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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建筑市场的影响/黎广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8:26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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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建筑市场的影响

黎广军

摘要: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对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建筑市场当事人应认真研究,调整博弈对策,特别要注意该解释明确了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固定价无须鉴定、合同结算条款优先、垫资合法等规定。
关键词: 施工合同; 司法解释; 建筑市场; 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于2004年10月24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将对我国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本文就个人见解进行初步解读探讨,期望以此抛砖引玉。

1 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发包人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理应包括从事实际施工的工人和分包公司、劳务公司等法人,“违法分包人”应是指包工头,因其没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许可证书,而“转包人”应是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出去的承包人和各级分包人。

工人起诉包工头和转包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未限定起诉事由。为了主张权利(英语的主张权利claim就是建筑业的“索赔”),工人可以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但没有说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可能是为了避免政府被起诉的缘故,而社会发包人不能豁免。另外,该条款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可以起诉。

我国法律承认代位权。如果甲欠乙1万元,乙欠丙1万元,而乙不积极向甲讨债,丙就可以“代位”起诉甲。由于“违法分包人”受法律约束,由工人行使代位权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是合理的法律安排。

2 垫资施工合法化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支持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这表明垫资合法。多年来,我国有关行政规定一直禁止垫资施工,但《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涉及建筑市场的法律都没有禁止垫资的规定,所以,垫资施工并不违法。

垫资合法化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招标人将垫资作为商务评标内容之一,甚至加大其评分权重,以至投标报价竞争变成了垫资能力竞争。
(2) 招标书没有要求,但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承诺自愿垫资到工程竣工,以此优惠条件争取中标。
(3) 垫资施工使业主支付担保显得不必要,承包人也没有理由既要垫资施工,又要提交履约债务担保。
(4) 层层垫资,例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30%,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垫资50%,分包人要求工人垫资70%.。

建筑市场出现大量垫资活动,可能会导致三角债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为规范垫资施工活动,可能有必要规定:发包人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保证担保;承包人也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付款担保,以保证支付工资、材料款等。

3 固定价无须鉴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由于法律不支持对固定价进行鉴定,从而无法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因此,造价管理文件和审计报告都无法影响合同固定价的结算,除非得益一方同意妥协。

(2) 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约定工程项目增减等调价条款,否则,如果施工中取消了许多项目,承包人有权获得全部固定总价;反之,如果增加了许多项目,承包人也不能获得固定总价以外的支付。

(3) 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价项目和材料价差的计算方法。例如工程量清单中的大理石项目,如果合同不约定大理石材料可以调价,双方只能按固定价结算,即使大理石的采购单价比合同高一倍或者低一倍。

4 合同结算条款优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工程价款取决于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造价管理文件,双方应详细约定结算条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时也应注意约定调价条款。
(2) 签定施工合同后,只能按合同条款结算。当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与造价管理文件矛盾时,法律上应按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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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的现象较为普遍,其类型无非以下三种:1.请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责任。2.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3.不请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种情形最为常见。这其中又以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者居多,承担连带责任的次之,亦有请求承担按份责任的。笔者认为,无论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第三人实际上都是“被别人告了”,其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被告。即便原告所列的被告与第三人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理论上的争议也是能否一并起诉,或者起诉一人后,对另一人的请求权是否消灭等问题,在一并起诉的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关系责任人也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舍近求远,将本应列为被告之人列为第三人,既劳神费力,又无所增益。 唯一可能的解释是,原告本欲起诉某人,但又不想到某人住所地诉讼,于是便将其列为第三人,而另寻一本地关联人作为被告。因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辗转迂回,原告便达到了规避管辖的目的。

第二种情形较为少见。笔者曾见过一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揣测其意图可能在于,倘若被告败诉,无清偿能力,同一判决中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责任可作为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这种诉讼模式强行将第三人绑架于原被告争讼的战车上,显然违背不告不理之诉讼原理,实际上是原告代被告行使了诉权。由于没有被告的诉(追加请求),使得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第三人之诉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此情形,只有被告才有权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提起第三人之诉。因为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因在本诉中被告败诉,从而对有牵连的案外人产生了一个请求权,被告可以对该案外人另行起诉。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力求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同时也为了避免另案诉讼中,作出与原判相矛盾的事实,立法者设计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规定被告可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原告与被告的本诉、被告与第三人的第三人之诉合并处理。

另需说明的是,在第三人之诉中,被告实际上处于原告的位置,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被告。因此,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再对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不仅可以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还可以判令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这同样违反了不告不理之诉讼原理,因为原告对第三人本无诉求可言。特别是在被告有偿债能力,而第三人无清偿能力时,原告的胜诉判决岂不成一纸空文,被告成功地通过第三人制度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原告。据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近已有学者建议废除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三种情形亦不少见。笔者曾问及一原告,既然不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何要列第三人?答曰:“出庭作证,帮助法院查清事实。”于此情形,法院如何判决,颇费斟酌。若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于理不符,因为原告本无请求可驳。若置之不理,似又有所遗漏,不尽妥当。又问:“为何不以证人身份出庭?”答曰:“证人出庭,强制力不足,列为第三人,使其感到压力,方可如愿。”诚然,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象的确突出,但这种现象自应以设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误工补助制度加以解决为善,如此围魏救赵,有滥用诉权之嫌,实不足取。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的作法不符民事诉讼原理,且为乱争管辖权大开方便之门,应予摒弃。为此,笔者建议,如遇原告在诉状中列第三人之情形,立案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令其变更诉状。拒不变更的,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只对原告与被告之本诉作出裁判,对第三人之诉,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9]281号


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华能伊敏煤电公司:
2005年以来,为发挥专家的智力支持作用,加强煤炭生产监管,我委印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面向全国选聘了首批煤炭生产技术和管理专家,组建了专家库,建立了煤炭生产监管专家咨询制度,有力促进了全国煤炭生产监管工作。目前,首批专家的聘用期限已满。为继续坚持和完善这项制度,我委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决定开展第二批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选聘工作。
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第二批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的选拔推荐工作。对推荐的每位专家要组织填写推荐表,并附一篇专家本人近期撰写的煤炭生产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调查报告(或论文),于2009年3月20日前集中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同时提供推荐表电子版)。联系人:王旭东,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编:100824,电话(传真):010-68505558,电子信箱:yxjmtc@ndrc.gov.cn。
附:一、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二、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推荐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主题词:煤炭 生产 专家 通知






附件一:




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煤炭生产技术专家智慧,支持政府加强煤炭生产监管,建立健全煤炭生产监管专家咨询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根据煤炭生产监管需要,面向全国聘任煤炭生产技术专家,组成专家库,并负责聘任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聘任专家由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负责选拨推荐。
第四条 聘任专家的对象为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
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推荐的专家中,基层煤矿企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应低于80%。
第五条 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推荐专家,应兼顾矿区分布,兼顾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和环保等专业配置,平均每个专业2~3人。
有露天煤矿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应推荐2~3名露天开采专家。
第六条 聘任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三)熟悉国家有关煤炭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四)煤矿企业人员具有高级(含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人员具有5年以上煤炭生产监管工作经历,实践经验比较丰富;
(五)服从外出承担审查监管任务调遣,遵守纪律,能合作共事;
(六)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井下检查工作。
第七条 聘任专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根据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向本机关(单位)和所管辖煤矿企业布置选拔推荐专家工作;
(二)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研究选拔提出本机关(单位)的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
各煤矿企业按照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的要求,研究提出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三)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对各煤矿企业的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经济运行调节局;
(四)经济运行调节局对经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审查推荐的人选进行终审;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确定的人选颁发聘书,通知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中央煤炭企业和专家所在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专家聘任期为四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同意、经济运行调节局审查考核,可以续聘。
第九条 聘任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审查活动,对作出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三)了解本地区煤矿依法生产情况,每年向经济运行局提交不少于一篇的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
(四)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执行任务时的自身安全;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涉及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第十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不受他人干预,自主做出技术审查结论;
(三)向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举报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参加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合理、交通便利等原则,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监管部门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专家单位应予支持。专家接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完成监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或咨询费。经费从行政执法经费或项目经费中列支。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参加专家会议和培训,所需差旅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聘任专家在聘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运行调节局可解除聘任,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第十四条 聘任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向有关方面提供虚假报告或审查结论的;
(三)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四)每年年底前未按规定向经济运行调节局提交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的。
以上行为造成他人或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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