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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石油天然气项目法律简析/蔡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53:51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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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石油天然气项目法律简析

蔡英杰


  众所周知,石油天然气都是国家战略性资源,民间资本进入尚难,遑论外资。近年来,煤层气(煤矿瓦斯)的地位亦越来越重要,国家多次出台文件发布鼓励政策。但是在对外开放方面,放开的尺度一直有限。结合笔者实际操作过几个项目,拟作拙文简要介绍一下目前我国对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包括海上和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包括煤矿瓦斯抽采项目)的对外合作体制。

  根据我国2007年最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外方是不能在中国大陆独资从事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勘探开采等经营活动的。国外投资者要想在中国大陆从事上述业务,必须同国家指定的具有对外合作专营权的公司进行合作,即所谓陆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或海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或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体制。这个体制已经实行了多年,而且在这些年来变化不太大。

  一、享有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方公司

  1、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享有陆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2、海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18号),享有海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3、煤层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享有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出来之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享有了部分煤层气对外合作区块。不过对于新的煤层气区块,中石油是否享有对外合作专营权,尚无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过可能实践中影响并不大,毕竟国内的煤层气区块基本上已经登记完了。

  此外,根据2007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规定,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也可以享有专营权,但是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文件指定其他公司。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在2007年的商资函【2007】第94号文中提出要发展若干试点企业使其具有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权,但是该试点企业名单一直未出。据说已经很多企业上报了材料,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批。

  二、外国投资者的资质要求

  1、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相关法律文件尚无明确要求,但不排除实践中商务部等监管部门会要求,从现有项目来看,外方通常是有石油或相关能源开发经验的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

  2、海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相关法律文件尚无明确要求,但不排除实践中商务部等监管部门会要求,从现有项目来看,外方通常是有石油或相关能源开发经验的公司,如美国阿帕奇(中国)公司。


  3、煤层气项目:

  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并由商务部进行审核:
  (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
  (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
  (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
  (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上述资质要求是第一次正式体现在法律文件中,以前并没有这样的要求,这一点对外国投资者来说至关重要。如果严格执行该政策的话,那么不符合上述资质和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以后便不能同中联煤或中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了,而且已经正在与中联煤或中石油合作的外方也很难将其合同权益转让给不符合上述资质和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不过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外国投资者同拥有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合作的话,应该不需要满足上述资质和条件。

  三、合作模式

  1、陆上石油天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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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并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不得违法为本机关设定权力或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一)委托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
  (二)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四)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将前半年本区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将前半年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市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纠正或者建议给予纠正;对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统一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评的范畴,并占有一定比例的分值。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09号

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3号甲。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白国祥,该办事处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74元,减半收取10,637元,由原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韩 鹏


二0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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