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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兼议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制的取消/王雨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8:36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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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
——兼议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制的取消


  个体经济是“草根经济”,是我国最为常见的一种经济形态,完全是由公众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投资于社会生活生产最为紧密的领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发挥着不同的历史作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重视个体经济的发展,出台了许多政策。在我国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加入世贸组织的新的历史时期,有必要分析探讨个体工商户的法治环境,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最大程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

  当前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据的法规主要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在公民(自然人)一章单列“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节创设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并对个体工商户作了一般性规定;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
  依照上述法规,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的范畴,可以取字号,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其民事权利稍大于公民。个体工商户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方可得到国家承认。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请一、二个帮手,带三五个学徒。
  个体工商户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未经开业登记经营,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等行为违法,面临着行政处罚。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在允许的经营范围里、在内地全境申办个体工商户,以及《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等相关规定,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无需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反思

  一项行政许可并非一成不变,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看其是否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是否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评价其必要性,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二十多年了,有必要进行反思。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个体工商户主体不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本质上不是确立其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许可的法律依据不足。

  2、公民只有依法经核准登记才属于个体工商户,否则国家不予认可,这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一是现实中不可能每一户都办理了登记,如2005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取缔无照个体户40.77万件。在一些地方有的是整个行业都未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如个体医疗诊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公民从事了个体经营,因没有登记,无法以个体工商户对待。二是有的公民不从事经营,但因其他原因申请登记,工商部门实行形式审查而颁发执照。三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灵活,开业之后歇业、停业很随意,而到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办理注销手续的却很少。四是因数量庞大,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于业主和登记机关都是很大的负担,社会资源耗费巨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效率的低下。因此,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实际产生很大脱节,登记没有实际意义。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和中央文件已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规定“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的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因上述规定不够细致明确,实务中大多作有益于农民、商贩的解释。由此可以进一步设想对于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行政事业性费,亦不是不可能。

  4、实务中,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已没有本质区别。实践中既存在经营规模小、雇佣人数少的私营企业,也存在经营规模大、雇佣人数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关于人数的规定,其颁布实施后,以雇工人数进行登记的做法已被摒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主要为身份证件及经营场所证明;出资采取申报制,无需验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些都与个体工商户没有本质区别(《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向申请人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个体登记的规定在实践中已经被突破)。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条件和程序、出资、债务承担大致无二。而区别只是反映在营业执照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可以设立分支构。

三、个体工商户地位的尴尬

  1986年的《民法通则》正式确立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在当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身份,以区别于普通的公民。如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实质上是对公民经营资格的法律确认。两者含义已经相去甚远。

  1、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方式。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属于公民的范畴,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认为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其民事活动依附于公民。《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主体的表述为自然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律关系中同样如此,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有“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表述。

  2、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个体工商户作为“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分别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我国家庭观念较为浓厚,个人、夫妻、父子、兄弟姐妹共同经营大量存在,而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并非一成不变,是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实践中难以认定,以个人或家庭经营来确定债务的承担亦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43条的具体规定使债务的承担更加复杂化。虽然营业执照上区分个人或家庭经营,实践中与个体工商户进行交易的人很少有看执照,而且登记机关依公民申请予以登记,亦无法真实认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个体工商户按照公民承担民事义务,同样不具有操作性。

   3、对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费不具合理性。
  WTO要求对所有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国民待遇,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而不应还有其他的额外义务。个体工商户虽然数量众多,在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中却是弱势群体,对个体工商户而不对其他经营主体征收管理费明显具有歧视性。况且,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和主要管理机关的基层工商部门,征收管理费在工作中占相当大比重,占据了很大的时间和精力,是“重收费,轻管理”的根本原因,极大影响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4、个体工商户权利仍然受到很大限制。
  个体工商户虽然可以取字号,享有名称权,却无相应法律予以保护,其名称登记管理只能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执行,国家工商总局10号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该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不能申请为一般纳税人。有的保护性法规仅是宣示性的,不能落到实处。相反,对公民在经营上的限制已越来越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01年修订后,废除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规定,允许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

四、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构想

  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由法律专门对个体工商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个体经济的繁荣发展,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但我国已加入WTO、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规制有余而保护不足,制约了个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已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改革的深入。因而笔者建议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并进而取消对其的法律规制,对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不再使用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这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1、公民从事普通经营无需登记。
   公民从事的经营无需在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特别许可审批,而是一般许可审批的或者无需许可审批的,不需要申请开业登记,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工商部门可以对从事经营的公民进行备案,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其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备案的作用在于统计数字、方便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备案材料对外公布,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监督。工商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2、部分个体工商户转化为企业。
  公民从事经营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特别许可审批的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先取得许可审批证件,并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个人或家庭经营的,归入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个人合伙经营的则归入合伙企业进行登记管理,需要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依法设立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修改《个人独资企业法》,允许港澳居民可以在同地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无需登记而自愿申办企业的,或者需要字号名称的,公民也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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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109号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四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决定权、隐私权。

  第十四条患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纠纷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

  (四)妨碍或者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重大医疗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劝阻无效的,现场民警应当协助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履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二)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三)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现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经劝阻无效的,依法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条 驻苏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医疗纠纷的,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一

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一、竞业限制案例

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几年前跳槽到Google公司,使竞业限制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2006年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典型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戚谦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实践中,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争议都是由人才跳槽至竞争企业所引起。因此,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可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加强作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二、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部分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该义务法律后果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法定竞业限制(竞业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30条、第71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关于对部分主体保密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约定竞业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国务院部门意见、通知   
  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1997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首次有了竞业限制的表述,第七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单位可与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地方性法规
  大多数的省市自治区都颁布了相关的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并且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 年4 月16 日,发布实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 年8 月21 日,发布实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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