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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4:59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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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卫生部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

一、总 则
1.为了防止中暑、保障工人农民的身体健康、不断地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订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基本建设工地的高温作业和炎热季节的露天作业。
小型厂矿和田间作业的防暑降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3.防暑降温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认真贯彻预防为主、土洋并举的方针和增产节约的精神,在具体措施上,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即技术、保健和组织措施。
4.高温车间工作地点的气象条件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以防止中暑的发生。
各地区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必要时可组成联合组织,共同制定计划,共同行动,并经常对防暑降温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6.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审查批准,自公布日起实行。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实施细则。

二、技术措施
7.厂矿企业应结合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运动,尽量实现机械化、自动化,改进生产工艺过程和操作过程,改善工具设备,减少高温部件、产品暴露的时间和面积,避免高温和热辐射对工人的影响。
8.合理安排高温车间的热源:
①首先是疏散热源:在不影响生产工艺操作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将各种炉子移到车间外面(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温度很高的产品和半成品(如红钢锭、红热的铸件、锻件等)要尽快运到室外主导风向的下风侧。一些不能尽快运出车间的红热部件,在不影响生产工艺过程的情况下,可以应用喷雾降温。应用喷雾降温时,应注意大量水蒸汽对工作地点的影响。
②新建和扩建的厂矿在合理布置热源方面,对于应用穿堂风的单跨或是双跨厂房,应当把热源尽可能布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侧,靠着背风面的外墙处;使室外空气进入车间时,尽可能先通过工人操作地带,然后再通过热源排出。同时,在设计厂房总体布置时,应将热加工车间设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对热加工车间,尽可能地不设计多跨厂房。热源比较集中的三跨厂房,应当把热跨布置在中间。
9.当各种热源(炉子和应用大量蒸汽的设备等)的发热表面的辐射热和对流热显著影响操作工人时,应尽量采取以下隔热措施;采取隔热措施后,其外表面温度要求不超过60℃,最好在40℃以下。
①对于温度很高的热源(如炉口),应尽量缩小其辐射面积。如水滴对生产过程有影响时,应采用循环水箱或隔热炉门;如水滴对生产没有影响时,则可采用各种水幕,如瀑布式水幕、铁皮水幕和铁纱水幕等。
②对于大型加热炉,退火炉等炉壁,可采用隔热材料和空气隔热层。隔热材料应就地取材,根据热表面温度情况可用石棉板、木丝板、草灰和青砖等。凡炉膛、设备等内表温度不宜增高时,应采用流动空气层、使热空气尽量从上部排出室外。
③小型锻炉可用青砖砌成隔热排气围炉结构,玻璃熔炉可用麻布水幕及排热罩等。
④凡产生大量蒸汽的发热设备,一般可在表面包复隔热材料(如用石棉混合耐火泥、草灰泥、白灰涂抹或稻草绳外涂纸筋石灰等)。如表面不能包复时,可用木丝板等制成隔热罩,从上部排出余热。
⑤轮船上的锅炉间以及拖拉机、挖土机等的热源或热表面,可用湿润的麻布和帆布隔热。
⑥为了防止太阳辐射热传入室内,应在房屋周围绿化,屋顶、墙壁刷白,窗玻璃涂刷云青粉;屋顶高度在5米以下,通风较差者,可考虑采用屋顶搭凉棚、加隔热层(双瓦、通风屋顶)或喷水等。
⑦工人操作处的地面温度超过40℃,例如轧钢车间的铁板地面和地下有烟道通过时,可利用循环水管,地下喷水或空气层隔热。
⑧农业生产和工地露天作业,地点较为固定时,可采用活动布幕或用树枝芦席等搭盖凉棚,以减少太阳辐射。
10.高温车间的防暑降温,应当首先采用自然通风:
①炎热地区的单跨和双跨车间,应当尽量采用以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应用穿堂风的车间,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情况(冬天的温度、台风、暴雨的影响)、工艺特点、车间余热量的大小,采用“侧窗式”或是“开敞式”围护结构。
②单跨的厂房应利用下侧窗、下开敞口、大门、地脚窗进行自然通风。多跨厂房可根据跨数的多少适当加大“侧窗”或“开敞”的面积。下侧窗或下开敞口离车间地面的高度应在0.3~0.8米(应考虑防汛、防台风的具体措施)。
③应用下开敞式自然通风的车间,在冬天主导风向的迎风面,应当用抹泥席棚围住,或安装可以拆卸的围护结构。
④凡是有炉子和放散大量有害气体设备的上部,应有挡风板天窗(即气楼)。挡风板可以用木板、石棉板或玻璃等材料制成。
跨度小、宽度窄、没有炉子和穿堂风大的车间,可不设置天窗。在这种房中已安设天窗的,也可以不设置挡风板。
⑤冬天不太冷的地区,有相当大余热量的车间,有挡风板的天窗可以延长天窗屋檐挡雨,不设置窗扇。
11.新建、扩建厂矿高温车间的厂房建筑,为使自然通风畅通,首先应考虑建筑方位与自然通风的关系,使厂房的纵轴与夏季主导风向垂直,并防止阳光直射到工作地点。
厂房的纵轴必须东西向时,应采取遮阳措施(如涂云青粉、挂布帘、搭凉棚、绿化等)。
建筑物之间应有适当的间距。一般应用穿堂风的厂房,根据自然通风的要求,厂房迎风面与前一建筑的合理间距应为前一建筑高度的三倍以上。
厂房迎风面不宜建置附属建筑(坡屋、小屋等);如果生产工艺的要求必须设置辅助房屋时,则应设有足够的进风口。
12.除工艺过程的要求或其它有特殊需要的车间,应装设全面机械通风外,一般高温车间可利用自然通风外,还应根据温度、辐射热、气流速度的情况,在局部工作地点使用送风风扇、喷雾风扇或空气淋浴等局部送风装置。
①在辐射热很小而需要一定风速的车间,可采用送风风扇,如普通天轴风扇、机床风扇、轴流风扇和拉风扇等(机械加工等冷作业,根据劳动强度不同,最高风速宜为2~4米/秒;一般车间最高风速不超过6米/秒)。
②在气温很高、辐射强度较大的工作地点,除车间内空气不宜回用者外,首先应采用喷雾风扇。喷雾风扇的风速一般以不超过8~10米/秒为宜,喷的雾点的直径应在100微米以下。送的风要尽可能从侧面吹到人体和受到辐射热的部分。
喷雾风扇的高度应在0.5米以上,避免直接吹向地面,以防止灰尘飞扬。选择地点时,应尽量吸入室外新鲜空气,根据工作要求,应选取不同大小型号和射程的喷雾风扇。
③凡工艺过程不能有细小水滴及需要大量室外新鲜空气的工作地点,可采用空气淋浴。
13.高温、高湿及放散有害气体的车间,如各电解、印染、缫丝车间等,应根据工艺特点,采用隔热、自然通风、机械送风及机械排风装置(隔热排雾罩等)。
14.对于特殊高温作业场所,如高温车间的天车,应采用隔热、送风或小型空气调节器等设备(在使用空气调节器时,驾驶室内温度一般不应超过30℃,风速不应超过0.5米/秒),并应注意补充新鲜空气。在高温设备或炉内进行抢修及其它工作时,应采用送风、抽风、喷雾、穿湿衣服等措施。
15.砖瓦工业的轮窑,不要过早出热窑,应尽量提前打开窑门和火眼盖通风,并淋水以加速砖瓦的冷却,再用风扇或喷雾风扇送风及隔热,以降低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减少辐射热。
16.在采用一些技术要求较高、投资较大的设备时,必须先经详细的了解和设计,才能施工和安装;交工时应有验收制度,以防止效果不良,造成浪费。
17.各种防暑降温设备均应有专人管理,除按时检修维护外,每年在暑季到来前应大检修一次,并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和管理制度。
18.有条件的企业单位,应定时测定和记录车间温度、湿度、风速和辐射强度,掌握车间气象条件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对于各种隔热通风设备,应进行效果评价。小型厂矿自己不能测定时,可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协助解决。

三、保健措施
19.对高温作业工人应进行就业前(包括新工人、临时工)和入暑前的健康检查。凡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性肺结核、肝脏疾病、肾脏病、肥胖病、贫血及急性传染病后身体衰弱、中枢神经系统器质性疾病者,均不宜从事高温作业。
20.炎热时期应组织医务人员深入车间、工地和田间进行巡回医疗和防治观察。对于曾患过中暑者及老年、体弱、孕妇和未成年工尤应注意。如发现有轻症中暑症状,应立即使之到凉爽地方休息,并进行急救治疗和必要的处理。中暑的诊断和急救办法如附件。
21.发生中暑时,基层卫生部门或单位应进行登记和报告。重症中暑应在24小时以内用电话和书面报告;轻症中暑按月统计,向当地防暑降温联合组织或卫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调查,了解发生原因,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22.对高温作业者和夏季露天作业(包括田间作业)者,应供给足够的合乎卫生要求的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各种汤类等),其含盐浓度一般为0.1~0.3%。有条件的地区及单位可要求水温达到10℃左右。
①清凉饮料的供应量,可根据气温、辐射强度大小和劳动强度的不同,分别供应。轻体力劳动一般每日每人供应量不宜少于2~3升,中等或重体力劳动不宜少于3~5升;但应防止暴饮。
②在饮料的配制、冷却、运输及供应过程中,必须加强卫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防止污染,保证饮料的清洁卫生。
23.对辐射强度较大的高温作业工人,应供给耐燃、坚固、导热系数较小的白色工作服,其它高温作业可根据实际需要供给工人手套、鞋、靴罩、护腿、围裙、眼镜和隔热面罩等,并加强对防护服装的清洗、修补和管理工作。
夏季露天作业工人和农民,应使用宽边草帽或斗笠和白色宽大的服装。
夏季田间作业,应在适当地点建立男女分设的简便厕所。

四、组织措施
24.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应有合理的劳动休息制度。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气温较高的条件下,适当调整作息时间,早晚工作,中午休息、尽可能白天作“凉活”,晚间作“热活”,并适当安排工间休息制度。
25.在炎热季节,为保证工人的充分休息,减少疲劳,应注意以下几项:
①调整工人集体宿舍,将同一班次的工人调在一起,避免互相干扰而影响睡眠。②开展家属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工人下班回家后能吃好、睡好、休息好。③为保证工人充分休息,尽量精简会议,做到有劳有逸,避免加班、加点。
26.在暑季应根据生产的工艺过程,尽可能调整劳动组织,采取勤倒班的方法,缩短一次连续作业时间,加强工作中的轮换休息。
27.高温作业车间应设工间休息室,并要求做到:
①休息室应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应隔绝高温和辐射热的影响。
②休息室应有良好的通风,室内温度一般以30℃以下为宜。
③休息室内要求设有靠椅、饮料,如有条件可增设风扇或喷雾风扇及半身淋浴等。
28.结合除害灭病讲卫生,应对高温作业工人和农民加强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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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办矿申请)
  开办乡镇煤矿,应先提出办矿申请。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范围跨县(市)或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办矿申请须附具下列证明材料和文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
  (三)有经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四)有经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矿(井)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六)有与矿山(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矿申请依法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应由其签署意见。


  第五条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下同)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编制开采方案;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编制采矿设计。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经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办矿申请的审查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办矿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二)矿井范围跨县(市)或者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范围跨地、州(市)的,不论年生产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办矿申请前,应当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批准办矿申请后,即时将批准文件及附件抄送原批准立项报告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优先权)
  申请开办下列乡镇煤矿,在同等条件下,审查批准时享有优先权:
  (一)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增加集体积累而开办的乡镇煤矿;
  (二)跨地区、跨行业、跨不同所有制联合开办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三)群众集资、合伙及个人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的乡镇煤矿;
  (四)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符合前款规定的乡镇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乡镇煤矿矿(井)长及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乡镇煤矿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等,于每年6月12日向原批准办矿申请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接受其监督检查。
  矿山(井)事故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教育和培训)
  乡镇煤矿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以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教材和师资,进行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核,达到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核,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脱产培训一般应在生产淡季进行。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培训费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颁发有关证书只准收取工本费,并按财务制度建立、保存收支帐册,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其他特种作业人员,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国有煤矿范围内的乡镇煤矿)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计划开办的重点国有煤矿企业,其矿区范围内依法应当撤出的乡镇煤矿必须撤出。对撤出的乡镇煤矿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对非法开办的不予补偿。
  乡镇煤矿可以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但应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协议,并须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
  乡镇煤矿应当加强技术改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其他费用。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款专用。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提取和使用情况,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十三条 (技术人才)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乡镇煤矿应当培养、配备技术人员,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在乡镇煤矿工作的技术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专业技术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工作满5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和验收)
  乡镇煤矿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井)企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按批准的矿山(井)建设设计进行施工。
  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煤矿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有同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和其他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乡镇煤矿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矿(井)长及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作业方法,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或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
  (四)未按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实施开采或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煤矿有权拒绝:
  (一)无偿调用、强行拆借乡镇煤矿财产,以及采用各种方式向乡镇煤矿摊派人、财、物或者非法实施收费、罚款的;
  (二)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并领取相应资格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内,该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又强行要求其参加同一事项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的;
  (三)滥用职权,干涉乡镇煤矿经营自主权的。


  第十七条 (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培训或限期整改,达到规定条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可处2-5万元罚款。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权限分工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路联网异地售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全路联网异地售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现全路联网售票,开展异地发售车票,既是铁路占领市场、强化营销的重大举措,也是铁路售票工作现代化的标志。为加强管理,使异地售票工作健康发展、稳步推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售票:车票发售站与旅客乘车站不在同一城市,所售车票具有确定的席位或铺位。

第二章 车票异地发售
第三条 异地车票发售站的范围:异地车票发售站分为路网性和地区性两类。路网性异地车票发售站为有直通旅客快车始发的车站,具体由铁道部指定并分期向全路公布;地区性异地车票发售站由铁路局指定并向全路公布。
临时开行的直通列车的车票不办理异地发售。
第四条 异地售票的预售期暂定为2~12天。管内异地车票预售期由各铁路局自定。
第五条 铁路公用乘车证不办理异地签证或补价手续。异地售票不办理跨局预订业务。
第六条 异地票在车票发售站和旅客乘车站均可办理退票。在发售站退异地票时,退票时间为列车开车前48小时,在乘车站退票按现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办理。
第七条 发售异地车票每张可加收不高于5元的送票费。

第三章 票额管理
第八条 直通旅客列车始发站的票额,按硬座不少于10%、卧铺不少于15%的比例,供上网异地发售使用。有票额分配的中途站上网票额数量由各铁路局自定。上网票额不再分配其他用途。
第九条 异地售票只可发售限售区段以远的车票,限售区段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异地售票车票信息计算以被售车站和地区中心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发布涉及异地售票旅客列车的加开、停运,客车甩挂及软硬卧票额临时调用命令时,异地售票票额部分要在异地售票预售期开始前进行处理。

第四章 异地售票票款清算
第十二条 异地售票的票款(软票费)回归旅客乘车局、车站。有关收入的列报、进款资金缴拨及具体清算办法由部财务司另文规定。
第十三条 异地售票票款清算数据以旅客乘车站局数据信息为准。

第五章 客运统计
第十四条 异地售票的旅客发送量列旅客乘车站。
第十五条 客运统计信息以旅客乘车站和其所在的地区中心信息为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各铁路局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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