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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0:19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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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18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吉通通信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信息产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实行必要的经营许可制度,并审批和发放通信与信息服务的经营许可证。依据国务院1997年5月20日第218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决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对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两个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以下简称“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对经营单位按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和年报统计制度。
由教育部管理的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院管理的中国科学技术网系非经营性互联网络,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均不得经营国际联网业务。
二、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吉通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互联单位,并同时从事国际联网业务,也应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三、为了加强对国际联网业务的管理,要求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四个互联单位,于1998年10月20日前将接入其互联网络的所有接入单位名单及用户数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对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和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经营单位的经营审批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工作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即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申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我部暂授权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制发。
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国际联网业务。
五、国际联网业务属于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对依法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单位按照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要求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原邮电部发布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邮部〔1995〕773号)。
六、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对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审批和市场的监督管理,对申办单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凭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省级通信行业管理机构核配中继线的通知在30个工作日内为经营国际联网业务的接入单位提供中继线路和相关服务。
七、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国际联网业务的经营审批管理事宜。
八、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以前,已批准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和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在1998年11月1日之前,向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申请领取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
九、我国目前在计算机互联网上仅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暂不开办电话、传真等电信业务。
十、经营单位申办国际联网业务的程序由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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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
                  ——以“情况说明”为视点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自己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一规定的发布意味着在我国侦查人员要不要出庭作证已不是需要争议的问题,而是应该如何构建的问题。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及证据属性分析

所谓“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的总称。按照内容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关于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的、自首立功的,等等。

情况说明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种类?笔者认为应当要运用证据的三性和法定的八种证据的种类特征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

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关联;对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是电话报案等,那么录音直接作为试听资料,是知情人报案,那么就由报案人作为证人出庭即可;关于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此原因应由法定的鉴定人、辩护人出具;关于证明主体身份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应当由有权制作身份证明的主体如派出所、电信部门以书证的形式证明。

少量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属于侦查人员基于职权所知的案件的量刑情节,符合证人的条件,应该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这属于侦查人员是否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实,侦查人员作为了解案件程序事实的人也应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通过侦查人员说明具体的抓获经过刻意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这属于对案件实体法事实的论述,也属于证人证言。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应当被限制使用。只有少部分情况说明可以被作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使用。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界定

(一)实体法事实

在犯罪现场目击的犯罪发生的事实,侦查人员在抓获现场目击了整个犯罪事实,他就应该向人民法院说明作证。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犯罪嫌疑人到案、破案的事实,如果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那么在法庭审理时反对该问题出现争议而证据不足时,侦查人员就应当省法庭说明,以查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事实,秘密侦查手段一般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条件下进行,也不存在第三者在场见证,因此在审理时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就其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二)程序法事实

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鉴定、侦查实验等行为收集证据的过程。讯问的手段和过程,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存在合理依据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确定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证人作证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证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关于自首立功、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是与案件定罪量刑紧密联系的实体法事实,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关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说明属于争议的程序问题,涉及证据的可采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

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侦查人员一旦担任了某项案件的侦查工作,他就成为了了解案件情况的特定人,此时他就成为不可替代的人。

(三)实践中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决定了侦查人员可以作为证人身份出庭

由于少部分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而被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这部分书面的情况说明应被侦查人员出庭所代替,因此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由此法律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符合证人的基本特征和司法实践的做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
2002-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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