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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0:26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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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
(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
(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 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继续签订用工合同。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应暂时调离铅、镉等作业场所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及从事国家规定属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女职工,由本人提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单位应暂调做其他工作。怀孕的女职工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从事立位工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备用座位。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以及因急产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赶到指定医疗机构分娩的,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三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实施阴道助产术(如钳产术、臀位助产术或牵引术、胎头吸引术)者增加产假七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
,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二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逐渐恢复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休息时间的待遇,按照职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
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四十人至一百人的企业,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流动或分散工作的企业,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企业有条件的应设孕妇休息室。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一至两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科病,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
(二)经市、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费用(卫生保健设施费、月经期卫生费、妇科病普查普治费用)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其他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年工资总额30%罚款。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不纠正、不整改的,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一至三倍。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本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处以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仍不纠正、不整改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应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分娩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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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和田地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

(五)有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在一年内有效);

(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正常缴存包括按月连续缴存、预缴、补缴住房公积金);

(七)借款人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抵押物评估、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等手续。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配偶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等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九)借款人及配偶单位同意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证明,以及双方单位财务人员同意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的一定比例。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商品房、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款的70%。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目前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单笔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20万元以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地区平均水平的借款人,单笔贷款可放宽到25万元。

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但有年龄限制:借款人年龄加上还款期限,男性职工不能超过65岁,女性职工不能超过60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贷款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 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

(二) 委托人对借款申请人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

(三) 委托人对借款人进行个人资信调查;

(四) 借款人填写并签订相关贷款合同、单据;

(五) 借款人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及合同公证手续;

(六) 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或预抵押备案登记;

(七) 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委托人制定。

第十二条 提供贷款资料。包括: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二) 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三) 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四) 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五) 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七)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契税完税凭证,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八)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原住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购买二手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提供售房人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九)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经济适用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十) 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房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十一)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建造、翻建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定位许可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发票、工程预算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二) 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大修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临时(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三)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贷款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房屋分配方案、集资建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集资建房单位代办抵押登记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四) 异地购买商品住房(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还须当地公证部门进行合同有效公证,提供本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五) 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须提供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住房贷款余额清单、住房贷款账号;

(十六) 委托人规定的其他贷款资料。



第五章 个人资信调查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三条 个人资信调查。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资信调查,借款人须向委托人申请个人资信调查,并由其出具个人资信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建、大修房屋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本地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可不进行抵押物评估,以其实际购房价款确定抵押金额。



第六章 贷款担保和抵押物保险



第十五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六条 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委托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

   (二)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委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 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 、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质押期间银行定期存单进行账户冻结;

2 、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九条 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 、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2 、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抵押物保险。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手续。

(一)抵押物保险指由借款人购买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保险,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并由其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单。

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损失保险、还贷责任保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和人身疾病死亡保险等内容。保险前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三方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保险金额以贷款本息金额为准,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委托人即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二)抵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物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其中: R —月还款额;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二)等额本金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偿还相等的贷款本金,利息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 =P/ ( n × 12 ) + 剩余贷款总额× I

其中: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满一年以上并通知委托人办理提前还贷审批手续。提前归还全部贷款部分按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单位代扣代还的方式转帐划收和按月支用住房公积金冲还贷。



第八章 借款合同和合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相关保险等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由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六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九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行办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承运。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上应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路线、时间及有效期限;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同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以便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时间、路线装载和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临时)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受纳场地的位置、场地用途证明及相关的合法手续,以及需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运、调剂。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应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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