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7:48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监督发〔2007〕94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发生因台风侵袭冲垮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导致医疗废物冲入大海事件,同时,个别地区仍存在医疗废物疏于管理而流失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管工作,杜绝医疗废物外流造成危害,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医疗废物的管理和安全处置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卫生部门的职责,做好医疗废物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规范管理,落实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是医疗废物管理和安全处置工作的关键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专门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工作。要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交处置中心处置等环节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避免因医疗废物外流导致不良事件发生。一旦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及其他突发事件,要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同时按规定逐级报告。

三、加强检查,依法监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按照《2007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重点、有步骤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混乱、随意丢弃、卖与不法商贩及非法回收利用等问题进行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立即立案予以调查并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田凤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七条增加“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列第一款后。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当地墙改主管部门”改为“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增加二款,列第一款之后:“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四、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不及时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的,省、市或行署墙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查处。”
此外,对有关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任务列入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用地,限制和减少已建粘土实心砖厂的取土用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乡镇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并协助墙改主管部门
做好粘土实心砖价外加收款的收缴工作。
第八条 对利用各种掺兑比例在30%以上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住宅按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废渣时,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
第十一条 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原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粘土实心砖的生产量,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规划,合理核定。
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外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
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价外加收款的使用办法,由省墙改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
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五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与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墙改主管部门的经费支出;
(五)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市、省按7∶3的比例分成;县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县、市或行署、省按8∶1∶1的比例分成。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
收取的专项用费全额上交财政部门,专项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县、市或行署、省墙改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省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不及时足额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的,省、市或行署墙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收缴专项用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4号文件和省委关于“两改两开、富国富民”的战略方针,开创乡镇企业新局面,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企业(即乡〔镇〕村举办的企业,部分社员联营的合作企业,其它形式的合作工业和个体企业),是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生产的重要支柱,是广大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是国家财政收入新的重要来源,也是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和乡镇待业青年的主要渠道。
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优势的原则;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出口服务、为活跃城乡市场服务的方向。
目前,我省乡镇企业还是国民经济中的薄弱环节。我们必须把它作为今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点,争取五年左右翻一番。各地应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发展规划。
二、加强计划指导,搞好市场调节。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乡镇企业的总产值、总收入、分级管理的产品纳入计划。
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要的统配、部管物资和其他物资,由各级计委和物资部门统一平衡分配。产品由商业、供销、外贸、物资等部门按计划或合同组织收购,或由企业自销。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列入计划,组织承运。
乡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主要靠市场调节。各有关部门要放宽政策,允许和支持乡镇企业通过市场调节,多渠道的进行购销活动。
三、有关税收政策(不包括县属镇和乡镇中的个体企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和农业“两户”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农机具修造(包括零配件、铁木农具、车马挽具)的销售收入,经营为本乡(镇)、村农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粮油加工收入以
及理发、缝纫的业务收入,乡镇企业非专业装卸运输(包括运输自己生产的产品、原材料)收入,以及受供销社委托的代购代销和代办邮电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生产的水泥、白灰、元木、砖、瓦、砂、石产品,用于本乡镇举办的公共事业的
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乡镇举办的排灌、拖拉机站的机耕和机械业务收入,卫生院(所)经营收入以及农、林、牧、水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或分给社员自用的销售收入,均免征产品税或营业税;以饲料粮酿的洒,可比照议价粮酿酒的规定,减百分之三十税率征收产品税;新办
的乡镇企业从投产月份起,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的照顾;新办的饲料加工业,免征所得税三年;生产、销售饲料的收入免征产品税;企业试制的新产品经省科委审定,可免征工商税一至二年;乡镇企业安置聋哑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占企业生产
人员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县和革命老根据地的乡镇企业,当年利润不足三千元的,免征所得税。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边境地区的集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可由下一年度实现利润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
国营商业不经营的,历史上由乡镇企业自产自销的产品,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乡办企业免征建筑税。
四、乡镇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乡镇企业所生产的工业品,使用国家提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使用正常协作调剂价格购进的工业品原材料、燃料和以议价购进的农产品原材料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工业产品,其销售价格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卖
,或者实行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但要区别不同品种,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分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大力开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国发〔1984〕25号文件)。凡宜于乡镇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中草药材(粗加工)和林业伐区剩余物等,可就地组织加工。今后,一般不
在大中城市兴建、扩建农副产品加工企业。
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所需非统购派购原料可同“两户”和社员签订产销合同直接收购;一般统、派购农副产品,以一九八○年收购量为基数,完成基数后的产品允许乡镇企业就地加工;对完成国家统、派购任务以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运销。
乡镇企业生产酱醋、糕点及经营饭店,所需粮油,原来由粮食部门平价供应的,仍维护原供应水平,不足部分可议价购销。
六、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饲料加工业,逐步形成适应畜牧业发展的饲料加工网。所需资金,以群众集资入股为主,主管部门应从支援乡镇企业投资中拿出一部分有偿扶持,地方财政部门应予适当扶助。
七、积极发展建材和建筑行业。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材,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燃料由各级物资部门就近供应。乡镇企业有关公司统一编报运输计划,运输部门要组织承运。
省、市、县应积极组建乡镇企业联营建筑工程公司。要支持乡镇建筑企业有组织地进入城市、工矿林油区或出省承包工程。今后,建筑企业跨区或出省施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交纳省建委规定的上缴管理费外,
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乡镇建筑联营企业,凡定为乙类以上施工企业,应享受同级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
八、大力兴办能源工业。凡宜于乡镇企业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炭部门应划给乡镇企业办矿。乡镇企业小煤窑所需基建和维修材料、技术改造设备和材料、短途运输的汽车和其他物资,各级物资和主管部门要纳入计划,参照地方国营煤矿标准统一平衡,搞好分配和供应。乡镇小煤窑省上
调煤补贴及产品价格应按地方国营煤矿规定标准执行。
乡镇企业生产的煤炭在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可以自销,各级燃料公司对其超产部分的外运,要给以支持。为了解决煤炭改造所需的“三材”,给上调任务数百分之十的外协煤,由省和产煤市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安排,可在省内外搞协作。
九、积极发展各种服务业。乡镇要积极组织集体、个体或联户举办运输、装卸、商店、饭店、旅店、浴池、茶社、影剧院、缝纫、理发、修鞋、照像、修理、技术、贮运、信息、旅游等服务行业。
十、放宽乡镇企业的流通政策。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设立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和贸易货栈。允许这些供销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经营乡镇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及所需原材料;三类农副产品及完成国家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国营工商业代购、代销产品;跨行政
区采购和推销市场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乡镇企业本身生产的出口产品,不再经过行业归口部门转手经销,可直接与外贸部门交货结算。完成外贸收购任务后,乡镇企业部门可向省外口岸销售,外贸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部门积极联系外销。为搞好工贸结合,对外洽谈贸易时,要吸收乡镇企业参加。
十一、广开资金来源。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主要靠企业本身的积累和鼓励农民集资入股。集资可以按股分红,不封顶,不保底。也可采取付息形式,年息不超过百分之十为宜。
国家支援乡镇企业的投资,均为有偿投资,按期回收,周转使用。回收资金的百分之四十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县(市),分别由省、县(市)乡镇企业局与财政部门共同掌握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从自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支援基金,由各地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协商分配,由财政部门立帐结算。此项基金是有偿的,到期回收,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对经济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应优先予以贷款,解决其合理的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的需
要。
对关停企业的资产,要认真加以清理和保护,并积极处理,其变价款要首先归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的债务要落实到企业,停息挂帐,约期归还。
省计委每年要从省发展基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科技部分应从当年科技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乡镇企业的科研事业。
十二、利润分配和使用。乡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纯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首先保证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用于支援农
业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严禁任何领导或单位随意提前或超缴乡镇企业利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动用乡镇企业的资金、物资和设备;严禁用乡镇企业的利润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十三、费用收缴及使用。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乡镇办的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收缴的管理费百分之六十留给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三十交县(市)乡镇企业局,百分之十上缴省乡镇企业局。管理费使用要严格按省财政厅和省乡镇企业局的规定执行。企业可
按百分之六到八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一作为扶助乡镇企业基金。扶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乡镇用于全乡镇范围发展乡镇企业,百分之二十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全县范围发展乡镇企业。扶助基金要有偿扶持,定期使用,到期收回,经常周转使用。此项基金由各级乡
镇企业管理部门立帐结算。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按当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向企业提取教育基金。提取的教育基金,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办公室,百分之二十交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职工教育和科研事业。
十四、扩大乡镇企业部门的管理权。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对中小农具和乡镇企业生产的地方建材、农副产品加工和重点产品有归口管理权。
乡镇企业是一个综合经济部门,在行业发展规划、生产技术要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接受行业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但行业归口不得上收和平调乡镇企业,不得干预其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利润分配,乡镇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制性质长期不变,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
上收乡镇企业。已经上收升级划走的乡镇企业,要全部退回来。
评定优质产品,各级经委和计量管理部门,应将乡镇企业做为一个管理部门,组织评选工作。
乡镇企业的名称应有字号,体现所属行业,并冠所在市、县名称,可以不冠所在乡(镇)、村名称。各地新办的乡镇企业,要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十五、加强对民办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民办企业(即乡镇个体企业和社员联办企业)应纳入乡镇企业的管理范围,加强对其方针、政策和发展方向的指导,为其搞好技术、信息方面的服务,帮助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搞好统计分析,促其健康发展。
允许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办工业,经营商业、修理业、服务业和饮食业。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地区、山区,更要鼓励个体商贩和农民积极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和日用工业品。
为扶持社员家庭办企业,在国家扶持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拿出一部分,有偿地扶持社员联办企业,到期收回,周转使用;农业银行可给予贷款扶持社员办企业;乡镇企业的供销公司要帮助民办企业组织原材料和推销产品,提供市场信息;在生产技术上乡镇企业应加强指导和培训。
十六、吃农业粮的从业人员在土地承包后,可以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也可只分口粮田,不分责任田,主要根据本人要求和当地情况确定。从业人员无力经营“两田”,允许转让给他人承包代耕。
乡镇企业的工、职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农业、手工业或国营同行业标准执行。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标准,要根据企业经济情况,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十七、按集体经济的特点改革乡镇企业。改革现有乡镇企业的管理体制,变“管”办为民办。恢复集体经济的民主性、群众性、灵活性。实行政企分开,乡(镇)政府除对乡镇企业实行党的方针领导外,其它权力应即下放。乡(镇)的经济组织及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任务是负责企业的
发展方向,生产布局,安全生产,资金筹集,收缴管理费,兑现合同以及其它服务,企业生产和分配等具体事务,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改企业管理人员任命制为选举制或招聘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选举或招标承包的厂长有领导班子组阁权、生产自主权、人事录用权和辞退权、收益分配权,乡(镇)政府不得随意干涉。企业可从税前利润中按利润额提取百分之一至二,作为厂长活动基金,由厂长支配,用于搞活企
业生产和经营。改干部和从业人员由乡政府安排为企业自行择优选用。改企业固定工和固定工资制为合同工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制、经济承包制、分红制。
十八、多渠道进行智力开发。乡镇企业,要大力举办长期或短期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各大专院校和技术学校要广开学路,开设乡镇企业技术培训班或代培乡镇企业荐送的学员,教学场所、教师和教材由学校出,所需费用从留用的教育基金中支付。今后主管部门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专院
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可以取消见习期,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浮动工资执行八年后,即定为正式工资,并再给予一级浮动工资。如调到其它单位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每年可发书报费三十元,允许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颁布的标准,会同有关部
门评定技术人员的职称,发给证书,并给予适当的技术岗位津贴。
乡镇企业可招聘退休的或在职的技术人员,允许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和技术津贴,还应根据他们所做的贡献,发给报酬、奖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十九、各地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12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