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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问题初探/肖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9:41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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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作者:肖婧、艾阳


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引进了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的新途径,通过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积极的权利方式而不仅仅是负担义务直接参与实施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将会减低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从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它既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同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法律适用上、调整原则上出现与民事合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它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合同性的两大特点。
区别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签约主体上看,一方当事人必定是国家行政主体。
其次,签订行政合同以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目的。
第三,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其行政职权,而此目的也是通过双方履行合同来实现。在行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属于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的范畴,从其内容上看,仍不能摆脱公法的性质。
第四,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一般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合同是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而订立的,故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不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为管理者,行政主体拥有行政优益权,例如行政机关享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力,对履行过程中相对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纠正;在一定条件下,对相对人的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相对人行使制裁权。
区分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合同性体现在:
首先,行政合同是一个双方行为,它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是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最明显的特征。一般的行政行为只需行政主体一方做出决定就可形成,而行政合同则不然,它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
其次,行政合同需要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行政相对人一方对于合同是否订立、合同内容拥有一定的选择权。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第三,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妥协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以国家的强制执行力为直接后盾。行政合同虽然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所以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一方做出一些让步。
行政合同案件的出现,是行政方式变化带来的必然后果。但是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却在法律适用上制造了相当大的麻烦,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强制性为特质的行政命令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规则。
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我国目前没有对行政合同进行专门规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从我国目前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现状来看,笔者以为存在以下难点:1、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不明确;2、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3、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4、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进行调解不明确5、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被诉合同的性质确定,即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不明确。
(一) 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
1、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
行政合同从特征上来说,具有双重属性,但从根本属性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公法契约的一种,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以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自觉履行为原则。
这是因为,在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中,笔者以为,行政性是第一性,而合同性则是第二性。“行政合同其实质就是受行政权监督的契约关系”。
(1)、虽然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但“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产生的基础在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设定,所以行政合同设定的是公法意义的上权利义务。
(2)、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一方的私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公法权利的限制,外在表现为,行政机关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上不可能享有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自由。例如,在缔结合同方面,行政机关受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制,哪些行政事务可以采用行政行为方式处理,哪些事项可以采用合同方式进行,并不能由缔约的行政机关自主决定。
由于行政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以行政合同本身为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合同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现实需要
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这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权进行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点是民事诉讼所无法完成的。
3、相关案例的判决
1999年,龙岩市武平县熊某等16名委培生向法院诉请判令该县教育局履行委托代培合约案,法院最终判定该案所涉“委培代培合约”为行政合同,并受理了该案进行审理。
(二)、行政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合同法的原则?
1、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的法理分析
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它的调整原则也是双重的,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机关所有公法行为的最高原则,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当事人来说也不例外;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同也应遵从这一原则。即,行政合同同时需要遵从依法行政和契约自由两大原则。
正如行政合同其行政性为第一性一样,“在依法行政理念和符合行政目的性原则的支配下,契约自由在行政契约中的适用空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依法行政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就体现在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优益权上。例,如果合同所规定的合同义务与行政机关正在或将要执行的公共管理义务发生矛盾,公共管理机关在履行契约义务时有合法的特权,例如可以不履行契约义务,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者终止契约等。
2、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审理的现实需要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在行政合同上,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一方拥有签约的选择权,行政机关不得加以强迫或干涉;行政相对人一方对行政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决定权。那么,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签约自由权和内容决定权呢?在没有相关行政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必要选择。
具体审查时,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合同合法的前提下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审查双方行为的补充依据,这样既防止“贩卖高权”之行为的发生,保证“契约不能限制行政主体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原则的实现,同时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从而起到行政诉讼法的“解决权利纠纷,监督和维护国家行政职权依法行使”的作用。
(三)、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
1、赋予行政机关诉权的法理分析
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具有行政主体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且行政合同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双向性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理应拥有诉权。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一方可以提起诉讼程序,而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出发,出于平衡权力的目的,设定了单向性结构,即只由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框架中,除了出于公共利益必需以外的契约履行中的问题,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相对一方。 这就要求突破现行诉讼框架,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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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系列之为什么不能忽视使用商号的企业对商标的贡献

“炉灶曹”是北京的一个老字号,和众多老字号企业一样在建国初期被改造成国有企业。“炉灶曹”的后人比其他老字号的后人多了商标意识,将“炉灶曹”注册了商标,但是原来的国有企业仍然在使用“炉灶曹”,“炉灶曹”后人要起诉国有企业商标侵权在所难免。这个案例发生在1998年,时间比较早一些,一审法院依据93年的老商标法认定被告是合理使用,驳回了“炉灶曹”后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炉灶曹”商标,同时没有支持原告赔偿的请求。

老字号是个特殊的东西,大概相当于现在的驰名商标,因为以前并没有商标概念,字号实际包含了商标最基本的区别功能。当我国推行商标制度后,在原来字号的基础上多出了另一个权利——商标权,而且商标的价值与作用显然要比字号大。当老字号被国有化后,保留的只是商号,商标法颁布后,商标权成为一个无主的权利,现实的情况基本是谁先申请就归谁。于是商标和商号就被分离在不同人手中,但是商标与商号是天生的一对兄弟,合则亲如一体,分则成为仇敌。老字号被国有企业一直延续使用,使老字号历经几代人仍然没有被消费者遗忘,才使得该老字号被注册成商标具有很大的价值,这个价值实际是使用字号的企业带来的,当然不能因为抢先注册了商标,就可以将其他人的工作成果独享。所以解决老字号商标与商号的纠纷显然不能以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来判决赔偿的数额。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炉灶曹后人依法注册取得“炉灶曹”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个类别上使用该商标,因此判决国有企业停止使用该商标。但是该国有企业一直在使用该“商标”,才没有使该“商标”被消费者遗忘,并且发扬了该老字号,为该老字号的建立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因此只判决其停止使用,而没有支持原告赔偿的要求。北京市高级法院对“炉灶曹”案件的判决充分考虑了历史渊源及各种因素,这个判决充分肯定了使用字号的企业对商标建立的贡献,并没有落入陈规,认定侵权成立,并判决赔偿若干,这个案例对解决老字号商标与伤号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法律意识是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

徐卫东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并写入宪法修正案、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并强调的治国方略;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要求“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特别要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以“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可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对领导干部的基本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认为,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不仅仅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应当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以现代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就是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必须重新全面认识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并明确领导干部也属于国家法律工作者。
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我们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不可回避、也必须弄清的问题。本文认为,要说清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明确领导干部这一概念。
由于领导干部在社会职业分工中的归类,并不象工人、农民、教师、医生那样独立。因此对“领导干部”这一概念的涵义、及其包括的范围,不仅经常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叉混同,而且我国法律至今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表述。由于我国在党的十四大以前长期政企不分、政(府)事(业单位)不分、政(府)社(会团体)不分、党政不分,不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干部,各级党组织中有一定级别的党务工作者当然是干部,就连事业单位中有一定级别的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者、企业中有一定级别的管理人员、甚至各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也是“干部”或“领导干部”。这样不仅形成了实际生活中的以党政领导干部为中心的庞大的“干部”队伍,而且也就形成了将那些靠国家财政拨款而获得行政经费的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即有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拿固定工资的人员,统称为“干部”的观念。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以及政治体制改革所形成的政府职能转换,使人们对于“干部”这一概念的认识,由模糊到今天相对清晰了。这不仅因为各类社会组织,及其各类社会职业人员,通过改革,十分明显地改变了各自在社会中的地位,绝大多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非专职党务工作者,不必再套用干部编制的行政级别,也可以体现自己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而是在逐渐恢复和建立的各级各类职称制度中,各归其位;而且也因为我国法律文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范围,规范得越来越明确。“领导干部”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范围上虽然有重叠交叉,但公务员制度的确立以及82宪法、97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明确,使我们对领导干部概念的内涵、外延也就越来越清楚了。因此本文所称的领导干部,就是既包括依法选举、任命或其它法定程序产生的,并依法执掌国家政权的具有一定级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中的专职党务工作者和与我国政治体制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如政协、工、青、妇)中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具有公职的管理人员和专职党务工作者。而不再包括不具有国家公职的企业管理者及事业单位和非政治性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不争的实际情况。
就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而言,在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后,我们就必须认识到,领导干部不仅仅是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必须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虽然对此还未达成共识。十六大文件中第一次把“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列入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提出党要“坚持依法执政”的命题;本人理解,这进一步强调了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和作用。
当然,本文所指领导干部所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涵义,在社会分工中并不与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相同,也不与社会法律工作者如律师,仲裁员等相混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是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其法律地位是由其具体法定职权决定的;律师、仲裁员等是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党政领导干部是行使国家政权和共产党执政领导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领导干部之所以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就是因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使命,要求领导干部除了会使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治理社会、管理国家以外,还必须同时学会使用法律的手段,服务于社会,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是领导干部直接参加制定的。所以从本质上讲,领导干部是来源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以及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由于领导干部身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项具体工作的第一线,因此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到,并清楚地认识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表现为既具有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的身份,又具有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
只有明确了此,才能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最根本的是要把矜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论断落到实处。
二、领导干部必须具有与其国家法律工作者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意识。
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领导干部在其法律地位上的双重身份必然要求其树立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求相符的,以及与其自身所处法律地位相称的法律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意识必然成为与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思想道德素质、业务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以及生理心理素质等诸多基本素质同等重要的,也是必备的基本素质。
领导干部应具备的法律意识从内容上看,包括诸多方面、诸多层次。但本文认为,领导干部主要应具备的就是现代法治观念。因为现代法治观念是法律意识中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思想观念。现代法治观念内容十分丰富,不仅与历史上的法治观念有严格的区别,而且与人治、德治观念的本质区别有严格的界定。若我国的领导干部真正具备了以现代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则领导干部基本素质的内容就更加完整,结构也更趋于合理。反之,不仅领导干部基本素质的内容不完整,结构不合理,而且我党确立的依法治国目标也难以实现。
(一)领导干部应树立与人治相对立的现代法治观念。
现代法治是一种以广大人民利益为依据的治理国家的政治方略。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现代法治观念,必须区别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不同。二者的对立,不是表现在是否承认法律运行中人的因素,或者说,不是在于认为是以法律制度为尺度,还是认为以人的意志为尺度进行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管理。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界限,或称本质区别在于:从主体上看,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是众人之治,还是一人或少数之治。具体表现在是民治,即以民众为主体,治国治社会;还是治民;即以官吏当权者为主体管治民众。现代法治观念是民主政治的反映,即主张主权在民不在官;而人治观念则认为治国之道是为官当权者的个人专制,官僚之治,即主权在君、在为官当政者而不在民。由于现代法治的依据是人民大众的利益和意志;而人治的依据是少数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因此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分界线就表现在:当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过程中,遇到法律制度的适用贯彻,与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发生冲突时,现代法治观念主张将法律制度的贯彻,高于与之冲突的个人意志和利益。具有现代法治观念的领导干部,就敢于和善于以牺牲其个人利益为代价,来维护法律制度的尊严;而人治观念则主张为维护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可以变化法律制度,持人治观念的为官当权者,可以将自己或少数人的个人利益和意志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有为官当权者的特权。可见现代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相符,而人治观念是权力腐败的思想根源。
由于法律制度自身具有的特性,即其要由人来制定,由人来操作运行,这也就决定了领导干部在和全国人民一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只有具备了现代法治观念,才能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依法治国的目标相统一。因为现代法治要求,“有法可依”必须以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为客观依据而立法;“有法必依”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带头做到依法办事;“执法必严”是领导干部必须率先自觉地严格执法和遵从法律制度的约束;“违法必究”更是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依法追究违法特权,并且要放弃和深究自身的法外特权思想,同时依法严厉追究并所有违法行为。只有领导干部具备了现代法治观念,达到了上述要求,才能使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互协调,使依法治国的进程少一些障碍,多一些动力。
(二)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现代法治观念是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法治的核心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对于领导干部而言,因其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就表现为依法行政。党的十五大以后,全国的执法工作者和法学理论界经过研讨,已就“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这一观点达成共识。依法行政是依法办事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在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中的具体表现。
“依法行政”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为了限制专横的行政权,行政法从诸法合体状态中分离出来后,逐渐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过程中。我国没有经历过典型资本主义社会,现在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也不是三权分立式的结构。但是,由于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体制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央集权,因此我国政治权力结构中,大大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事实上的行政权力的无限制扩张,因而实际存在着“专横的行政权”。所以领导干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还有长期的反对封建特权和“专横的行政权”的重任。领导干部要确立的现代法治观念,必须统一到“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这一观点上来。从现代法治的要求上看,无论什么政治性质的国家,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都有依法规范其国家法律工作人员行为的问题。只有我国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全体领导干部,真正具备了依法执政的观念和能力,并且其依法办事的行为不仅受到国家机关之间、党政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受到公开的社会监督和违法后法律制裁的约束,我们国家才有现代法治可言。我国的领导干部若只知“教育”群众如何依法办事,而自己不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不具备依法严格约束自己、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则我国的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只能停留在空洞政治口号水上。
(三)领导干部应树立依法为国家进行法律服务以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观念。
现代法治最终表现为一种符合现代社会文明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施行和适用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领导干部必须认识到,自己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使命,是在自身树立现代法治观念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能形成有序化的状态,即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律秩序。在此过程中,领导干部还必须同时具备依法为国家服务的法律意识。因为按现代法治的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都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依法制约公共权力的法律秩序。因此,领导干部必须认识到自己在职务行为中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凝结着全体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领导干部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也必须有法律上的界限,不能是无限的,更不能公权私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领导干部必须明确自己手中执掌的公共权力,不仅仅是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的工具,而且更是服务社会,保护每个社会成员享有自己权利的手段之一。领导干部不仅是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管理者,而且是依法办事的社会服务者,和与其职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我国的各级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与上述现代法治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意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形成才有希望。
三、领导干部树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是个长期的系统的,也是艰苦的主观世界改造的过程。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不仅包括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设,政治、经济领域相应的革命性变革,更要包括意识形态领域的变革。因为,从古今中外社会变革时期,当权者观念意识的转变对社会意识的影响,尤其是对社会制度的反作用所形成的经验教训看,进行社会变革的系统工程中,只注重制度建设,不注重意识形态领域的建设是不行的。因此,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一大目标的要求下,必须注重主观世界的改造,积极树立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相一致的现代法治思想。只有这样,法律意识才能逐渐成为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之一,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目标才有可能实现。领导干部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1、向邓小平同志学习树立公民意识。邓小平同志曾多次强调:我是一个中国公民,这为我国领导干部树立了榜样。作为具有党务政务和国家法律工作者双重身份的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我是中国公民”这样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才能摆脱因职务、地位等政治的、官场的特殊性所形成的不平等观念的束缚;才能将上述民主政治、依法行政、依法服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等观念,统一在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上;也才能具备“善于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思想基础。
2、要加强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弄清自身的双重身份所带来的行使公权力和享有私权利的法律上的限制。领导干部只有真正懂得了自己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行使的公权力,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而且是有限的;这种限制不仅是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更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中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这种限制尤其对领导干部个人作为普通公民的私权利的享有和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严格加以限制,才能使领导干部真正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谋私利。
3、领导干部必须从思想上明确,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社会主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一致性。目前我国大多数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是很强的,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领导干部,尤其是长期做党务工作的同志,几乎没有想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要求的法律责任与我党的宗旨所确立的政治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有不少人,头脑中只有政治责任意识,而没有法律责任意识。因此,领导干部只有树立了与依法治国方略相一致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真正完善自身的基本素质,也才能为完成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使命做好充分的准备。
综上本文认为,领导干部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应当属于与其职务职权相应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必须具备以现代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只有这样,领导干部才能对全社会发挥出应有的示范、带头作用,从而为促进全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实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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