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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24:20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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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集体和其它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不同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产权均可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产权交易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执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五)审核、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报经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我市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九)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可以直接进入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有经纪资质的会员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机构章程、业务规则等制度和规范,并报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在南昌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平台进行,遵守南昌招标投标中心规定的行为准则和有关产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在进场交易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产权转让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按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程序进行。
产权交易按照转让登记、披露信息、咨询洽谈、受让申请、实施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须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程序。
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等因素。
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产权转让底价低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标的的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受让产权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关于受让事项合法的决策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文件材料的出具人应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结算期限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权证变更登记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涉及职工安置的,合同中还应当包括职工安置等内容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应交易方要求,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为交易价款的结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有资产监管、工商、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认为须中止的,其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认为须中止且征得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的;
(二)转让产权未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权益相关人依法提出书面中止的请求;
(三)转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有足够理由,并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且得到有权人的批准,向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组织及有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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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现将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自参加本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时起,与企业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不含已经补建参统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G=(G平 + Z平)×T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1、上述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其计算公式中"T"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算到月)。

2、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曾在企业工作,且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不足5.25年,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流动到其他企业的被保险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的"Z平"时,应将已实际缴费的时间扣除(计算到月);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满足5.25年的,"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计算,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加发个人帐户补贴,个人帐户补贴按: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3、自本通知实施后,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出并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距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年龄不足5年的,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部分,需以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补缴企业与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此基数为依据计算T值。

4、自1998年1月至本通知实施前,经批准成建制由机关、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未补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在此期间已按转制时间封定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标准并办理养老手续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持原批复到市劳动保障局核准后,可按上述计算办法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核定后高于原办法的补发其差额。

5、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期间,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其中:"个人帐户补贴"按附件二计算。

(二)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按《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个人帐户补贴按照: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三) 个人帐户补贴只用于计算被保险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支付标准,其计算值不纳入职工个人帐户。

(四) 办法实施前已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号)、《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42号)、《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74号)、《北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5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及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补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单位和被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中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补贴的计算办法。

二、自本通知实施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自批准转制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批准转制的文件或证明,经核准后,到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并自批准转制时间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为使转制单位原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市规定的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5年的过渡期。单位经批准转制后,被保险人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单位转制的当月。转制后5年内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按封定后的标准及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本市企业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对其差额部分加发补贴,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10%,其余部分由单位支付。自单位转制第6年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按《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已按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已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待遇不再改变。其中属于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不属于统筹支付的项目,由单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见附件三)。

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其转制前、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本市企业基本养老金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三、 自本通知实施后,被保险人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养老金。其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建立的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上述人员、已参加统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冲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按相应规定继承。
被保险人自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建1992年至参统期间的个人帐户。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公式计算为:G=(G平 + Z平)×T。

其中:G ="过渡性养老金";

G平=(730×N×1%)×C0÷11019(为"平均过渡性养老金");

730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N:为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北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保留1位小数。

C0:为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Z平="平均个人帐户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C1992÷12×3)+C1993]×2%+(C1994+C1995+C1996+C1997+(C1998÷2))×5%+[(C1998÷2)+C1999+C2000+C2001…Cn]×11%}÷120 。

其中,C1992┉Cn分别为1992年至被保险人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年限应做扣除,扣除后非整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按月累加计算)。1991---2001年相应年度北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877、3402、4523、6540、8144、9579、11019、12285、13778、15726、18092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统筹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附件二:

计算公式为:(C平×T×11%)/120 (保留两位小数)。

其中:

C平:为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之和,参统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时间应做扣除。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附件三:

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项目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市政府令第55号颁布实施的《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已被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替代;2000年5月27日市政府令第40号颁布实施的《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1997年7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颁布实施的《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此三件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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