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6:45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事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依法保护意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向当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是设有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禁区:省、军级以上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工程;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飞机洞库;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重要军事设施。

  第八条 军事管理区是设有比较重要的或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有部队驻守的设防地域;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各种导弹区,部队营区、哨所;军用机场;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常规武器试验基地;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训练基地;军用固定输油管线的泵站;军用仓库;以及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的其他比较重要的军事设施。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难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正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包括作战工程、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或者撤销,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踏勘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省军区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批准。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获批用地范围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应当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沿边界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制作,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统一发放,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设置地点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不得擅自设定、变更军事设施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境)外人员须经主管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主管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飞行管制部门审批低空飞行航路、航线,应当避开军事禁区。

  第十六条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经批准的上述活动,须在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所获资料由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审核,并报批准机关审查、作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国(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交通、建设、规划、水利、林业、通信等部门审批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探矿、采矿、采石、挖砂、建设、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当征求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射击活动,禁止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建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

  第十九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国(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指定路线在通道内通行,但不得在通道内滞留。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和军民共用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米范围内钻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物质;

  (二)在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栽种植物;

  (三)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四)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确需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农田建设施工,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的,应当经通信线路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专线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铁路设备、器材;

  (二)在铁路专线两侧各八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挖沟、采空作业;

  (三)在威胁铁路专线安全的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或者爆破、采矿、采石。

  第二十二条 军用公路专线、部队进出口公路、战备及其迂回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爆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公路用地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在管道上接口;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种植林木;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爆破;

  (六)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电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擅自在输电线路上接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深根植物。

  第二十五条 军用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等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烧窑、烧荒、爆破等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经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和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等标志,可以由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人员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看护人发现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

  (三)开辟口岸、贸易区、旅游景点;

  (四)申请核电、风电、火电、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军事设施,涉及规划调整、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提供经保密技术处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控制知密范围。

  第三十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情况,发现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通过向国家争取和从省本级财政适当安排等渠道筹集资金,对因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以及未纳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军事设施保护造成经济利益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三)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的;

  (四)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军事单位违反规定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予以收缴,并给予警告。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的,依法给予军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责令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部门)主管全市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措施的落实,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价格部门做好
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部门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价格分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和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即由市价格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颁布的商品和收费目录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实行市场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价格部门批准的国家定价的优质加价产品,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国家定价的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标准,提出制定或调整的建议。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
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服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或档次的经营服务,价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违者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价格不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不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不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品种或经营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市场价格;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
(三)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或牟取暴利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四)不执行收购农产品保护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六)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的;
(七)不执行价格部门采取的价格控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帐册、单据或相关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义务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查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价格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积极抵制、检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价格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检查机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依法向上一级检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价格部门依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市价格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价格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7日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化工作,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的信息化推进协调机制,加大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通过政策引导和支持,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委、科技、公安、保密、档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经委、科技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科学预测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广播电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跨系统、跨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批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包括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商务工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区信息化工程、信息资源库建设工程等。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计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
全部使用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除由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验收外,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化资源整合与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现有信息化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其他国家机关的公共信息,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拒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使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制定信息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
其他投入为补充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
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个
人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商务和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和传播违法、有害信息等活动。
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保护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发展
规划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