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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3:52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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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 公安部 粮食部 等


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粮食、劳动、商业厅(局):
目前社会上有一些长期流浪的人员,在全国各地到处游荡,乞讨偷摸,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主义建设。为了支援农业生产,维护社会秩序,各地民政部门已办了一些安置场所(包括农场、儿童教养院以及其他安置单位),收容了一些人。根据目前情况看来,还得筹办一些农场和其他
安置场所继续收容安置。要做好这项收容安置工作,真正使这些人稳定下来,不再流浪,需要有关部门共同协作,采取必要措施。现对解决收容安置长期流浪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部门对于需要收容安置的长期流浪人员,主要应该面向农村,送农村的安置场所安置;少数无依无靠、无家可归,长期流浪在城镇现在又不能送农村安置的,可以安置在城镇或近效区的安置场所。
二、安置场所收容的长期流浪人员,凡是流浪时间在半年以上、情况已经审查清楚给予安置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落户(正式户口)。其中原来有户口的,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迁移手续(或者回信说明户口已经注销);原来没有户口的,可以由安置场所或者民政
部门出具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对于安置以后经过一定时期的劳动和教育,改变游惰习气,需要处理的长期流浪人员,要在安置出路落实以后,再办理转移户口手续。
三、农场安置长期流浪人员需要的口粮,有条件的农场要力争生产自给;确实不能自给、需要国家补贴粮食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当地同类型国营农场口粮标准加以规定,纳入地方粮食统销指标之内。安置在儿童教养院和其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残老和儿童,由当地粮食
部门按照城镇居民的口粮标准供给。
四、安置场所安置长期流浪人员需要的生活日用品和副食品(包括棉布、鞋、 食油等等);商业部门可以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供应,需用劳保用品的, 应按劳动部门和安置单位的原有规定办理。
以上通知,希研究执行。



196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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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2月28日,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周剑同志在《中国法院网》发表一篇题为《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与欠条的区别》的文章,该文谈到借条与欠条诉讼时效的差别时认为:“对于欠条来说,债权人虽然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也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将丧失胜诉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片面,特谈谈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理上讲,欠条是债的书面凭证,产生债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和不当得利等。产生债的社会关系其实就是产生欠条的基础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对于本案而言,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不能脱离其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我们在讨论案件的诉讼时效时,不是说欠条的诉讼时效,而是说隐藏在欠条后面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确定有赖于产生请求权之基础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也就说基础关系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此时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及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也可理解为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之日。当然,基础关系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在其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认为: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也就是说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超过两年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若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可以明确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周剑:《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3682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保证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有效实施,规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环保总局负责受理、审查、发布通过技术审核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的需求,对检测机构进行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和新实施的标准,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并符合国家相关的管理要求;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其组织机构能够保证独立地实施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具有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工作经验。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排放检测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并能进行监视、控制和记录。

  第九条 检测机构配备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应与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相适应,其性能和精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过程采用计算机自动控制,自动进行数据采集、处理、运算和记录。

  第十条 检测机构从事排放检测的相关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应与检测任务相适应。

  仪器操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检测人员应掌握相关的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经过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与排放检测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或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申请和技术审核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章“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规定的单位,可自愿向环保总局提出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报送检测机构管理手册、相关程序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环保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方面专家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由专家组提出技术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对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公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业务范围。未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将有关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技术审核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继续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颁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新标准或新要求后,现有检测机构可自愿提出承担新标准、新要求规定项目的申报检测申请。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发生改变时,应及时报告并申请重新审核检测能力。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检测机构名录的检测机构应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检测业务范围开展检测服务,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检测任务。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对各种检测数据和技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检测报告应内容完整,数据真实,严格执行工作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和检测机构盖章方可发出。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业务转委托至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按规定经检验合格。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对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标定和检查,标定及检查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关键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编制仪器设备操作规程、检测实施细则,并应现行有效、可操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保留检测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使用记录和检测原始记录至少四年。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人员培训或技术交流。在检测工作如遇到技术问题,应及时向环保总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检测机构间的比对试验。

  第二十六条 环保总局对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检测机构每年2月15日前应提交其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年度报告将作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评定材料。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环保总局每年对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总结评比。对管理严格、按时按质完成任务,在检测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和科学,成绩突出的检测机构,给予表扬。

  第二十八条 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或举报有下列问题的检测机构随时进行检查:

  (一)检测报告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检测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检测工作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不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工作并造成后果者,环保总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停止相关检测工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公布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

   2.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试验现场审核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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