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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49:36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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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九江市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
  考 核 办 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根据《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秋冬季农业开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九办字[2009]125号)要求,将油菜种植面积、油菜籽单产、油菜籽总产和绿肥种植面积完成情况作为2009年度各县(市、区)冬季农业生产考核指标。
  三、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
  考核实行农业局对各县(市、区、)冬种油菜、绿肥生产开展的督导检查与统计上报数据相结合。按100分制计分,2009年冬种督导检查考核40分,2010年统计季报上报数据考核60分。
  (一)督导检查(40分)
  1.督导检查内容。各县(市、区、)油菜、绿肥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油菜良种补贴政策、油菜和绿肥生产技术高产示范片落实情况、资金投入、责任激励机制落实等。
  2.督导检查评分。油菜、绿肥面积任务完成情况30分;油菜、绿肥播种进度及冬种覆盖率16分;抽查重点乡村油菜、绿肥生产落实情况16分;查看行政及技术服务措施20分;油菜、绿肥高产示范片、油菜机开沟示范片落实情况10分;访问农户8分。通过六个方面对各县(市、区)冬种油菜、绿肥生产进行评分(制定具体评分细则)后,再按40%权重计算得分。
   (二)统计上报数据(60分)
  1.考核时间及依据。以2010年7月份统计部门统计季报数据和九办字[2009]125号文件分解到各县(市、区)油菜、绿肥面积、油菜籽单产、总产完成情况为准。
  2.考核评分办法。先以100分制计分,油菜70分(面积30分、单产20分、总产20分),绿肥面积30分。
  (1)油菜、绿肥面积。完成市分配任务数各得30分,没有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即完成任务95%的得28.5分,完成90%的得27分,完成80%的得24分,以此类推。
  (2)油菜籽单产完成了市分配任务数得20分,没有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即完成任务95%的得19分,完成90%的得18分,完成80%的得16分,以此类推。
  (3)油菜籽总产完成了市分配任务数得20分,没有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即完成任务95%的得19分,完成90%的得18分,完成80%的得16分,以此类推。
  油菜、绿肥面积、油菜籽单产、总产完成得分相加后,按60%权重计算得分。
  (三)综合考核得分。各县(市、区、)督查得分和统计季报完成情况得分即为2009年度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综合得分。
  四、考核结果
  (一)冬季农业生产目标考核结果纳入2010年市委、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农业经济发展综合目标考评内容。
  (二)冬种油菜、绿肥生产督导检查评分结果纳入2009年市农业局对各县(市、区)农业局综合考评内容,并设立单项1、2、3等奖予以表彰。
  (三)冬种油菜、绿肥生产阶段性督查结果进行排位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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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8]第5号

  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士合
  二○○八年八月三日
  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办事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县,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县,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收入标准;(三)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廉租住房书面申请书;(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单位或所在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无房证明或者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证明;(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离异的单亲家庭出具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五)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六) 房产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咨询,符合条件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等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张榜公布,将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社区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于期满前60日内向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可续签廉租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相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追究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19日发布的《菏泽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菏政办发〔2006〕134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审计署


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劳动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审计署驻各地派出机构,驻各部委审计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
第四条 社会保险的内部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四)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及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六)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二)工资总额填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上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四)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审计。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资产,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四)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的工作调查,不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国家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应当在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终结,由受委托方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报告,委托方视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并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在半年内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审计;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的,除国家审计机关外,在半年内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审计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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