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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53:44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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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盟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的升级应当逐级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盟市级、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划拨给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在草地类型和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从事适度的畜牧业生产和渔业生产,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在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采集标本、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中的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扶持。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旗县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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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2.15
生效日期:1998.12.15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ISO及IEC国内各技术归口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中唯一合法代表,在各项国际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正式成员(MemberbodyandNationalCommittee),是代表中国参加上述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但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台湾省、中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曾经和正在参加不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各种活动。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发挥这些地区技术专家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的作用,在不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原则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以各自不同身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各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外交部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在国际活动中身份的规定、ISO及IEC章程和我局与ISO、IEC在此问题上达成的协议等,为加强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上述地区有关工作的管理,慎重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出现的港、澳、台问题,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通讯成员(Correspondentmember),只能以上述身份参加ISO大会及有关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在上述技术组织中可以发表意见,但均没有表决权。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不是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成员,不能独立参加该委员会的活动,香港技术专家如果要参加活动可以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有关活动。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中及各种会议文件、统计资料、标识(桌牌等)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香港,英文为: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China或HongKong,China。
  四、我国台湾省不是ISO和IEC的成员,也不能独立参加上述组织的各项活动。如有需要,台湾省的技术专家可以以"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名义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IEC工作组和ISO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有关活动。
  五、我国台湾省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各种统计资料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英文为:TaiwanProvinceofChina或ChineseTaipei。
  六、我国澳门地区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办法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活动的办法执行。
  ISO/IEC国内各有关技术归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归口范围的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凡涉及到处理诸如港、澳、台专家参加ISO/IEC及各技术机构的会议、会议文件中称谓及桌牌的标识方法、技术统计资料中列名方式和国际标准草案中有关港、澳、台称谓和代码及其他与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各项工作,必须事先请示我局同意并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方可处理有关事项,
同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外交部。
  务请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内技术归口单位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及时请示报告,妥善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各项事宜。未经我局或外交部同意,各有关单位自行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事宜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具体工作承担单位负全部责任。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亳政〔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加快招商引资工作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大或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项目,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按“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一定比例的财政奖励。奖励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后兑现,需经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和部门核算、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实行公开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底价以国家规定出让工业用地最低限价为起点。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亩及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财政投资补助。
第三条 对于工业类招商引资项目,以及其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招商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减免。
第四条 新办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竣工投产后,在3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按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1%,一次性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在2年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外来工业投资项目,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重奖。
第五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招商引资企业上市融资,企业因上市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返还。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和服务业类招商引资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偿进行员工基础性岗前和在岗培训。
第七条 招商引资工业类企业所需环境容量指标,由同级政府从辖区环境总量控制指标中优先调剂解决。
第八条 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制定《亳州市涉企收费明白卡》。凡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取消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到位;按规定必须征收的,一律按底线收取。
第九条 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特许审批行业外,登记机关按企业自主选择的经营范围予以核定。凡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行业和从事《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生产的外来投资中小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金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设立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各种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各种优惠政策由受益财政从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中兑现。
第十一条 在“为企业全程代理服务制度”的基础上,为招商引资企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实行代办单位代理服务终身制。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一系列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须到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登记备案,并由该企业代办单位陪同检查。
第十二条 在我市投资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以及企业所在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亳州籍人士返乡创业项目、招商引资企业实现利润再投资新上项目、本市企业新上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范围内建设的企业和项目。各县、区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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