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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与定位:民事检察制度修改的法理审视/王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2:13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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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手段,对于民事检察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和务实,对于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一、存废之争的平息——制度的民族本源和现实需要

在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曾经有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提出废除民事检察的观点和意见,本次修法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定位,实际上对存废之争作出了定论。其实,综观废除检察监督论者的主要观点,不外乎对于“法院独立审判”和“既判力”理论的过分强调。而“法院独立审判”问题其实就是关涉权力运行的问题。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保持法院与法官的独立与超然,对于裁判结果的客观与公正是应然的选择,但这是以“法院与法官能够保持独立与超然”为前提的理想化设定。“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是大家熟知的名言。笔者以为,将其阐述为“绝对的权力绝对地产生腐败”似乎更能体现权力固有的扩张性。既然权力扩张不可避免,对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就是正确和必须的选择。“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历史的沉淀最能体现制度的民族性。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可以视为检察监督的雏形和历史本源。早在西周,中国就已经有了监察机构的设置,到唐宋已经形成法规详细、体制健全的监察体系。到明清时期,随着君主专制的强化,监察体系更加严密,以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代替御史台,实现了监察组织的空前完整和统一。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上述封建监察制度不乏糟粕,但作为延续了千年的制度,其中肯定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合理成分,尤其从民族心理沉淀而言,制度的可接受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而就“既判力”理论而言,坚持“既判力”理论的学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从维护裁判终局性与稳定性而言,“既判力”理论是非常完善的理论根据。但从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职能与定位考虑,其与“既判力”理论之间的矛盾并非对立不可协调的。因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对其合理性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对再审程序的理性认知之上。众所周知,程序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正是程序建构的理念基础。程序又是实践的产物,客观需要造就程序的品格。再审程序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理念与现实基础之上,否则就是空中楼阁。作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基础,主要体现为程序价值的选择,是对正义、效率与安定的合理平衡的追求;作为再审程序的现实基础,主要体现为适应司法实践出于对裁判瑕疵与权利救济的现实需要考虑。尽管从表面上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存在冲突,但是在实质上,二者又是协调统一的。这是因为,无论是再审程序偏重的正义价值,还是“既判力”理论偏重的效率价值,最终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而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情况来看,无论是抗诉案件的改判效果,还是对不符合抗诉条件案件的息诉服判工作,都起到了良好的维护司法权威的作用。

二、从“审判”到“诉讼”——概念的厘清与范围界定

修改后民诉法将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看似只是“审判”与“诉讼”简单的两字之差,实质上却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在此之前的理论研讨中,尽管有多名学者对民诉法所规定的“审判”二字作出学理解释,认为审判活动不仅仅局限为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和对责任承担进行划分,庭审之前必要的诉讼准备活动属于审判活动的必要前置活动,执行活动则是对法院裁判效力的确认和体现,属于审判活动当然的范畴,主张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次民诉法修改,将民事检察监督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利于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监督理念和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因为,从概念的角度讲,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既然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诉讼,其监督的范围自然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审判和执行。为了避免概念解释上的分歧,本次立法更是直接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调解书和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的法律监督,使得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更加清晰、明确和全面。

三、从抗诉到抗诉与检察建议并行——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

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1991年的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因为从操作层面来讲,对于一个生效的判决、裁定,抗诉只能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一般是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这样的监督模式不仅影响了监督的效率,有悖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便利原则,也是对权力对等监督规律的违反。在多年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深刻认识到这种单一监督方式的局限性,逐步探索缩短办案周期、提高监督效率的方式方法,并创新性地提出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的办案模式,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应运而生。在多年的探索过程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逐步规范,监督效率和效果日益显现,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逐步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认可,本次修法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被正式写入法律,是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不仅是检察监督方式的重大变革,亦将为检察监督的创新发展提供重要的动力源泉。

四、调查权的确认——权力运行的应然模式

权力正常运行的必要因素之一即为权力功能齐全。作为一项公权力,必须具备必要的功能,方能树立自己的权威。而权威的来源有二: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理性。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公权力,赋予其一定的国家强制力,是符合权力运行规律的应然选择。在修法之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深刻认识到监督权的行使必须有具有强制力的措施予以保障,在2001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办理抗诉案件的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对检察监督权保障措施的探索实践,最终取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修改后的民诉法在第210条中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进行了规定。调查权的赋予,不仅能够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也是保证其监督权威和监督功能发挥的正确选择。

五、“后再审”式的监督——纠错权归属的分野

民事检察监督实质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一种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的权力监督模式。如何实现两项公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牵涉到权力运行机制的问题,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设定,实际就是权力结构配置问题。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次修法确定的监督模式,单纯从字面规定的形式来看,笔者称之为“后再审”式监督模式。这种监督模式,以规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为视角,将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优先配置给人民法院。这种权力划分模式的定位,是建立在权力边界理论的基础之上的。该理论认为,一项合理的权力结构,应该能够保证权力正常地发挥作用,对各权力主体进行合理的分解与组合,使之处于相互平衡的和谐状态,科学界定各权力主体的职能与作用范围,清晰权力边界,既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减少权力的摩擦成本,控制越权行为,能够在一个权力结构之内的问题,先交由本结构之内的权力主体解决,充分发挥一个权力结构内部的矛盾解决功能,只有在一个权力结构不能发挥功能时,才交由另一个权力结构来解决,这样做既能节约权力运行成本,又能正确区分权力边界。从一个方面看,既然民事纠纷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将纠正司法错误的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交由法院解决法院内部的问题,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理性问题是,法律的运行不是简单的机械化运作,必须考虑到人的因素,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人性的弱点必然影响执法的效果,这也是建立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古人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古人之所以把知错能改视为大善,与人类不愿意纠正、甚至掩饰自己错误的天性不无关系。既然人类存在不愿纠正自己错误的天然弱点,将纠正法院错误的机会和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的运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担忧。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的案件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在少数,也不乏法院再审部门的法官碍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启动再审程序,推荐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例,这些事实表明,“后再审”式监督模式亦可能增加权力摩擦成本,有可能影响权力结构的运行效率。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修改后民诉法施行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这种“后再审”式监督模式的调查研究,以验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并视情况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总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其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对象、范围、手段的修改,必将引起民事检察工作在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机制等方面的深刻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职责分工,从案件受理、审查、调查到作出决定,应优化不同层级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重心,形成上下一体、各有侧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科学高效的工作格局。要将监督的重点从裁判结果转向诉讼过程,充分、慎重地用好调查权,保证监督的权威和实效。(作者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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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的房地产交易均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建设、工商、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据各自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在市场主管部门?
耐骋恍飨拢龊梅康夭灰椎墓芾砉ぷ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登记、鉴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交易共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应当提供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销售、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属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买卖、赠与、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兼并或者合并、破产,房地产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预售价格审批卡、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从开发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房,当事人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鉴证的,不得转让,开发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为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屋。转租房屋应当签订转租契约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不得出租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契约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房屋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法定税费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抵押契约即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二)转让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四)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评估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符合出租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五)擅自抵押房地产的,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认联[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各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各有关实验室: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党组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关系的决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再交叉。对低压电器等17种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品,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见附件1)。同时,对食品电烤炉等6类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见附件2)。以上决定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
1、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的部分项目目录。
2、部分需明确范围的产品目录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的部分项目目录
1、低压电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2、广播电视接收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3、家用音响生产许可证审批
4、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5、轮胎生产许可证审批
6、电熨斗生产许可证审批
7、荧光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8、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9、防盗报警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10、安全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批
11、空调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12、防爆照明灯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13、微机系统生产许可证审批
14、矿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15、煤电钻生产许可证审批
16、医用诊断X线机及防护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17、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附件2
部分需明确范围的产品目录
1、食品电烤炉类:
家用电烤箱产品(包括额定容积不超过10升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烤箱、面包烘烤器、华夫烙饼模和类似器具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2、内燃机类:
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3、电线电缆类:
“矿用橡套软电缆”、“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4、制冷设备类:
“家用电冰箱、食品冷冻箱”(有效容积在500立升以下,家用或类似用途的有或无冷冻食品储藏室的电冰箱、冷冻食品储藏箱和食品冷冻箱及他们的组合)产品,以及“电动机-压缩机”(输入功率在5000W以下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和制冷装置所用密闭式(全封闭型、半封闭型))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5、橡胶制品类:
乳胶产品(橡胶避孕套)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6、电器附件类:
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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