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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五(二审裁定核准死缓)/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6:32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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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五】
范小红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核准死缓裁定)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死缓核准案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
3、注意文书对死缓核准的格式、写法。
4、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裁判文书范例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如无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则无此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男,35岁,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被告人【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为“被告人”】范小红,男,34岁,1972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00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清荣,男,65岁,1940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小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小红与被害人高宏策系同村村民,因高宏策曾调戏、勾引范小红之妻张彦风被范发现,范遂怀恨在心。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范小红与被害人高宏策在路上相遇,范小红即产生报复高的念头,便以帮助高宏策寻找被盗的砖为由,将高骗至村民王永胜家废弃的窑顶上,乘高不备,将高踢下窑顶,范小红下去见高未死,又持随身携带的改锥戳高的头部、胳膊和手,致高当场死亡。后将高的尸体抛进王永胜家院子废弃的沼气池中,并掩盖了沼气池。经法医鉴定,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19时许,被告人范小红逃至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被告人王清荣家,向王说了其打死高宏策之事,并向王借钱,王借给范现金4000元,范又从王家窗台上拿走了王的手机。随后范小红潜逃至广东隐藏,2005年6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小红因被害人曾勾引、调戏其妻,而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小红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勾引、调戏被告人范小红之妻,在本案起因上亦有过错,且被告人范小红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小红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范小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和被告人范小红的实际赔偿能力,故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范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中间无逗号】,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范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人王清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应表述为“宣告缓刑×”】。
高缠兴上诉提出,应驳回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范小红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350.5元【因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应写其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细目,然后在理由部分分别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小红故意杀人、王清荣窝藏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缠兴(高宏策之子)证明,2005年4月16日晚上约10时左右其父高宏策出去再未回来。同年4月18日其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同村王永胜院子废弃的沼气池内挖出一具男尸,经其辨认系其父高宏策。
2、证人张彦风(范小红之妻)2005年4月19日证明,高宏策曾多次勾引她,她与高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有一次高宏策在她家搂抱她,还有一次高宏策和她挨着坐着时,均被范小红碰见,范小红很不高兴。她认为范小红就是因为这些原因要杀高宏策。4月16日晚上,范小红给她说,他和高宏策打架,把高宏策打死了,还说他想去把尸体埋了,让她去帮忙望风。她说要管娃,便没有去。
3、证人张彦龙证明,2005年4月17日早上,其去王永胜的院子担水时,发现沼气井不知道被谁填了,上面盖了些苹果枝、柳树杈。
4、证人范云红(范小红之兄)证明,2005年4月18日早上,范小红给其打电话说,其和高宏策打架出了人命。
5、证人薛玉玲(范小红岳母)证明,王清荣到她家说,范小红讲和高宏策吵架,一脚踢在高的下身,把人踢死了。
6、被告人王清荣供述,2005年4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范小红到其家说昨天和高宏策打架了,人可能死了,并要借钱。其给了范小红四千元钱。
7、证人张翠英(王清荣之妻)证明,2005年4月17日,范小红到其家说了与高宏策打架的事,又向王清荣借了4000元钱。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6号王永胜家废弃的院子,发现院内由北向南第二窑门上有血迹,门外有大小不等的血泥块。从院内已废弃的沼气池中打捞出石板三块、树杆两截及高宏策的尸体。
9、法医尸检报告证实,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15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高宏策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其骨折形态符合高坠损伤特点,其大脑、心、肝、肺、脾等重要脏器未检见严重损伤及破裂,可排除高宏策高坠致死。从被害人衣服口袋提取现金12052元;“伟哥王”说明书一张,“伟哥”药片一粒。
10、化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宏策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三份血样均为“O”型血。
11、被告人范小红供述(原文引用被告人供述过多,略)【因被告人范小红服判,本案证据又很充分,可概括被告人供述。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应有论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审理予以确认。【书面审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红因被害人高宏策曾勾引、调戏其妻,竟报复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被害人高宏策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小红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加重对被告人范小红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告人范小红的赔偿能力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对其合理请求和不合理请求应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并为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小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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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3-12-3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市级储备金,另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级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
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60个月的标准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工伤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的安排进行审核;
  (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
  (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审定后由经办机构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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