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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重大变更事项报告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7:55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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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重大变更事项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重大变更事项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7〕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总局:

根据国家粮食局2006年第2号公告规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在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后应及时报告。但从最近我局检查的情况看,部分发生变更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没有报告,给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安全带来隐患。为严格制度,规范管理,现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重大变更事项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报告重大变更事项。当企业以下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的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按国家粮食局2006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格式和内容将变化情况报告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所有制性质、企业联系方式;

(二)资格仓房油罐灭失;

(三)代储资格要求必备的设备、设施及检化验仪器损坏或已不符合资格条件;

(四)粮油管理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数量已不符合资格条件;

(五)企业周边环境及交通条件已不符合资格条件;

(六)企业发生违反国家粮食政策的现象或发生安全生产、安全储粮责任事故。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重大变更事项报告要求。企业发生重大变更事项后,应认真填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变更报告表”,详细描述相关事项变更前后的情况,并附上有关证明材料。请各省级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农垦总局督促已经发生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重大变更事项但尚未报告的企业,于2007年7月20日前填报变更事项、变更结果以及相关材料,同时要对企业报告信息进行核实,并对变更后是否符合代储资格要求提出意见,经汇总后以正式文件于2007年8月31日前报送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

三、加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管理。请各省级粮食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包括代储企业重大变更事项管理在内的各项代储资格企业管理工作,确保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质量。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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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杭政办〔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健全完善我市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提高国有经济运行质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以理顺体制、完善制度、科学营运、规范监管为重点,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出资人监管为主要特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别代表的原则,区、县(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本级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坚持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依法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代表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坚持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二、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探索有效监管模式
  (三)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监管内容主要为企业国有资产,具体监管范围由区、县(市)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四)区、县(市)政府可根据本级国有资产规模、结构以及拟授权监管的国有资产范围,确定相应的监管模式:
  1.可设立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2.可选择由财政或其他相关部门代表政府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并可设立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产权关系为纽带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主要职责是: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所有者权益;
  2.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3.对不同领域的国有资产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管目标,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
  4.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和考核,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5.制订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逐步将本级国有资产监管纳入法制化轨道。
  6. 区、县(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六)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有关重大事项应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七)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根据授权监管范围和职责要求,加强组织和队伍建设,强化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水平。
  三、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加大国有资产监管力度
  (八)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清产核资、统计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体系,加大对重大事项的监管力度,强化风险防范和控制,提高企业财务监控力和执行力,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运行。
  (十)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处理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公共预算的关系。
  (十一)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授权监管范围内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企业管理者实施奖惩。建立分类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国有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和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等企业形式的不同,探索和完善相应的业绩考核办法。
  (十二)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营运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产营运平台的作用。对现有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要进一步明确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提高营运管理水平。要依托国有资产营运平台,加强资源整合、资产经营管理和资本运作,提升国有资产的集聚度和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十三)各地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入推进规范化公司制改造,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建设,推进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建立健全权责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四、明确职责,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十四)各区、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对本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加快国有资产管理关系调整和运行机制建设,确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责到位。
  (十五)各区、县(市)政府应建立推进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决策国有资产运营、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设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区、县(市),要完善工作机制和决策程序,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重大决策和综合协调作用。
  (十六)市国资委依法对各区、县(市)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1.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2.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3.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4.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经营业绩考核、企业收入分配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报告、综合评价等管理工作;
  6.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等内部制度建设;
  7.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8.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十七)市国资委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但不应干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十八)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订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结构布局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市国资委。
  (十九)市国资委应加强对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提高区、县(市)国资监管干部的素质;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经验,建立与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工作交流的信息网络。
  (二十)市国资委对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涉及各区、县(市)国有企业违规改制、违规进行国有产(股)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举报案件,由市国资委督促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调查处理。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市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国资委。
  各区、县(市)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管辖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级和市级以下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卷,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并在5日内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同申请复议的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应当允许。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复议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有关程序性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应当扣除起诉期间。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直接决定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同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审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恢复该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终止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

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承办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记录人。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公开审理时当场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按专门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年号〕(顺序号)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函〔年号〕(顺序号)号”,分别编号。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先用电话、电传、电报等方式告知,再由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违反本规则,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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