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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应如何数罪并罚?/何国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41:35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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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
应如何数罪并罚?

何国保

一、 案情介绍

被告人舒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1997年,被告人舒某化名王军,因在某地实施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按有关规定留看守所服刑。同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舒某趁出所劳动、监管民警疏忽之机逃脱。此后长期流窜于西藏、新疆、湖北、四川、浙江等地,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三年后在某站候车室被值勤民警盘问时抓获。经进一步核查其真实身份时,意外发现并证实被告人舒某曾于1980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原籍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于刑罚执行期间内于1981年5月10日越狱脱逃。经监狱部门全力追捕,其同案脱逃犯被抓获归案,但舒某直至1997年5月13日才在某地作案时案发。

二、 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舒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犯脱逃罪,被抓获后发现在南京犯盗窃罪之前,已经处于脱逃状态,应如何数罪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仅作了原则规定,但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供遵循,因此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97年12月4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新罪)与81年5月10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漏罪)系同种罪,且两个罪的性质、所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特征相同,系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继续犯,按照司法通例,不实行数罪并罚,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应对所犯新罪作出从重判决,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与前两个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加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脱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抗拒改造性的因素,可以适用相加原则,且象脱逃罪这样的特殊罪种,虽然是犯同种罪,也应数罪并罚。即对漏罪和新罪分别作出判决,然后将漏罪与80年原判刑期,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将新罪与97年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最后将两个决定刑期,依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酌情确定应执行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漏罪和新罪分别判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的限制加重原则酌情决定刑期,且与原判两罪的宣告刑期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最后减去两原判决已执行的相加刑期;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将漏罪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决尚未执行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再将新罪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最后将两决定刑期按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决定被告人应执行的刑期。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罪数与量刑,在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我国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及不同的并罚原则,但仍满足不了当前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这就要求在坚决执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以及数罪并罚原则基础上,结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来决定如何数罪并罚。
笔者以为,本案的分歧焦点主要是:二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种罪,是适用“从一重罪处断”还是适用数罪并罚?继续犯能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能适用数罪并罚,采用何种并罚方法最能反映出本案的特点?最能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
1、我国刑法第316条所规定的脱逃罪,只要是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从监管改造场所(包括经批准从监管场所外出,在警戒监管下劳动改造的地点)逃走,即构成该罪的既遂。而且只要该罪犯未归案,其脱逃犯罪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刑法理论上称该状态为持续犯或继续犯。从整体上看,该持续状态只是一行为,直至该罪犯归案,这种持续状态才终止,所呈的脱逃行为为一独立行为,按司法实践以一脱逃罪处断。第一种意见结合本案被告人舒某在97年所实施的脱逃犯罪,认为与81年实施脱逃犯罪在犯罪表面形态上看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种罪,且犯罪目的、性质、行为等基本相同,因此不论是同种数罪或者继续犯,都应以“从一重罪处断”。
但是,对同种数罪或继续犯是否并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别对待。笔者以为,把握本案中具有的与一般继续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是判明这两个独立的脱逃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实质意义。(1)两个行为间有实际意义上的中断。即中间隔有97年在南京北站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从而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是同种数罪。(2)两个独立的行为犯罪动机和实质内容不同。81年的脱逃罪是在监狱内,受他人唆使,跟随越狱脱逃的。而97年所犯脱逃罪则是在判决前获息其妻与他人关系暧昧,产生报复心理而决定趁监管民警疏忽之机脱逃。由于两个行为的犯意不同,因此在形态上表现为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其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继续关系,也属于同种数罪。(3)行为在时间上没有持续性。即漏罪与所犯新罪之间在形式上具有中断性。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含义已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4)脱逃的地点、环境不同。因而本案被告人舒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犯罪,由于相互间不具有必然的继续性,如果按一罪“从一重处断”就极有可能轻纵犯罪,所以应以数罪并罚论处。第一种意见认为漏罪和新罪系同种罪应当以“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显属偏颇。
2、构成脱逃罪的前提依据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获刑,并在刑罚执行期间内逃脱监管、羁押。本案被告人舒某所实施的漏罪,相对于所犯的惯窃罪而获刑为基础的,因而理应首先与原判决(即惯窃罪的判决)并罚,再考虑新罪的并罚问题。据此,本案被告人舒某实施的漏罪和新罪,应当分别联系80年的惯窃罪和97年的盗窃罪各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在对漏罪和惯窃罪的判决实行并罚时,必须充分注意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1)鉴于原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加刑,两者是绝对相加,而不实行并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83年12月30日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具体明确而相反的规定:犯罪分子脱逃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161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刑,且现刑法则取消了“加处”的规定。第316条第1款只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明显现刑法对脱逃罪的惩处要比原刑法和人大决定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舒某在81年所实施的脱逃犯罪行为的量刑依据是现刑法应当是正确的。
(2)比较原刑法和现刑法对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在内容上未作任何改变。因此应当严格遵循刑法所规定的并罚原则,即对漏罪按照刑法“从轻”原则、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先减后并”,酌情决定刑期;同理,对新罪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二种、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或者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刑期,显然违反了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这一限定性并罚原则。
3、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其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在量刑和数罪并罚中得到体现。当然在考虑犯罪事实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量刑决定性因素外,还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深浅、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等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诸因素。
本案被告人舒某从80年初次犯罪开始至2000年底被抓获止,所经过的四个独立完整的犯罪形态中,反映出的犯罪情节越益严重、主观恶性深和难于接受改造的基本特征,因而在裁量刑罚上必须将这些重要因素充分反映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罪重则刑重,罪轻则刑轻,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为此,只有将两个“先减后并”所决定的刑罚最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对被告人舒某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才能真正反映出本案特点与贯彻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较完美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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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署名举报。
第二十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进行笔录,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该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受理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质量监督活动的信息管理。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划分、质量评定及验收和其他质量监督活动形成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负责制定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检查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发布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南水北调工程各省(直辖市)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市质监站”)根据职责负责相关项目质量监督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南水北调办报送质量监督信息。省市质监站应同时将质量监督信息报送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

第六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指定熟悉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具有较强信息处理能力的人员负责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信息实施报表报送制度,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报表的要求,填报有关信息。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九条 质量监督信息的统计时段月报表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季度报表为上季度末月的26日至本季度末月的25日。信息报表(含电子文档)由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于每月(季)5日前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第十条 质量监督信息应客观、准确、全面。报表填报应用词规范,责任人签字齐全。

第十一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加强质量监督信息的日常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南水北调办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报送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由南水北调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水北调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季度统计表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评定情况月统计表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附件一:
南水北调 线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 季度统计表
调质统表1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分部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个数 调整划分个数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二:
南水北调 线工程验收评定情况 月统计表
调质统表2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评定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已验评个数”应填写经质量监督站核定和核备的个数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三: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月报表
调质统表3
日期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开展活动内容 发现的主要问题 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处理结果

注:每次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内容,均应填写在本报表内,并另附文字说明。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四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1、调质统表1~3各表均由监管中心和省市监督站进行统计,并负责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2、设计单元工程名称。填写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使用的工程名称。
3、施工合同名称。填写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名称。
4、统计数字的填写。“本期”栏内填写本报告期内完成的统计数字,“累计”栏内填写自开工以来至本报告期累计完成的统计数字。
5、统计表中列出的某些项目,如实际工程中无该项内容,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用“/”表示;如有该项内容,但无进展,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填“0”,在累计栏内填累计数字。
6、本期优良率=本期评定优良个数÷本期完成评定个数,累计优良率=累计评定优良个数÷累计完成评定个数;优良率(%)填写到小数点后一位。
7、机组启动验收评定按实际完成验收评定情况由有关质量监督站单独向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报送。
8、《质量监督站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中的“开展活动内容”,主要填写开展的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9、“备注”栏内填写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
10、报送单位。填写负责提供质量监督信息的单位名称。
11、报送单位的负责人、填表人、审核人必须签字齐全。
12、报送日期。年填写4位数,月、日按实际月份和日期填写(如1~12月,1~31日)。
13、工程质量事故和备案质量缺陷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南水北调办。
14、报表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可只报送说明,不重复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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