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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炒股赔本 证券交易所应否赔偿/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04:22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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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炒股赔本 证券交易所应否赔偿

[案情]
17岁的中学生张某对股票非常感兴趣,感觉炒股赚钱很快。2004年8月,他想亲自试一把,便偷偷将家中的存款提出8800元,在某证券交易所建立了股东帐户。没想到几次交易后,张某不但分文未赚,反将8800元的本钱赔光。此事被其父母得知后,要求证券交易所赔偿。证券交易所表示,股票买卖,有赔有赚,不能赔偿。张某的父母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不应赔偿,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张某所受损失,是股票交易的正常风险,且证券交易所并不清楚张某未成年,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张某的损失,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应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理由是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股票交易等复杂的民事行为,其与证券交易所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证券交易所虽没有过错,但应当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张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从事股票交易,系一项比较复杂的民事活动,显然与张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以上规定可知,本案中证券交易所与张某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证券交易所应返还张某所受损失8800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电 话 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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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3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电力需求持续增长,电力设施满负荷运行,电力生产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但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人为损坏电力设施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严重危害电力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同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切实保障电力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基础和关键环节,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和施工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电力设施保护意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和电力设施的保养维护。要坚持“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格局,努力形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齐抓共管的合力,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和电力可靠供应。
  二、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长效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电力监管、公安、工商、林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保障措施,加强信息通报和交流,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公安等部门和电力企业紧密合作的政企长效机制,依法有效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要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以技防、物防、人防和其他有效防范保护措施组成的内部安全防范网络,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整体防控水平。
  三、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违章施工、违法乱建等损坏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实施处罚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对非法收购电力专用器材和物资的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要调动各方积极性,实施群防群治,公布涉电违法犯罪的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加强电力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
  电力企业要加大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力度,制订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强化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提高专业巡线到位率和缺陷消除率。要进一步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电力系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强化治安保卫,严防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要严格执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许可制度,对需要爆破、开挖、取土的各类建设项目,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电力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要指导和协调电力企业尽快修复损毁设施和线路,确保电力安全和可靠供应。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进一步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切实保障电力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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