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7:24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产安全,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坚持科学管理、文明生产,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事迹突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发生事故后抢救人员、财产、减轻损失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二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收到报告的部门和工会必须在一小时内按系统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和省总工会。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重大死亡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连续生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纪录或者摄影、录像。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必须在伤亡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有未按时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的部门有权决定清理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主管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省总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伤亡情况,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对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查明事故性质、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人员伤亡情况:
(一)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写出事故调查综合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以后,应当认定事故责任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
府裁决。
第十八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施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原材料、设备、护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应当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或者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次生灾害,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分别情节轻重,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责任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一年的;受留用察看处分尚未恢复为正式职工的,不得提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企业支付罚款,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被处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从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从事业经费中列支。
对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三十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企业事业单位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企业事业单位审查同意,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转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伤亡事故批复结案前,应当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结案报告和批复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伤亡事故统计数字报送统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界定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3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排设施的保护,促进农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灌排设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农业生产的引水、蓄水、提水、输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和管理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灌排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排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五条 在农业灌排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设施防护林木;
(三)在水库、灌排渠系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修建各种建筑物;
(五)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砂。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以下简称占用)农业灌排设施或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实行等效替代和有偿占用的原则;使用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省管农业灌排设施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审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农业灌排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区(市)县管农业灌排设施的,由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分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为长期占用,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
长期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排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的,占用者应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现值投资总额,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缴纳开发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临时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投资总额,向批准占用的部门预缴开发补偿费。占用终止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的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预缴的开发补偿费。
第九条 占用耕地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应缴纳开发补偿费。缴纳标准按恢复灌溉效益所需投资由市水利、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测算制定。占用耕地的开发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占用有关规费时一并收取。按季转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直接向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业灌排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灌排设施的维修、整治及管护。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向已纳入市政工程排水设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在同—农业灌排设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该设施输水量的,不缴纳此项费用。
第十—条 征收费用,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不得挪用。并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保护农业灌排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种砍伐株数五至十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违法建筑物,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罚款全部交国库。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排设施,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费用的,除限期补缴外,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8月19日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2002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第八条 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册。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五章金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税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