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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横向比较探析/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2:14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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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横向比较探析

郭辉


  德国学者迈耶按照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讨论刑罚的根据。他将刑事活动分为刑的规定(立法阶段)、刑的量定(审判阶段)与行刑(执行阶段)三个阶段,并认为,在刑的规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报应,即“立法者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应的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具有报应的意义”;在刑的量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维护法,即“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确定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护法律的规定与尊严的意义”;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刑罚的根据是个别预防,亦即“行刑机关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服刑人实行教育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具有预防意义。”因此,迈耶实际上提出了一种立法与量刑以报应为根据,行刑以个别预防为根据的报应与个别预防结合论,他将这一理论称之为“分配理论”。
  在英语国度,影响最大的一体论者是哈特,他提出了一种较为复杂的一体论模式。哈特认为,讨论刑罚的根据,首先应该将刑法的一般正当目的与刑罚的分配问题区分开来。前者是指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刑罚是一种应该维护的好的制度,刑罚的分配是指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受刑罚惩罚以及应给其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一般正当目的是功利性的。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为了向社会宣告,不得实施这些行为,并确保少发生这样的行为。”这便是把任何行为当作刑事违法行为的一般直接目的。即刑法的目的在于禁止与减少犯罪。刑法规范的适用、包括对什么人施加刑罚与施加多重的刑罚,是属于刑罚之分配的范畴。哈特虽认为刑罚的一般正当根据是功利,但主张报应对刑罚的分配的正当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刑罚的分配必须受制于因犯罪而施加与罪刑相适应的分配原则。哈特认为,只有以预防作为一般目的而又在分配上受制于报应的刑罚才是真正正当的刑罚。在刑罚的分配问题上,他不是持绝对的报应论,认为对刑罚的分配的限制应该只限于阻止无罪施罚与轻罪重罚,而不应排斥特定情况下的有罪不罚与重罪轻罚,即在刑罚是否施加的问题上,按报应要求只将刑罚施加于有罪者,避免基于功利的要求而可能出现刑及无辜,但是,当预防犯罪不需要发动刑罚时,可以不按报应的要求发动刑罚;在施加多重的刑罚问题上,要按报应的要求限制所分配的刑罚的上限亦即所分配的刑罚最重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所允许的限度,但可以根据预防需要而分配轻于报应所决定的刑罚。在哈特的一体论中,决定哪些行为应作为刑罚惩罚的犯罪的根据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决定刑罚应在什么条件下发动与所分配的刑罚的份量的主要根据是报应,但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可以作为免除刑罚发动与减轻所分配的刑罚分量的根据。
  美国学者帕克提出了报应限制功利模式,在他的一体论中,一般预防与报应决定着刑罚的发动与否,其相互间构成一种被限制的关系,个别预防对刑罚的发动与否不产生影响,但影响刑罚的分配量。由于篇幅所限,对于帕克的一体论模式不详细介绍,对于其他一些模式也不一一介绍。总之,不同的一体论者在报应与功利应该统一的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但是他们在报应与功利应该如何统一问题上远未完全一致。虽然如此,自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一体论逐渐成为了刑事实践的指南,给予了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巨大的影响。表现在立法上的影响包括:(一)刑罚目的多元化。在个别预防论占统治地位时的刑事立法只确认了个别预防的目的,至于一般预防与报应,则没有任何地位。受一体论的影响,英国内务部1977年发布的工作报告《刑事司法评论》虽然仍将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但不但不再将其作为刑罚的惟一目的,而是将其作为了刑罚最次要的目的。美国1972年版《示范量刑法》还明确规定,“刑罚不得以复仇与报应为根据”,而在此后不久的美国联邦刑法改革草案之一中,刑国的目的便成了“该当、遏制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与康复”,从而将该当(报应)列为了刑罚的第一目的,而且将遏制亦即一般预防作为了比个别预防更为优先的刑罚目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43条规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与预防新的犯罪发生。”在这条规定中,报应、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均被作为刑罚的目的行为得到了认可。(二)罚刑法定化。在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弃,然而,报应强调法律是正义的栽体与判断正义与否的准则,一般预防要求刑罚具有确定性与通晓性,而法律是使刑罚确定而为众人所通晓的主要途径,因此罪刑法定是报应与一般预防的共同要求。随着一体论的得势,罪刑法定原则重受青睐。(三)罪刑均衡化或罪刑均衡与个别化相折衷。个别预防强调刑罚的份量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刑罚个别化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一方面,罪刑相适应是报应论的精髓;另一方面,一般预防论也主张罪刑等比均衡是确保一般预防效果实现的前提,因此,随着以报应与一般预防为主要内容的一体论的得热,罪刑相适应原则重新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刑罚个别化原则退居次要地位。1976年修订的芬兰刑法典第六章第一节补充规定,“刑罚应该与犯罪所涉及的损害与危险以及在犯罪中所表明的罪犯的罪过程度合理均衡地衡量。”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依行为人之罪责量刑。”这是报应限制功利的一体论模式立法上的反应。1976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的罪过(程度)应该是衡量判决的基础。但是,判决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将来的生活与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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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审判资源,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司法为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从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本文主要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比较探讨。

  【关键词】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 诉讼权利


  一、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构造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诉讼构造是怎样的,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 1)共同诉讼说。该学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系属中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参加前的原告及被告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关系。(2)主参加合并诉讼说。此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同一诉讼程序内提起诉讼,由此除原来的本诉外又产生了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的新诉讼关系。(3)三面诉讼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两造对立当事人主义的例外,其在参加诉讼中的地位既非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与参加前的原告及被告共同形成三方当事人的三面诉讼关系。( 4 )三个诉讼合并说。该学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行为,使得在本诉的原告、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三个两当事人对立的诉讼关系。有观点认为这种诉讼形态分别是原告对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被告三个诉讼的合并 。其中三面诉讼说是理论界的新兴学说,其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试图构造出一个三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结构以解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只存在一个诉讼,即不再有本诉和参加之诉的立足之地。这就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从诉的合并的视角来分析主参加诉讼。诚然,三面诉讼说有其独到和新颖之处,也受到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推崇 ,然而现行的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两造对立的基础之上的,三面诉讼说要对此加以否定,必须进行一系列制度的整合,否则难以与现行诉讼制度协调。故本文仍然以当事人两造对立为基础,以诉讼合并理论为视角,对主参加诉讼中的被告予以分析。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须具备的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五)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确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九)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权提起上诉。

  (十) 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李匀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赁合同,李某既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李父与陈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也可以从属于承租人陈某一方,以陈某已将租赁费交于他而申请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查清李某此时身份。如果李某对李父、陈某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则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管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均有权提起上诉;反之如果李某虽申请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是被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向人民法院递交的是答辩状,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无权提起上诉。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人数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一方当事人。

  区别如下:

  第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两个诉讼的合并,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

  第二、对立关系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只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对立;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利害对立关系。

  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未参加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在本诉开始后参加诉讼,也可在本诉终结后另行起诉,其参加之诉是可分之诉。

  第四、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又可以处于被告地位;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第五、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审判实践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有独立的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有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总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企[2007]309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2007年作为试点,对国资委所监管企业2006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收取,其中,企业税后利润按标准减半收取。请各有关企业于2007年12月20日前按规定申报交纳。
  附件: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财政部负责收取,国资委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中央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中央企业或者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在向国资委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烟草总公司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企业分类名单详见附表5):
  (一)第一类10%;
  (二)第二类5%;
  (三)第三类暂缓3年上交或者免交。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财政部、国资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商国资委报国务院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国资委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复核,财政部在收到国资委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国资委根据财政部同意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财政部向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依据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四)财政部在收到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中国烟草总公司凭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5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下(含10亿元)的,须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含50亿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50亿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财政部、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5.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央企业税后利润上交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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