单项或综合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认定以及征信机构信用评级等记录。

  (四)荣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类荣誉记录。

  (五)失信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处罚的记录,诉讼、仲裁败诉等记录。

  (六)警示信息:各类行政警示、经营能力警示、投诉警示、各类民事违约等记录。

  (七)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获取;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从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的渠道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九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窃取、欺骗、贿赂、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发现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企业予以纠正,该企业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给予更新和维护。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企业串通,为其录入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发现被采集信息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

  (二)已建立符合评级和查询要求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三)已具备自行组织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评定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国家和省未制定评定标准的,应当依照经信用管理机构认可的评定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一)根据企业委托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二)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四)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特定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为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调低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一年;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运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的用户。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向企业提供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暂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以及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但不得将查询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实施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有权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经对方要求,有义务出示本企业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与企业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信用担保、商业赊销和租赁等业务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对企业进行合同、金融、纳税、质量、用工、环保安全等单项或者综合监督管理信用评价时,应当要求被评价企业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同时应当参照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记录,涉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的,还应当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征询;被评价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组织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审查范围,并对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实行加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结果对相关企业制定信用激励、惩戒和分类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除依法或者依照本办法公开相关信息外,不得擅自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公开披露:

  (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

  (二)企业年检信息;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存在偷税以及被实施行政处罚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五)企业无履约能力等警示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信息共享,不属于上述公开披露的范围。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降低,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获准消除本评价年度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影响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两年或者信用修复累计满3次的;

  (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认定其失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修复,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征信机构依据修复后的信用信息重新评级。

  (三)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根据重新评级提前解除信用警示提示,有关行政机关同时相应调整年度监管类别。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有关征信机构;有关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该处理决定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并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征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信用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征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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