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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几项规定的刍议/王会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2:15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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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几项规定的刍议

王会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针对存在的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它对重婚问题、离婚问题、结婚问题、无效婚姻问题、夫妻财产制问题,以及保障老年人权益等问题都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学习、领会修改后的婚姻法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依据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就该法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探望权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问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透视
新《婚姻法》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成因及确认
1、无效婚姻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2、可撤销婚姻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婚姻要件,依法应当撤销的婚姻。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结婚不是受胁迫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结婚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这些结婚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自愿、婚姻自由原则而具有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是相对的,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此类婚姻,但同时规定,将撤销的权利赋子受胁迫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所谓“不告不理”原则。
可撤销婚姻之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受合理限制,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
3、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只能针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处理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2)关于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因为存在重婚,必然有某一个当事人既是合法婚姻的一方,又是无效婚姻的一方,这就意味着该当事人的财产所得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无效婚姻男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所以,处理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必然与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合法婚姻当事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处理协议享有抗辩权;对涉及无效婚姻当事人处理财产的诉讼案件,合法婚姻当事人享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合法婚姻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申请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适用新《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关于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探望权的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和血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婚姻法》所规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是我国婚姻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
(一)探望权的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一方。男女双方过去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经过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探望权的主体相对于被探望的子女来讲只能是父或母。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只限于孩子的父母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才能产生探望权。
3、探望权的主体必须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本来经常就同被抚养的子女在一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探望的情景。
4、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生活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去看望子女,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将另一方的协助做为义务予以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新婚姻法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应掌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权利。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方式,一种是判决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行使探望权,都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本人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时间跨度长,被探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本人年龄、智力、学识、阅历的丰富而增长,是一个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发展过程。需要不需要探望,探望会给自己造成怎样的影响,只有被探望人体会得最深刻,也最有发言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子女的实际利益出发,考虑被探望者的意志。以什么年龄段为标准来考虑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是否可参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以10周岁为标准。
2、探望权行使方式中协议的内容或判决的内容都不宜作硬性规定,不宜规定探望的具体时间、探望的次数及探望的具体方式等。虽然硬性规定,执行起来看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要大得多。探望权的行使要受到享有探望权人自身的制约、被探望人的制约、协助义务人的制约外,还会遇到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例如:享有探望权的人因工作或生病不能行使探望权,山洪、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当事人之间不能行使探望权等。
3、探望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一是不易把被探望的人当作执行对象,不准出现“抢孩子”的现象;二是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宜进行批评教育为主,不宜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只有对态度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当事人才能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
4、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员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的,应是探望权中止行使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新《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利于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被探望人受到虐待或歧视不利于被探望人健康成长,应明文规定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应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三、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的理解
所谓救助措施,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采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手段和措施。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就新《婚姻法》中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关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第四十六条对离婚中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赋予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只有在法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在无过错方提出请求时,法院才能判决赔偿。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以适用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是共同财产制,先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分割财产,再判决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如果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可直接判决过错方赔偿。(2)当事人在离婚时,无过错方以第三者造成其夫妻离婚后果为由,起诉第三者,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不应将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离婚案件不牵涉第三方,即使是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过错也在于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应当由其赔偿。 (3)第四十六条对何时可请求赔偿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应以离婚时提出为宜,这时提出赔偿请求能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由于无法控制对方的财产,即使判决也较难执行。
2、关于离婚时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问题往往是互相争执的一个焦点。当事人一方为了使对方少得或不得,有时采取错误做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针对这些行为,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做出相关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能够更加有力地打击、惩罚这些不法行为。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在诉讼离婚时,发现一方有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是原则,不分是例外。且少分或不分是针对私自处分的那一部分,而不是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2)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实施了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的时效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即从发现或应当发现对方有这一行为时两年内提出。再次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指发现的、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的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多侵占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3)对这些不法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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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应遵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
逐级上报;省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六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出事故现场图,摄影、录像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需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结案;重伤1-2人的事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批复结案意见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发生重伤3-9人,死亡1-2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派员参加,进行调查处理。
重伤3-9人、死亡1-2人的事故,地、州(市)属以下企业由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中央在省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10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派员参加,进行调查处理。由省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条 重伤3人以上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还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在上级有关部门未赶赴现场前,当地有关部门应做好人员抢救、现场保护及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由下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参加或直接组织调查。
由上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授权下级有关部门负责调查。但不得授权事故单位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开展工作,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若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意见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必须向负责事故批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企业对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结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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