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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4:22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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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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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及其肉品质量安全卫生,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加工、运输和销售生猪及其肉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生猪,必须经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实施强制免疫,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经营者须向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检,并出示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产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生猪,经营者应当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经本市经贸、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与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共同认定的供应东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其检疫、检测按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经分解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戳,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携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肉品,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三)携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肉品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签封。
启封由经销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
  (五)携有生猪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第五条 外地肉品进入本市流通,其经营者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镇(区)经贸办、农办备案,备案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提供肉品产地屠宰企业资料(市、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厂(场)统一编号资料)。
  (二)肉品产地屠宰企业和肉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 对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外地肉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无法辨认“验讫”印戳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二)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按私宰生猪处理。
  (三)运输工具没有实行签封的,肉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验证和登记,同时在原证明复印件上加盖验证章,并由检疫员签署意见或粘贴专用标签后,可进行销售。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也可视情况予以抽检。
经营者没有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药物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能超过总量的5%。
抽检的生猪或肉品在检测合格后方能流通,抽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对该批生猪或肉品予以销毁。经营者不予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隐藏、销售检测结果未出或药物残留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收回或销毁该批肉品,销毁所需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建立购销台帐,台帐要与检疫、检验证明及生猪肉品实物相符。
第十条 凡采用查帐计征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和所得申报纳税,不受税费定额范围的限制;凡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统一向销售地税务部门委托的税款代征单位缴交生猪肉品零售环节税款。
除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经营者临时到本市销售生猪肉品外,其他外地肉品按我市现行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计征标准全额征收税款后,方可上市流通。
第十一条 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经营管理,履行屠宰税费代征义务,对不按规定执行造成不征、少征、不缴或少缴税费的定点屠宰厂(场),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连锁店、超市、餐饮企业、学校、医院、工矿企业、机关食堂等单位必须采购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牛、羊等动物及其肉品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浙法明传[2004]119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具体适用解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解释;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解释,包括损害事实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当事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二、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现将省统计局提供的2003年我省相关统计数据转发给你们,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除宁波市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外,其他各地法院均应按照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执行。对于2004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请各级人民法院及时查阅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资料。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遇到其他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本通知请各中级法院转发至基层法院。
  附件一 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
  附件二 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四年五月八日






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


  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  13180元
  2、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    5431元
  3、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  9713元
  4、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年/人): 4287元
  5、 职工平均工资(年/人):       20853元


              浙江省统计局综合统计处
               





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

  
单位:元
行  业      职工平均 国有单位 城镇集体单位 其他单位
全省平均         20853   2665l   15174    16036
农林牧渔业        14975   14666   2l093    12129
采矿业          12729   11705   12294    13207
制造业          13849   16978   10526    13781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34318   35500   17945    34104
建筑业1576219150   13937    15817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21728   23758   12502    19747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42752  40500   16757    46051
批发与零售业        18874  27483   10209    17616
住宿和餐饮业        13140   13198   11679    13347
金融业           30704   30663   26566    35926
房地产业          22167   26139   l6466    20005
租赁与商务服务业      19469   20549   19229    18005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 28035  29093   21984    24261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18722  20476    14536    15128
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18674  24052    11268   13170
教育            25611  25745    17060   22494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29l76  31078    19317   23281
文化、体育与娱乐业      26715  2738l    21118   11523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29635  29690    18235   12770
 

 
                      浙江省统计局综合统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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