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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5:34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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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5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收费管理,制止乱收滥支,建立良好的征管秩序,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辖区内有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以及代地方政府征收地方专项基金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省以上人大、政府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费;
(二)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出台的、委托企事业单位征收的用于资源补偿、城市建设和专项事业发展的各项基金(由税务机构征收的除外),以及政府性的集资、捐资;
(三)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体现政府职能的服务性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主管部门用于管理方面向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
(六)上级预算外拨入资金;
(七)自筹基建资金;
(八)其它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各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预算资金,委托收费管理部门征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铜川市收费管理局是市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两级审批的原则,各级收费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废除的审核,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及物价部门申请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表》。收费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对各单位申请的收费项目进行审查。各单位立项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或缘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四)收费资金的管理方式;
(五)其它相关事宜。
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对设立的收费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状况、收取资金的用途及管理方式。
(四)其它相关事宜。
第九条 各单位设立的收费项目经审查后,由财政、物价部门上报审批。
第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更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让和出借。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原则是:按章征收,收支统管,监督使用,调节分配,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采取直接征收和单位征收两种方式。
直接征收是对征收额度较大,易于控制汇集的项目,由各级收费管理部门直接收取;缴费单位或个人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先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费款缴纳手续,由收费管理部门出具“完费证明”。有关部门在受理具体业务时,必须要求缴费单位和个人出示收费管理部门的“完费证明”,否则一律不得办理。
单位征收是对费额较小、不易征集、交费时空分散的项目,由原收费单位依据《收费许可证》征收。
第十三条 市级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的收费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消防设施配套费
3、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四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应在收入实现的五日内(罚没收入应在两日内),上交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专户,对零星收入每次不满1000元的,可每十五日上交一次。
第十五条 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采取“核定收入基数,收入全额上解,支出政府安排,结余政府调控,超收比例分成”的管理形式。单位超收部分60%上交政府集中调控,40%返还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对各种专项基金、附加、政府性集资、捐资等款项,采取“按实收取,收入上解,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方式。收入全额解缴收费管理专户,由单位编制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管理部门统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等,定期缴存财政部门的有关专户。
第十七条 政府于每年的初对各部门和单位下达收费资金收入考核指标,并列入单位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实行“收支挂钩、比例拨付”的办法,凡月均收入达不到收入计划进度的相应扣减支出预算或预算内拨款指标。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底编制第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综合管理的要求,汇总编制本级收费资金收支计划,报政府批准后执行。若单位需追加支出,可由单位上报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拨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底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编制全市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上解、下拨款项,应列入单位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期拨入单位支出户,然后由单位上解或下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收入严禁坐支、挪用、私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于自筹基建或购买专控商品。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通用票据、专业票据和普通结算票据三种。通用票据用于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专业票据用于行业性较强的收费,结算票据用于单位的往来款项结算。铜川市辖区内所有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监制,各级收费管理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其它任何部门无权私自印制、发放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进行票据管理。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购证》,并按月或季度需要量领购票据。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所有据进行管理。本市境内的所有收费单位都应通过各级收费管理部门领用票据;按文件规定可以直接到上级主管部门领用票据的单位,每次领回的票据须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登记号码并加盖“收费票据管理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执收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施行收费时,均应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六条 对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形成书面材料报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为五年,满五年后,由执收部门报收费管理部门统一核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对各类票据采取“档案管理”和“验旧换新”制度,设立明细帐,建立票据档案,并根据收费单位缴验的票据存根审验执收单位的收费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各项收费的减免缓审批手续,凡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由各执收单位依法办理。其它收费的减免缓审批,由申请减免缓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签属意见,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减免缓的部门和单位,须持有关批件和资料到收费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各种收费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事宜。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费款,否则执收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各级的收费稽查工作。稽查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稽查人员检查时必须由两人以上组成,并向被查单位出示证件或信函,说明检查事项,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的稽查机构有权对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检查:
(一)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缴纳、支出情况;
(三)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使用情况;
(五)收费的减免情况;
(六)各执收单位的会计帐簿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收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七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七、八、十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没收单位的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日加收3-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该单位的一切款项。对不积极组织收入,不按时完成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将同等额度核减预算内外拨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报送年审外,该单位的报表及会计核算工作将不予参评各系统的财务报表及会计核算工作评比活动,并停止拨款、停供票据。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阻碍收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费处罚通知书下达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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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4月26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部分“款项”表述不确切,现做如下修改:
款 项 原 文 修 改 文
第(一)项2、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
第一项
第(二)项1、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有本条第(一)项所列情形…
第(三)项1、 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有本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四)项1、 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 有本条第(三)项第2目所
列情形… 列情形…
第(四)项2、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项
款的情形… 的规定…
第(五)项1、 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 有本条第(四)项第2、3、4
四项所列情形… 目所列情形…
第(五)项3、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第三款… (三)项…
第(五)项4、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项
款的规定… 的规定…
第(六)项1、 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 有本条第(五)项第2、3、4
四项所列情形… 目所列情形…
第(七)项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项的规定…



199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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