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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1:57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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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步伐,创造优美环境,搞好“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沿街门店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门前三包”的主要内容:

  包清扫保洁。对门前“三包”责任区随时清扫,全天保洁。无垃圾、污水、瓜果皮核、纸屑、烟蒂;

  包绿化美化。按照城市绿化的要求,养护门前的树木、花草或在责任地段内植树、栽花、种草;

  包卫生秩序。自行车、摩托车存放划线定位,摆放整齐。无乱停乱放、乱摆摊点、乱堆乱放和乱贴乱挂现象。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区,以单位墙角线到马路道牙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限为长度。背街小巷两侧“门前三包”区,以单位墙角线到路中心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限为长度。

  第五条 沿街单位、门店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执行城市管理法规、政策和制度,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与指导;(二)对责任地段随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水、污物、果皮、纸屑,保持建筑物、门面、橱窗、牌匾的整洁美观;(三)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制止损坏市政、环卫和园林设施的行为;(四)维护公共秩序,不在门店外摆点经营、作业,不乱停乱放车辆,乱堆乱放物品。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协调、指导。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落实,并切实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建设、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临街个体商户、居民住户,均应与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承担责任书规定的义务,具有监督保洁的权利。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书载明下列内容:(一)责任单位(责任人);(二)监督部门;(三)“门前三包”范围、地段;(四)“门前三包”应达到的标准;(五)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第九条 市场内的“门前三包”任务由市场中心及市场开办方负责落实,并与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卫生监督人员或者阻挠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门前三包”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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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于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林业、畜牧、城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消防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时,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20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进行消防论证的工程在30日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从事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时,要在验收完毕7日内作出结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评定为合格工程。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施工完毕后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电器产品、燃器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需要质量认证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保管、运输和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检测、操作以及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合用、承包、租赁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的物业管理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或者个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公众集聚的场所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增设公共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产权单位要采取防火分隔、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随意设置瓶装液化气代办、经销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和火灾多发季节,要有针对性地对村民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采取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农村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大型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和高层综合楼、商住楼以及文物古建筑、大型物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地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检查中发现火险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现场后,由其统一组织和指挥。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的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的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加扑灭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3%以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第四十七条罚款数额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其他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00
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罚款超过1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1日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2〕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经国务院同意,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规定,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4日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及条件
  (一)推广产品为采用电机驱动压缩机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屋顶式空调机组(以下简称单元机)和冷水机组。
  (二)申请高效节能单元机推广的产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依据国家标准GB 19576-2004《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产品能效达到2级及以上;
  2.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参照国家标准GB 19576-2004《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的能效测试方法和能效等级判定方法,产品能源效率须达到表1中的要求;

表1 能源效率等级指标

能效等级(EER)(瓦/瓦)

  1级
  2级

  EER≥2.90
  2.90>EER≥2.70


  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参照国家标准GB 21455-2008《转速可控型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的制冷量范围、能效测试方法和能效等级判定方法,产品能效达到2级及以上。
  4.名义制冷量不大于100kW的冷水机组,依据国家标准GB 19577-2004《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产品能效达到2级及以上。
  5.通过能效标识备案(不包括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
  6.通过节能产品认证(不包括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
  7.通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能效检测;
  8.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或取得生产许可证;
  9.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国家能效标识市场专项调查中,该品牌单元机和冷水机组产品无不合格。
  二、推广企业条件
  (一)申请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的生产企业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年推广高效节能单元机数量不少于3万台(套),或额定制冷量大于14000瓦的高效节能单元机累计制冷量不少于3万千瓦;
  年推广高效节能冷水机组数量不少于1000台(套),或高效节能冷水机组累计制冷量不少于2万千瓦;
  3.拥有所申请推广产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权,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
  4.具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和产品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
  5.拥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
  (二)纳入推广企业销售网络的流通企业和销售网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
  3.具有向消费者及时兑付补助资金的能力;
  4.能够有效收集、管理推广产品销售信息。
  三、推广期限
  推广期限暂定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四、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节能冷水机组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能效水平
  冷水机组补贴标准

  能效等级1级
  60元/千瓦

  能效等级2级
  50元/千瓦



  高效节能单元机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额定制冷量(瓦)
  定速空调
  转速可控型空调

  能效等级1级
  能效等级2级
  能效等级1级
  能效等级2级

  额定制冷量≤7100
  300元/(台、套)
  200元/(台、套)
  350元/(台、套)
  280元/(台、套)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不接风管的风冷式
  250元/(台、套)
  /
  400元/(台、套)
  330元/(台、套)

  其他类型
  330元/(台、套)
  250元/(台、套)

  14000<额定制冷量≤20000
  40元/千瓦
  30元/千瓦
  /
  /

  额定制冷量>20000
  50元/千瓦
  40元/千瓦
  /
  /

  五、推广资格申请
  申请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申请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1)及下述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不包括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
  (三)推广产品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不包括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
  (四)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五)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证书;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七)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八)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公示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及销售网点目录,并根据推广企业销售网点变化、产品规格型号调整等情况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家电下乡”等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规格型号不得申请。
  六、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事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签署已获得补贴并承诺配合有关检查意见后,推广企业及时将补贴资金兑付给消费者。
  (二)推广企业将销售、安装(配送)及用户信息及时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推广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2),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组织有关第三方机构对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四)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审核意见,预拨补贴资金。
  (五)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七、标识的加施
  (一)推广企业按照要求在推广产品的本体和包装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二)推广产品公示之日前生产的产品,应于公示发布后1个月内在本体或外包装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附:1.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申请报告格式
    2.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情况月度报告格式


附件下载: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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